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
    詹益雄、李增昌

  • 原告
    瓏聯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瓏聯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雄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2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9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2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264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 第195號假扣押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264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登記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