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曾玟瑾 被上訴人 楊茹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6 年度竹小字第504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第三審程序規定參酌以觀,僅準用同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至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列在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以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理由,且必須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相關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否則即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查汽車構造為四方體,而本件機車構造為倒三角體,手把寬車身窄,原審只注意高度問題而忽略寬度問題,由一台用腳滑行的機車左車身並無法觸碰或摩擦靜止不動的汽車右側,另往前滑行的機車左手把,並無法碰觸或摩擦一台靜止不動的汽車右側照後鏡。又連碰多次,兩車多處碰撞,惟由警方照片可證上訴人機車左側皆無任何損壞,如何認定與被上訴人汽車右側損壞有必然因果關係?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勘驗肇事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帶,惟原審置之不理,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法院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 (二)原判決「爭執要項之理由要領」欄第二項所引用之證據即中美汽車商行所開立之修理費用評估NO .00000000-0號(下稱修理費用評估單),經上訴人當庭主張有疑慮且看不懂內容後,原審卻以先前已召開過兩次調解庭為由,置之不理。經上訴人親自走訪中美汽車商行詢問證人李嘉豪得知,被上訴人要求許多與鈑金無關之零件都要羅列,例如修理費用評估單上之3512、3514等,原審表明不了解修車之市場行情,卻認定該修理費用評估單,而未調查修理費用評估單之估價實情,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聲明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在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訟爭事實已臻明瞭,對於其他證據認為不重要者,不予調查,為法院應有之職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89號、19年 上字第1031號、18年上第199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 證,或因其他情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云者,類因當事人本身之魯鈍或受外物之牽制,不諳或不敢聲明證據等情形,法院為維持裁判上公平與正義所必要,而後為之。其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為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非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71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在法院原可衡情捨棄,無庸再為調查,亦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請求原審勘驗肇事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帶,惟原審置之不理,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規定云云。惟查原判決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二、已敘明「觀諸兩造車輛高度比對照片,系爭車輛右車身受損位置即高度09-10右照後鏡、高度05-06之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高度03-04右前車門,而被告(即上訴人)車輛之左 把手高度09-10、左車身蓋凸起處04-06之間、中柱在03-04位置等情,核與系爭車輛右車身受損位置之高度均相符 。又被告對其車輛左側與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右側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其有未保持安全間格之過失均不爭執。準此,原告主張其車輛右車身所受損害為被告車輛左車身擦撞所致,與常情相符,應屬可信。被告否認上情,即應負擔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故其上開所辯委難可採。」等情,亦即原告乃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證據取捨而依職權為判決,自無需再為調查不必要之證據。從而,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云云,自無足取。 (二)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採用中美修理費用評估單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於法亦有不合,而不得據以提起上訴。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