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 聲請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代理人
- 簡廷益
- 相對人
- 張瑞定
- 關係人
- 朱政忠即承恩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瑞定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相對人張瑞定及關係人朱政忠即承恩工程行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4年2月4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朱政忠即承恩工程行簽發本票向聲請人借用,本票到期日為106年10月23日,聲請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餘款尚有1,736,000元未獲付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以107年6月4日新院平民寶107司拍109字第18489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