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景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鈺鋒 訴訟代理人 黃馴 鄒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新宗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鏡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文科,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246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6 日簽訂「大新竹風光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針對大新竹風光計畫基地(即位於頭前溪流域以北,豆子埔溪以南,頭前溪橋西側之16.8公頃之土地)為環境影響評估,原告須提供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相關規定製作之大新竹風光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境影響說明書)。詎被告於105年2月16日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及第5項約定,以府工程字第1050021934號函通知原告依據目前階段完成之工作項目辦理結算暨終止契約作業,惟原告已依據系爭契約完成第二階段工作,並檢送期中報告送交被告審查,被告於105年10月3日召開審查會議,並請原告按會議紀錄相關意見修正期中報告,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再檢送期中報告修正本,經被告 於105年12月13日發函核定。 (二)依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4項各階段工作:2.第二階段:⑵約定:期中報告應記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6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列事項,原告為滿足、符合期中報告應記載事項,實際已執行系爭契約內容達百分之90,已執行之系爭契約項目暨已發生之費用,合計含稅共新臺幣(下同)4,553,969元。惟依被告於106年9月18日府工程字第1060139966號函說明二所載,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系爭契約價 金百分之20,原告迄今已受領系爭契約價金第一期款564,600元及第二期款1,129,200元,其餘原告已執行及已發生之損害費用2,860,169元,被告則拒不給付。原告前於106年12月11日,委請「太平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被告請其履行契約給付義務,惟被告於107年1月2日,以府工程字第 1070001302號函覆後仍未給付,顯然有違誠信。本件原告係因被告終止契約,而受有上開之損害,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第5項之約定給付原告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至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之契 約價金給付條件,即逐期之付款期程、給付價金總額之百分比,並不等同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查系爭契約前經被告核定「大新竹風光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委託技術服務工作執行計畫書」,其中第九章經費細目,業已就本件契約工作計畫項目、服務費用及經費配置詳予列明,爰聲請就前開經被告核定之期中報告書內容與「大新竹風光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委託技術服務工作執行計畫書」第九章經費細目表9-1本 計畫服務費用及經費配置項目送鑑定機關鑑定,即可知本件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實際所受之損害、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三)系爭契約係屬委託環境影響評估之技術服務契約,依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4項各階段工作約定,共分六階段工作,除第一階段原告提送工程執行計畫書(已完成)外,茲將第二階段至第六階段工作內容,詳述如下: 第二階段:提送期中報告20份及光碟乙份,供機關召開會議審查並辦理簡報。期中報告應記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6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列事項。 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6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係指: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環境影響說明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七、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 八、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 第三階段:提送期末報告、期中報告審查意見修正對照表各20份及光碟乙份,供機關審查並辦理簡報。 