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邱品文、邱品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098號抗 告 人 邱品文 抗 告 人 邱品涵 上列二人法 邱柏霖 住同上 定 代 理人 蔡安淳 抗 告 人 魏瑋廷 法定代理人 邱琬玲 法定代理人 魏嘉平 關 係 人 邱克智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27日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邱品文、邱品涵及魏瑋廷為未成年人,由其本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按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5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故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足,毋庸為實體上之審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拋棄子女之繼承權,乃屬實體上之問題,非審查範圍,法院無審究之必要。又被繼承人邱克信所遺財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759,057元,然其 中投資3,500,000元係股東出資,且該投資之金璟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已於107年6月24日辦理停業登記,顯見該公司未有良好營運狀況,更難期待投資有何利益,經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初步查詢結果,被繼承人分別於土地銀行通霄分行有3,746元、渣打銀行南崁分行有 392元、苗栗縣通霄鎮農會信用部33,413元、花旗銀行97,217元、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419,000元等多筆債務,其負債實超過資產總額,爰提出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請准予廢棄原裁定,更為准予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民事法律座談會僅係高等法院為便利業務連結所舉辦,其座談會結果僅係作為提供法律意見之參考,對各具體案件並無拘束規範之效力,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情形有別,合先敘明。況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就「法院就法定代理人是否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行使同意權(或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得否審查?」之最新研討結果,係採丙說之見解:「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故該要件即應屬於形式上審查的範圍,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綜上,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 三、經核,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原審既已命抗告人陳報本件有何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並經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邱琬玲於107年12月25日陳報無法得 知本件遺債情形,依其卷附證據資料尚難認為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方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新證據資料,以茲佐證被繼承人之債務大於其遺產,此既為原審所未及酌量者,依上開證據資料堪可認定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係為抗告人之利益而代為聲明拋棄繼承,故其聲明拋棄繼承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第127條第4項、第9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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