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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6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61號

聲請人
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洪秋霞
相對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銘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又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300萬元為擔保(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08號),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亦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及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08號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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