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48號聲 請 人 新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武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宗茂、黃冠翰、黃鈺晴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之要素包含關係人及意思表示,此參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以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足明;準此,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亦應以關係人及意思表示為徵收程序費用之判斷基礎;苟若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之關係人或意思表示有所不同,即應認係不同之聲請事項,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自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黃宗茂、黃冠翰、黃鈺晴等三人公示送達催告對受僱人及保證人損害賠償之存證信函,依上開說明,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聲請人僅向本 院繳納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9日新院 平民寶107司聲348字第38030號函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繳納聲請費,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達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合,不應准許。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