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23號
- 聲請人
- 林昭賢
- 相對人
- 陳重漢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於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有債務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擔保該債務獲得清償,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上開債務之清償日為107年6月22日。未料上開債務屆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清償協議書(以上均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電子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即107年6月22日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至相對人雖具狀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該實體法上之爭執,按首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