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9號
- 聲請人
- 九大汽車商行即曾旭緒
- 相對人
- 光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金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訂有委託合約,由相對人為聲請人處理聲請人所有A200型波音737飛機一架銷售及租賃事宜,因相對人多所違反前揭合約,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6日以附件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終止雙方委託合約,並敬告相對人勿以九大汽車商行及九大汽車商行代表人曾旭緒名義對外就前開飛機事宜為任何表示,惟因存證信函招領逾期而退回,現相對人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委託合約、通知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信封等影本為證,經核屬實。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所轄警局派員至相對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地址訪查,結果陳報該址無營業且無人住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7年4月23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75004433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