期末報告應記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6條第2項第1款至第10 款所列事項。是本階段工作,提送期末報告,僅須就前揭期中報告增列環境影響評估法第6條第2項第9款「執行環 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第10款「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足見本階段工作,係延續前階段工作而成,亦可見本階段工作期末報告之內容,約百分之90之比例,已涵括於前階段期中報告之成果中。 第四階段: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期末報告審查意見修正對照表各20份及光碟乙份,供機關辦理複審。 本階段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係延續前階段經被告審查修正之期末報告,僅將期末報告改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亦僅係修正、印刷、裝訂之事務性工作而已。 第五階段: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10份及光碟乙份。並依機關通知再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40份。 本階段亦僅就前階段複審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印刷、裝訂之事務性工作而已。 第六階段:⑴審查結論「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提送印製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50份及環境影響說明書承諾事項10份及光碟5份。⑵審查結論「應繼續進行第 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50份及光碟5份及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範疇界定指引表。 ⑶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10份及光碟5份。 是本階段工作,無論是否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或認定不應開發,均僅係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及光碟而已。 依上契約明定共六階段工作內容,可知原告實質全部工作內容,於第二階段已達百分之90以上,於第三階段已近完成,至第四、五、六階段工作,僅餘被告機關審查作業,而原告僅相應配合審查意見,修訂書稿後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光碟而已。 (四)末查,本件外業調查費用部分,原告巳支付外業廠商費用均詳如107年11月23日民事呈報狀所載,其與原證三所列 已執行合約金額,均屬相符。實際給付金額(含營業稅5%、國立政治大學部分係開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除外),而原證三所列已執行合約金額,係未含稅金額。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均已依契約約定給付價金,原告並未因被告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且原告亦無系爭契約第16條所謂「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而得請求款項之項目: 1、由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之約定可知,原告就本件履約標的總計有六階段之工作,且被告係按原告完成之工作階段而分期付款。依據系爭契約約定意旨,原告係按不同階段工作之完成,而分期向被告請領款項,則在原告尚未完成該階段工作並通過被告審查之前,原告尚無請領該階段款項之請求權。 2、兩造於103年11月6日簽署系爭契約後,因系爭開發主體工程及量體尚未定案,未來開發配置、面積及量體均可能調整等情,原告曾於104年3月16日以上開事由,致其無法進行本案第二階段工作之各項環境因子影響評估作業為由,發函被告同意本案第二階段(含)以後之工期予以展延,俟被告確認開發計畫主體及內容並正式通知原告後,屆時再經雙方協商後依被告指定時程辦理等語,並經被告於 104年4月15日函覆同意自104年2月12日起不計工期,待開發內容定案後,據以調整環評作業內容,再行重起辦理。據此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署之四個月後,即合意就本案第二階段以後之工期予以展延,則在被告確認開發計畫主體及內容並正式通知原告之前,原告就本案應履行之標的,至多僅至第二階段工作為止,而直至本案於105年2月16日終止契約為止,被告均未再就本案履行標的再為通知,應認原告就本案之履約標的即至第二階段工作為止。 3、再者,兩造契約終止後之105年9月5日,原告發函被告表 示其已完成第二階段工作,並檢送期中報告送交被告審查,而被告於105年10月3日召開審查會議,並請原告按會議紀錄相關意見修正期中報告,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再檢 送期中報告修正本,經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發函核定, 被告並已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給付原告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綜上,原告早於104年3月16日即發函被告就第二階段以後之工作延展工期,並經被告同意,且就原告已完成之第二階段工作,被告亦已依約給付款項,則原告既尚未開始第三階段以後之工作,其就後續款項本無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因系爭契約之終止受有何損害,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自無依據。 