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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請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黃清松
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相對人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泰榮
相對人
全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勇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六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六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通行權事件,聲請本院以103年度裁全字第27號裁定為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22號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嗣因前開假處分案件已無聲請必要,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4日分別具狀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而委託代理人以豐原中山路郵局107年5月30日第34號存證信函,定21日之時間催告相對人等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已逾21日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假處分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狀、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107年度裁全聲字第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57、658號擔保提存卷、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22號假處分執行卷及103年度裁全字第27號假處分裁定卷等卷宗審核尚無不合。又聲請人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相對人等收受上述存證信函後,已知悉原假處分禁止其設置障礙物阻止及容忍通行之命令已經聲請人撤回而不再受限制,已不致有新損害產生。且相對人等分別於107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7月23日中院麟文字第1070001328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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