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45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

聲請人
拓荒者休閒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婕
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相對人
源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106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廢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郭國慶會計師(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3樓之5 )為相對人源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源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三年度起至完成檢查報告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判可資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分,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達1 年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因相對人相關管銷費用、支出明細、薪資結構、獎金撥發等情,始終不明,相對人雖曾將民國105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檢附營業報告書、監察人查核報告書、103 年及104 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補寄予聲請人,惟在營業報告書所列預算執行該項載稱「本公司104 年度主要在克服量產前功能驗證與電磁干擾等問題,雖尚未大量生產,但已開始有樣品收入。營業費用主要為研究發展之人力與研發材料測試等支出,104 年度共支出新臺幣(下同)904 萬元,較103 年度增加約27% 。104 年度有少量的樣品收入與國發基金天使計劃的補助收入之故。總其他營業外收入共208 萬元,故公司104 年度淨損為696 萬元,累積虧損為1968萬元,已逾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惟查相對人其實收資本為2000萬元,卻已累積虧損達1968萬元,而103 年度與104 年度連續二年其營業支出費用皆高達約709 萬元與904 萬元,顯異常態,已違公司營運管理之正常現象。105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僅載及相對人虧損已逾公司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依公司法第211 條提報予股東會,但就相對人異常之營運情狀與財產狀況,監察人卻未予實際進行查核,實令身為股東之聲請人難以接受。故聲請人曾以律師函催請相對人就該公司財務報表所揭103 年度營業費用支出7,090,582 元與104 年度營業費用支出9,044,027 元等相關支出明細容許指派會計師進行查核,詎遭相對人拒絕。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公司自101 年度起至完成檢查報告止之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於裁定前訊問相對人,經相對人表示意見略以:

(一)聲請人單憑自我想像公司營運狀態,即認定監察人查核不實,相對人歉難認同,蓋相對人公司為微型創新之企業,公司以研發新一代無線充電技術之產品為目標,惟開發此等產品在功能驗證及電磁干擾等有其困難度,致無法將該產品在預計時程內量產,因而發生虧損或獲利狀況不佳等情事,此等均有於股東會中向股東說明(見營業報告書,附件二),並經股東會無異議通過在案,且相對人董事會之財務報表等經監察人審查完竣,認為並無不法,顯見相對人均遵法辦理,顯無聲請人所指摘之不法情事;另公司收入明細、請款單據、付款憑證及支出明細等文件之查閱,核屬監察人職權範圍所及,相對人尚已寄發股東會議決議、監察人查核報告書等資料予聲請人,證明監察人查核之結果,相對人並無不法,並已告知聲請人知悉,可見相對人均有維護其股東權益。

(二)又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非僅作形式審查,仍須就個案審酌是否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相對人公司為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創櫃板管理辦法」(下稱創櫃板管理辦法)規定,登錄於創櫃板之股份有限公司。依據該管理辦法接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之持續輔導及管理。依創櫃板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櫃買中心於開始輔導時得偕同會計師事務所等外部專業單位,對受輔導公司財務業務狀況進行全面檢視;又依同辦法第22條,創櫃公司應將公司基本資料、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之營業報告書、年度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等應於股東常會開會日至少10日前輸入櫃買中心網際網路公告之,若公司規避或拒絕查核者,將處以違約金、停止透過創櫃版籌資資格或終止發錄之處罰。由上顯見,相對人公司業務、經營及會計作業除有簽約之會計事務所外,另有櫃買中心協同會計事務所等外部事業單位,就相對人之公司進行全面檢視,顯見已有公證第三方會計單位查核相對人之各項帳目,實無另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三)聲請人之股份僅佔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3%,其餘97% 股份之股東皆同意相對人公司依法之各項報表,倘法院同意聲請人選派檢查人,因此所增加之費用將達數十萬元,勢必增加公司無必要之作業成本,並減損及損害公司其他股東權益。又聲請人見相對人公司虧損後,即拒絕承認投資有一定風險,有賺就有賠之事實,屢次要求公司以原價買回其投資股份,企圖損害其他股東利益以保全自身的投資。在相對人回覆依法公司無法辦理股份買回後,聲請人卻反以要求指派會計師進行查核及檢查人手段,意圖施壓本公司,顯見聲請人權利濫用,把法律當作謀自己私利的手段;換言之,聲請人係為達退股目的,以損害股東之權利濫用方法,與檢查人係為求保障全體股東權益之立法目的顯有違背。從而,本件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萬步言,倘相對人確實有受檢查之必要性,惟聲請人聲請選派胡立三會計師為檢查人一事,因相對人主張就該檢查人執業地點距離過遠,日後有執行及配合不便之疑,且檢查費用勢必相對較高,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屆期必定加重相對人公司財務負擔。是相對人聲請應改派聯捷聯合會計事務所詹定勳會計師為檢查人,或由法院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新竹地區適任之會計師擔任公司檢查人職務。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東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股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僅以前詞置辯,對此未有爭執,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已堪認定。

(二)又相對人固抗辯其業務、經營及會計作業除有簽約之會計事務所外,另因相對人為登錄於創櫃之公司,需經櫃買中心偕同會計事務所等外部單位就相對人公司進行檢視,且其營業報告經股東會無異議通過,財務報表等業由監察人審查完竣,並無任何不法,聲請人本件聲請,實係以損害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之方式,謀取個人退股目的之私利,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惟查,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選派檢查人之規定,係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是縱股份有限公司已於股東會議中提請股東承認財務報表等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之股東,仍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無誤。又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而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難謂有權利濫用情事。另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顯見檢查人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以適時保障股東權利;況且,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復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之營運發生影響,公司亦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從而,依首揭說明,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聲請人既具備前開要件,其所為之聲請,即應准許。

(三)關於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蓋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固得依職權選派檢查人,並指定檢查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仍須以合理、必要為限。參酌聲請人於103 年12月24日取得相對人公司9 萬股之股份,為聲請人於原審時所自陳,並有股票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此之前尚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並衡諸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2,000 萬元,累積虧損達1,968 萬元,於103 及104 年度連續二年營業支出費用金額過高,顯已違公司營運管理之常態,而105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僅記載虧損已逾實收資本額2 分之1 ,監察人卻未就公司之營運情狀及財務狀況予實際查核,並於106 年1 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指派會計師查核103 及104 年度之營業費用支出明細等情,本院認為聲請人請求檢查相對人自101 年度起之全部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逾合理範圍而有干擾相對人公司營運之嫌、與法條目的相違背,本件檢查人檢查範圍應以相對人自103 年度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適當,相對人公司就此有容忍之義務。

五、關於本件檢查人之人選,依兩造當庭合意「由費用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在新竹縣市設籍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條件,本院函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人選,該會於107 年5月16日以會總字第1070208 號函推薦郭國慶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函文附卷可稽。審酌郭國慶會計師現為一大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學歷為國立成功大學會計系,自81年間加入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執業26年,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1 件在卷可參,認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胡明松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其經歷、專長均適任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則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並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至郭國慶會計師事務所設於臺中市,與上述應設於新竹縣市之條件不符,然相對人主要考量避免因檢查人執業處所遙遠,致檢查費用過鉅,造成公司財務負擔等等,然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既係在5 萬元檢查費用範圍內推薦郭國慶會計師,則會計師之執業處所遠近,應非所慮。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郭國慶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3 年度起至完成檢查報告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