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
- 聲請人
- 林仁信
- 訴訟代理人
- 蔡勝雄律師
- 相對人
- 魏伊巧
- 訴訟代理人
- 黃永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確認聲請人林仁信與相對人魏伊巧間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之離婚無效。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聲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3 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為離婚登記,惟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葉堯榛未在場見聞或事後確認聲請人有離婚之真意,係因相對人告知兩造欲離婚而簽名等事實,並不爭執,而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
二、復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6 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二人前於101 年1 月18日及同年8 月3 日先後協議離婚,惟二次協議離婚之離婚證人,皆為相對人代為簽屬姓名於二份協議書上,兩造遂先後於離婚協議書所載日期至戶政事務所先後辦理離婚程序,惟離婚協議書上之離婚證人並未親自在場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意思,故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自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語,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葉堯榛即兩造離婚書面之證人到庭之證述相符,且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07年5月1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兩造就離婚書面之證人既有未親見或親聞聲請人離婚之真意均無爭執,且本件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7年5月14日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家事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憑。兩造離婚要件既有欠缺,兩造離婚即未有效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裁判參照),則聲請人主張如主文所示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