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9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97號
- 聲請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代理人
- 曾語蘋
- 相對人
- 鄭富仁
- 相對人
- 林昭銀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富仁、林昭銀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相對人鄭富仁、林昭銀及案外人光洲科技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5年9月22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擔任案外人光洲科技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7,450,000元。詎相對人僅繳至107年2月28日,且債務亦於107年3月23日到期,尚欠本金17,450,00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一)項第1款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以107年5月23日新院平民寶107司拍97字第17104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