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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7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70號

聲請人
普洛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添發
相對人
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七四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5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232,000元,並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40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該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52號假扣押執行卷、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59號假扣押裁定卷、103年度存字第740號提存卷及107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行使權利卷等卷宗查核無誤。且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7年10月12日新北院輝文字第1070001538號函附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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