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8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代理人
- 王辰楹
- 相對人
- 維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胡錦標
- 相對人
- 人
- 法定代理人
- 胡占鰲
- 法定代理人
- 陳世忠
- 相對人
- 楊水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978元。準此,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97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至於聲請人所主張之假扣押聲請費1,000元、支付命令1,000元、94年3月16日繳納1,000元規費及95年9月14日所開立43,000元發票等均非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自非訴訟費用而得列入,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