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9號
- 聲請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開源
- 相對人
- 東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瑞
- 相對人
- 范庭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票卷代號:A88201)面額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東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范庭甄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50號提存事件提存,經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6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05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存字第750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件、相對人二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且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末查,聲請人亦提出民國(下同)107年1月2日本院新院平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61號函對於第三人陳金瑞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證明。參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