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明漢 林家上 共 同 代 理 人 廖宜祥律師 相 對 人 騰翔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明 代 理 人 洪榮宗律師 何曜任律師 複 代理人 馬宗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107 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廢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俊宇會計師(地址:台南市○○區○○街00號1 樓)為相對人騰翔玻璃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騰翔玻璃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六年五月三十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 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再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明漢、林家上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家明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90萬元、90萬元、120 萬元,於民國92年共同成立騰翔玻璃有限公司(下稱騰翔公司)。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家明竟於94年12月23日,未經聲請人同意,竟共同製作不實騰翔公司股東同意書,並於其上偽簽聲請人「林明漢」、「林家上」簽名,虛構林明漢、林家上同意各自將出資額30萬元分別轉讓與其子女林煌鈞、林吉姿承受之不實事項,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騰翔公司股東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核准騰翔公司之變更登記。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家明多次偽簽聲請人簽名逕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另將公司地址逕行變更至其住所,又以其子女名義於其住所另行成立業務性質完全相同之「均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煌鈞,也未曾依相對人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規定編造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提請股東確認,導致聲請人無法知悉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權益,顯有損害相對人之虞。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公司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於裁定前訊問相對人,經相對人表示意見略以: (一)相對人絕無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稱虛構林明漢、林家上同意各自將出資額30萬元分別轉讓予其子女林煌鈞、林吉姿承受之不實事項,並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聲請變更登記騰翔公司股東而行使之等情。 (二)相對人登記地址之變更,並無影響相對人財務狀況而致聲請人權益有受侵害之虞,僅為相對人行政上事宜,況聲請人前均已同意相對人一切對內、外業務事宜,均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家明專責處理。 (三)相對人絕無聲請意旨所稱未曾依相對人章程及公司法規定編造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提請股東確認,導致聲請人無法知悉相對人之財務狀況等情。 (四)聲請人並非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業據林家明對聲請人提起返還股份之訴,聲請人等無權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從而,本件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步言之,倘相對人確實有受檢查之必要性,應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適當檢查人人選,並應就該檢查人人選踐行訊問程序,使當事人及該檢查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維護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出資額為相對人資本總額3%以上股東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字卷第8 至12頁、第37至40頁)。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出資額為相對人資本總額3%以上之股東,有瞭解公司財務及財產狀況而施予檢查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要無不合。 (二)相對人雖爭執聲請人未實際出資,聲請人非相對人之股東,聲請人無權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云云。惟本件係非訟事件,依前揭說明,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要件,聲請人既於相對人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為股東,出資額已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3%以上,已如前述,形式上即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任檢查人之要件,至兩造另有股權糾紛尚在涉訟中,此乃實體法上之爭執,既未有確定之法院判決,對於本件尚不生影響。是故,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已非股東,不足憑採。 (三)相對人復抗辯絕無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稱虛構聲請人同意將出資額轉讓予子女、多次任意變更公司地址、未曾依相對人章程及公司法規定編造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提請股東確認等不實事項,聲請理由均係個人主觀臆測、欠缺必要性,聲請人係為爭奪相對人之經營權始提出聲請,屬權利濫用等情,惟查,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已具體指明其質疑之處,復 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776號起訴 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司更一字卷第18至27頁),則聲請人既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其目的除為保護股東投資權益外,亦為使公司健全發展,復無於短期間內反覆為之之情,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自難認係權利濫用。另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查人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以適時保障股東權利;況且,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復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之經營權發生重大影響,公司亦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從而,依首揭說明,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 限制,聲請人既具備前開要件,其所為之聲請,即應准許。五、關於本件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由該會推薦陳俊宇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有該會107 年11月19日會總字第1070542 號函暨其所附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司更一字卷第49至50頁)。本院審酌陳俊宇會計師之學歷為逢甲大學會計研究所,為領有我國會計師執照之專業人士,目前在慶和會計師事務所執業,已執業4 年,曾任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副理、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經理,學經歷俱佳,且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陳俊宇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其經歷、專長均適任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對於公司查帳、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陳俊宇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5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檢查人之報酬,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書 記 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