4、又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第2目規定意旨,係在彌補廠商(即原告)因政策變更因素,致機關(即被告)突然終止契約所造成廠商已投入成本之不可預期之損失。而本件原告既早於104年3月16日即知悉本案計畫之變數,且亦未再進行第二階段以後之工作,應無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後段 所謂「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之情形,自無要求被告給付其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之理。否則,即會造成:系爭契約若尚未終止,原告因為其尚未完成第三階段以後之工作,無法向被告請求第三階段以後之款項,反而因契約之終止,而可向被告請求款項之不合理情事。又原告就其投入成本之多少,早在104年間即有精 算,自不因被告於105年2月間終止契約而受有影響,而被告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均已完成付款,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契約價金。 (二)原告依據「已執行合約金額明細表」(即原證三,見本院卷第33頁)請求被告給付款項,顯無理由: 1、原證三「已執行合約金額明細表」乃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其後並未就各項支出檢附支出單據,真實性已有可疑,又其後檢附與其他公司之簡約、工作說明書及報價單,亦非實際支出之單據憑證,尚難據此認定原告確有支付該等款項,原告據此主張其已支出該等款項,應無所據。甚者,原告於「完成數量」欄位所記載之0.9、2.25、5.4…等數字何指,實有不明,被告否認該文書之實質真正。 2、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系爭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係依「總包價法」結算;又依第4條第3項約定,契約價金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保險費、第4條第7項約定,…調查費用已列入本契約價金中,廠商不得要求任何其他費用…。據此可知,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價金,係採總價給付,且契約價金並已包含人員之稅金、保險費、及調查費用等;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 就契約價金之請領,係按其工作完成進度,分期向被告請款,故被告係按原告工作完成進度,分期給付款項,被告並不干涉原告聘請人員之薪資、調查所需費用、影印、裝訂費…等各項費用。是以,原告本不得持其就本案投入資金之多少,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此付款條件,並不因被告終止契約而有所變更,否則被告除已依約給付契約價金外,另要負擔原告之其他支出,除已違背契約之付款精神外,更造成原告之雙重得利。 3、又原告提出之工作執行計畫書為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5 款之文件之一,原告於工作執行計畫書第五章提出工作計畫期程及預定進度、第七章提出期中報告之工作項目,故原告本應知悉其各階段應完成工作之內容。而「已執行合約金額明細表」所列各項費用,均屬原告為完成系爭說明書期中報告所必要之支出,被告就原告完成系爭說明書期中報告並通過審核,業已依約付款契約價金百分之20,至於原告因完成期中報告實際支出多少,本非被告所得干涉,原告依約亦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其因本案實際支出之金額,姑不論真實性與否,顯與契約約定不符,應非有據。又原告聲請鑑定之項目為「其已發生、已執行、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服務費用之配比」以觀,顯係就其「已完成」之工作項目為鑑定,並非「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與系爭契約第16條第5 項約定不合,更違反契約第5條之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之約 定,應無鑑定之必要。 (三)就108年5月24日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陳述意見如下: 1、查系爭鑑定書內容內之「直接薪資」費用部分係依各專業工程師薪資複價之68.4%比例計,惟各工程師於契約執行 期間是否全職於本計劃,或兼任他計畫,尚有可疑,鑑定機關並未命原告提出工程師全職工作之具體事證,據以工程師全職之薪資作為鑑定依據,應有速斷。 2、次查,在外業調查費用部分,原告於107年11月23日之民 事呈報狀內提呈統一發票之開立金額分別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72,200元(330540元+141660元)、弘益 生態有限公司451,500元、典亮景觀設計有限公司150,000元、政治大學120,000元、集美資訊有限公司335,000元、庶古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4,450元,以上開立金額合 計164萬3,150元,惟原告於107年2月7日提出書狀所附原 證三資料,各外業調查廠商提出統一發票之金額與景丰所附與各廠商訂定之簡約內請款條件並不相符,該簡約內記載:各廠商第一期款分別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18,080元、弘益生態有限公司316,050元、典亮景觀設計有限公司105,000元、政治大學84,000元、集美資訊有限 公司234,500元、庶古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80,115元, 第二期款之付款條件為「本案環說書取得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單位正式核備函且甲方(原告)取得業主相關服務費用」,而本件契約於原告完成期中報告後業已終止,應認上開第二期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自行付款予廠商。