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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彭明權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曾仁勇
  • 被告
    錦慶國際有限公司法人葉錦芬葉錦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曾仁勇  新竹縣○○鄉○○路0段000○00號 相 對 人 錦慶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彭明權 人 相 對 人 葉錦芬 相 對 人 葉錦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四零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請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05號民事裁定提供103年度 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 字第4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已同意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本院返還該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05號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影本)、同意書、錦慶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05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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