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4號
- 聲請人
- 中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榮達
- 相對人
- 乾亨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得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8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2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3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存字第182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3號假扣押事件、106年度存字第18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