據此可知,原告景丰公司所提之發票能否證明其確實已如數付款,亦有疑義,此部分鑑定機關尚未釐清,遽以發票數額作為鑑定數額之依據,顯有草率。且查,原告於107年2月7日書狀表示其除廢棄物及土壤調查未完成,其 餘皆完成等語,亦與鑑定結果不符(如交通量、行駛速率等僅完成50%),足證其起訴自始,即有浮報完成數量之 疑義,主張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3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就大新竹風光計畫基地即位於頭前溪以北,頭子埔溪以南,頭前溪橋西側之16.8公頃之土地為環境影響評估並製作環境影響說明書。契約總價560萬6,000元,價金結算採總包價法,並分5期給付,其中第1期款於原告提送工作執行計畫書,經被告審查核可後給付契約總價10%、第2期款由原告提送期中報告並經原告審查核可後給付總價20%、第3期款為原告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經原告複審核可後給付總價30%,再 依審查結論是否需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或認定不應開發等不同情形,各給付如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5 、6目不等之價金。嗣被告於105年2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4項及第5項約定,以府工程字第1050021934號函通知原告依據目前階段完成之工作項目辦理結算暨終止契約,原告乃檢送期中報告送被告審查,被告於105年10月3日召開審查會議,並請原告按會議紀錄相關意見修正期中報告,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再檢送期中報告修正本,並經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核定,原告已領得第一期款564,600元及第二期款1,129,200元等情,此有系爭契約書、新竹縣政府函(見卷第6 至32頁、第76至79頁)及期中報告修正本(外放)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又主張其為符合期中報告應記載事項,實際已執行系爭契約內容達百分之90,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2,860,169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爭執之點厥為:(一)系爭契約所定分期給付是給付期限之約定或是實際完成工作項目之等價給付?原告已完成之工作執行比例若干?(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5項約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經查: (一)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 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同條第5項約定:依前款規 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見卷第29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契約因政策變更等事由經被告終止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就被告終止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完成部分尚未能使用之履行標的,則應賠償原告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而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已完成第1、2期事項並領得第1期款564,600元及第2期款1,129,200元,業如前述,此部分即屬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第5項之「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至原告如有同條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則兩造即應依前開規定結算原告已發生之費用、所受損害及合理之利潤為何,此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分期給付之約定無涉。參以 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提送經被告同意備查之工作執行計 畫書第三章之工作時程及工作頂定進度表所載,原告公司預定於兩造簽約日(決標日)起20日內提送工作執行計畫書10份供被告審查;簽約日(決標日)起180日內提送期 中報告;收到期中報告審查意見日起30日內提送期末報告、期中報告審查意見修正對照表,並於收到期末報告審查意見日起20日內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期末報告審查意見修正對照表,再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經被告複審核可日起10日內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版)(見卷第188頁),足見原告於完成並提送期中報告時,預定須 180個工作日,惟此時僅能請領30%之契約總價,而其餘期末報告、期中報告審查意見修正對照表、環境影響說明書、期末報告審查意見修正對照表之編製,共只須60個工作日,反而可以據以請領高達契約總價70%之報酬,益徵系 爭契約所定分期給付應是給付期限之約定,並非按照原告實際完成工作項目之比例所為之等價給付。