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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9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96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曾語蘋
相對人
鄭富仁
關係人
光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銀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富仁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關係人光洲科技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至135年9月22日止,並登記在案。關係人光洲科技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17,450,000元,詎其僅繳款至107年2月28日,並於107年3月23日到期,尚欠本金17,450,000元,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連帶一次清償餘欠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收款往來明細查詢(以上均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電子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7年6月15日新院平民政107司拍96字第20123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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