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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09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09號

聲請人
益昇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松
相對人
黃小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小芬仍設籍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號,並未遷移,聲請人於民國107年8月20日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新竹郵局以相對人代收無法轉交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設於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經本院職權函請所轄警局查訪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前揭戶籍址,經函覆相對人自105年間居住在苗栗縣○○鎮○○路00號二樓,並未居住於新竹市○區○○○路00○0號,該處房屋出租中等語,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11月5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27294號函附查訪報告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即表意人顯係因自己之過失,未向相對人之住居所送達,其所為聲請,自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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