被告雖辯稱其已按原告已完成之第二工作階段而付款,原告既尚未開始第三階段以後之工作,其就後續款項本無請求權存在,亦無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有何損害。否則,即會造成系爭契約若尚未終止,原告因為其尚未完成第三階段以後之工作,無法向被告請求第三階段以後之款項,反而因契約之終止,而可向被告請求款項之不合理情事云云。惟原告並非向被告請領分期給付款,而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4、5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既不爭執前開規定係在彌補廠商(即原告)因政策變更因素,致機關(即被告)突然終止契約所造成廠商已投入成本之不可預期之損失,核與民法第511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規定意旨相符,則如原告已完成之期中報告內容,實際已占大部分之工作項目比列,自非不得按前開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何不合理情事或造成原告雙重得利可言。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二)次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檢具期中報告書、工作執行計畫書(修正版),鑑定原告實際已執行兩造合約內容工作佔契約全部工作比例為何,經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意見略以:本件原告完成大部份之期中報告書實質內容,並提交環境影響說明書至被告進行內部審查、經確認修正無誤後並已獲原則同意通過。後續之送審程序,再由被告另行函文掛件送交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或行政院環保署(環保主管機關)進行審查程序事宜,其報告內容已具進行上述機關之專案小組審查需求。惟考量原告部分期中報告書內容尚需補正、外業調查數量補做等工作,及後續被告送交環保主管機關審查等事項尚未發生,及其環評審查期間原告尚未執行之工作量等,故本會鑑定推算,原告之期中報告書實際已執行約佔契約全部工作執行比例為68.78%,本案鑑定其期中報告階段成本費用,建議之價金總額為3,883,313元(含稅),有鑑定告書附卷可稽(見卷第312頁),而該鑑定報告已就系爭契約各階段預定之工作項目,及原告實際進行之項目,進行實質綜合比較評估,並於鑑定報告內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該鑑定報告應屬客觀可信。是認原告迄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日止,已完成之工作執行比例為68.78%。 (三)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核屬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4項約定之 情形,原告得依同條第5項後段第2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或合理利潤,已如前述;茲因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業已完成之之工作執行比例約為68.78%,本院參考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依兩造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期中報告等資料,針對所規定之工作內容及服務費用總價分析表中,檢視其組成費用因子可分為三大部分,即:一、直接薪資費用;二、其他直接費用;三、公費、管理費、稅捐、審查費等。其中第三項公費、管理費、稅捐、審查費用主要是依據前一、二項採合約規定之比例百分比計算。茲就第各項費用檢視如下: 1、直接薪資費用:期中報告各章節實質內容即為本件直接薪資費用及衍生勞務成本(報告撰寫、製圖、專業模擬分析、環境調查彙整判定等)之總成。本項判斷方式除依據履約期間當時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六條第二項所載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之事項,核對判斷本案原告期中報告執行成果之完整程度外,並將已核定工作執行計畫書之工作事項一併納入評價,據以鑑定前揭期中報告各章節撰寫內容之完整度、正確性、合理性等進行專業之判斷。並參酌章節完整因子、章節權重因子等事項,及原告於完成期中階段報告後,期末階段尚有環評專案小組現勘、審查會議、大會審查會議、進行簡報、審查意見回覆、報告修正、補正及施工前公開說明會舉辦等等尚未發生之成本支出費用。另依鑑定人環評實務執行經驗及慣例,外業調查公司(例如SGS公司、弘益生態公司、政治大學商學院資料採礦研究 中心等等)均為原告因應專業調查需要分包委託,故期末階段之各專業調查報告是否須修正、補充,此部份仍屬原告應統籌檢視及查對之直接薪資費用一環,是綜合上述統計,本案期中報告書各章節完成度百分比約為68.40%。再將上述數據,乘入原契約之直接薪資各單項費用,可得本項直接薪資費用之建議鑑定計價金額約為1,038,414元。 2、人員號公假休假薪資及保險費一項之30%:依被告提出之 工作執行計畫書表9-2服務費用總價分析表(見卷第224頁)所載金額為455,445元,依期中報告書完成度68.40%計 算為311,524元(455,445×68.40%)。 