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3號
- 聲請人
- 坤乙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智廷
- 相對人
- 林錫烙
- 相對人
-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林錫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相對人林秀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壹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建字第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97號判決及106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錫烙負擔十分之三、相對人林秀美負擔十分之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5,056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7,517元及45,0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20,404 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鑑定費 │ 174,046 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二審裁判費│ 30,606 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附表二:計算式 相對人林錫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 225056元×0.3=67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林秀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 225056元×0.2=45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