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雷仲達、歐建宗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鄭智豪
- 被告歐生輝、盛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77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鄭智豪 相 對 人 歐生輝 關 係 人 盛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歐生輝於民國(下同)104年11 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予聲請人,以擔保其本人對於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而關係人盛貽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0月 13日向聲請人簽訂本票一紙,約定借款2,000萬元,借款期 間為期一年,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10月13日止,按月付息一次,於到期日清償本金,利率按聲請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16%,即以2.606%浮動計息,又到期不依約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借款期間有未依 約繳息或信用惡化時即喪失期間利益,借款視同到期。詎關係人於107年4月6日有票信拒往記錄,依約已屆清償期,經 催告應全數清償本息,惟其迄今迭催不理。且相對人歐生輝於105年9月30日提供附表所示不動產作為關係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物。然關係人因周轉不靈而無法清償本金,所有債務皆已全部視同到期,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品應充償聲請人2,000萬元及自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06%計 算之利息暨自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票信拒往記錄單、提供擔保物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上均影本)、放款相關貸放查詢單、債權額附表、利率變動表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以107年5月30日新院平民政107司拍77字第18116號函通知相對人與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該函送達後迄未見相對人與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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