3、其他直接費用: 依期中報告書及附錄所執行之外業調查成果,檢視其數量、執行內容、是否符合環保署公告之「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及原契約書之規定內容,綜整進行判斷如下: ㈠外業調查:除下列檢測項目外,悉已執行完畢,期中階段數量未完成部份或內容敘述不完整者之須扣除費用計部分,說明如下: ⑴土壤及廢棄物檢測:土壤檢測依合約單價分析內容「計畫基地內外各2處,含表土、裏土」,故檢測數量應為4處,每1處2樣品(表土、裏土),共8樣品。經查看其 期中報告書僅基地內、外各1處,每1處2樣品(表土、 裏土),小計4樣品。鑒於上述報告P6-33表6.2.5-1並 無明確採樣日期、採樣分析單位及實驗室簽具專業人員資料佐證,初步判定本項應屬欠缺,扣減金額說明如下:土壤調查經查期中報告書附錄四暨相關文件,並無土壤檢測報告,故暫予判定未進行土壤現場採樣調查。依契約價格分析表(2)之土壤1站次單價為15,000元,計4 站(處)次含八項重金屬,每1處2樣品(表土、裏土),計扣除60,000元。另於廢棄物分析項目,惟僅部份內容說明於報告P6-37,經檢視其合約之相關規定內容,建 議鑑定之完整因子約為60%。 ⑵民意問卷調查:民意問卷調查依雙方契約內容應為200 份,惟依據原告期中報告附錄十資料,僅有172份,可 明顯判視其應調查數量不足契約規定之數量,尚缺28 份,故本項工作之完成因子僅為86%(172/200×100%= 86%)。 ⑶交通調查:依契約規定應執行交通測站7站,各調查2次(24小時連續測定,每次含平日及假日各1日,是以須 有28筆資料(7×2×2=28)。經查期中報告書附錄四 ,實際執行為14筆資料(其調查為平日及假日各1日且 兩峰時段之7處路段,7×1×2=14);惟依契約規定應 為24小時連續測定,報告附錄交通評估調查及報告內文並未呈現已進行24小時之連續測定、每1次含平日及假 日各1日,客觀認定雖已掌握重要尖峰時段交通流量之 量測,可為本案開發對交通影響評估之主要依據,仍判定完整因子僅為50%。 ⑷水文水質及底質調查:經查其依契約要求項目數量執行,執行調查數量次數雖足夠為3次,原告之水文調查期 間為1至3月,惟依契約補充條款規定應含雨季(5月至 10月)及旱季(11月至4月)至少各1次,應欠缺豆子埔溪之雨季水文流量調查乙次,經鑑定判斷其水文水質及底質調查之完整因子為96.875%(95%×5+100%×3=96 .875%)。 ⑸生態調查:參考主辦鑑定技師所委託之生態調查公司咨詢表,其建議本項工作欠缺完整之氣候蒐集資料、現場採樣照片、環境照片、魚類調查許可證資料及重要文獻回顧說明等,初步建議其完整因子為85%。 ⑹文化資產調查:參考主辦鑑定技師所委託之文化資產調查公司咨詢表,其建議本項工作欠缺補充政府機關既有調查之佐證資料,初步建議其完整因子為95%。 ⑺綜上,期中階段之外業調查尚未完成或需補充敘述之工作項目計有上述6大項目,仍可於期末階段結束前,補 做或補敘述之。故外業調查部分,屬可數量化計價者,經主辦鑑定技師檢視其所附之檢測報告書內容,計價方式建議採實做實算方式,不另區分期中、期末階段工作權重因子;另生態調查、文化資產之調查,因難以數量化計價呈現其內容完整性、可信度等,故其計價方式參考主辦鑑定技師所委託專業公司咨詢表建議之完整因子百分比,給予計價金額比例。綜合前述,有關外業調查及報告製作印製之計價建議統計表詳如表4.2-2外業調 查及報告製作印製之計價建議統計表所示,其中期中階段已完成數量金額為1,596,539元。至被告雖辯稱外業 調查費用部分,原告所提發票(見卷第235至245頁)金額與其提出之原證三各外業調查廠商訂定之簡約(見卷第34至43頁)內請款條件不符,是原告所提發票能否證明其確實已如數付款即有疑義,鑑定機關未釐清而遽以發票為鑑定依據,顯有草率云云。惟經本院核對結果並無差異,且其揭發票均為各外業調查廠商所開立,應屬真正,被告以此質疑鑑定報告之專業,自非可採。 ㈡報告製作印裝費:工程執行計畫書及期中報告已依約執行完成份數,此部分為15,000元;另期末報告、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之複印數量並未產生,故應予依單價及數量等不計之。 ㈢資料收集影印、電腦使用費、專家出席費:資料收集影印、電腦使用費等費用,依據表4.1-2、環說書期中報告內 容之完成度統計表與表4.1-3、直接薪資費用之鑑定計價 金額統計表,兩者費用與人員直接薪資有關連,故採計 68.40%計列,故分別為52,805元、102,600元;另專家學 者出席及交通費等費用,經初步判定應尚未發生,故不須支付。 ㈣小計:綜合上述統計,可得本項(其他直接費用)之建議鑑定計價金額約為1,766,943元(52,805+1,596,539+102,600+15,000)。 4、管理費用(直接薪資×30%):依被告提出之工作執行計 畫書表9-2服務費用總價分析表(見卷第224頁)所載金額為455,445元,依期中報告書完成度68.40%計算為311,524元(455,445×68.40%)。 5、公費(〈直接薪資+管理費用〉×20%):依上開服務費 用總價分析表所載金額為394,719元,依期中報告書完成 度68.40%計算為269,988元(394,719×68.40%)。 6、以上各項費用合計為3,698,393元(1,038,414+311,524 +1,766,943+311,524+269,988),加計5%營業稅184, 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883,313元(3,698,393+184,920)。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5項請求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應為3,883,313元,扣除 被告先前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第一、二期款1,693,800 元(第一期款564,600元+第二期款1,129,2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189,513元(3,883,313-1,693,800= 2,189,51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89,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予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