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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0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張永勳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栩栩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育正
- 訴訟代理人
- 林妤芬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湘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即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零捌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60 條第1 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訴被告主張本訴原告應給付積欠之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係基於兩造間民國106 年8 月31日簽訂之室內裝潢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卷二第56~64頁),由本訴被告施作新竹縣○○市○○街000 號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生之承攬法律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者既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具卷證利用共通性,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如下,聲明:(一)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2,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兩造於106 年8 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惟被告不僅未依約施作,被告更坦認監視器設備未完工,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工程確有應施作而未施作,與施工瑕疵及施工瑕疵自行修復衍生費用(下稱系爭鑑定結果),依被告107 年1 月8 日提出竹北收尾記錄表(下稱107 年收尾記錄表),被告還曾間接承認有多項缺失未改善,本件被告之施作行為難認已達系爭契約所定必要設施其完工要件與期限,被告甚至於107 年1 月10日、2 月8 日明確拒絕為任何修補、施工,並自107 年1 月10日違約停工,原告即得自行僱工修補,無庸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又當初系爭契約簽訂時即已言明,除原告入住外,尚有原告胞妹入住使用,以上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為損害賠償或減少報酬48萬6,150 元,及原告胞妹未能如期入住在外租屋4 個月,每月5,000 元,共受有2 萬元之損害,而為求償。另就被告違反履約期限遲至開工日起90日之106 年11月29日,仍未完工,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反面意旨、民法第502 條規定、室內裝潢商業習慣及工程慣例,請求被告賠償自106 年11月30日起至原告重新發包之完工日即107 年3 月31日止,共121 日逾期違約金為11萬6,505 元。
(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反訴原告苟若已完成系爭工程,理應將全部完工項目發出竣工通知及請求辦理驗收,而非扣除部分土木油漆款與廚具代墊款,然反訴原告迄今無法提出退場以後,已經按照契約圖說施作任何工項之事證,更無法提出依約辦理竣工通知及驗收之事證,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反訴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是否完成,仍應待反訴被告驗收,如有不符約定,即有拆除重做之義務,則在反訴原告重做完成前,自不得謂已完工,又系爭契約附件之估價單下方已載明,所有設計須兩造同意施工,反訴原告不得中途放棄,復依系爭鑑定結果,系爭契約內確有多項工程未於期限內完工或未施工,因反訴原告於107 年1 月10日自行停工未履行系爭契約,故反訴被告依約無須給付第3 期工程款剩餘之2 萬元與第4 期工程款9 萬元。另反訴被告認為反訴原告所謂追加工程項目,如電視櫃體、木作工程、水電工程、廚具工程費,因上開項目均未得到反訴被告同意,而係由反訴原告自行列表捏造,如此之追加工程單自不可採信,不容反訴原告妄想藉此索討工程款14萬6,050 元。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如下,聲明:(一)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萬6,05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施作云云,其中如原證3 其附表編號1 ~4 所謂監視器未安裝,此係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監視器設備,再由被告進行安裝,此等監視器工項,僅占整體工程之極小部分,自不得據此認定系爭工程未完工,縱認假設監視器未安裝致工程未完工,此乃原告未先提供監視器設備所致,復又關閉施工場地,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核屬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而致工作逾期完成,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其中如原證3 其附表編號5 廚房系統廚具,兩造原協議以8 萬元之廚具金額交由被告施作,惟原告遲未支付廚具公司訂金5 萬7,800 元,被告未免工程延誤而替原告先行墊付前開訂金,至此發現廚具金額實為12萬元,超出兩造原協議之8 萬元,其後雙方協議由原告直接委託訴外人雅居廚具公司(下稱雅居公司)逕行施作廚具工程,而解除兩造原約定於廚具部分之承攬工程,故被告墊付之5 萬7,800 元應自系爭工程款中加減計算,上述廚具工程已非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其中如原證3 其附表編號6 ~10洗手台、毛巾架、3 樓樓梯盡頭、吊床、主臥書桌、客廳玄關桌、主臥床邊櫃,均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範圍,而原告提出之107 年收尾記錄表係被告於原告驗收時,依原告之主張所作成,被告未至現場確認是否確實需要修繕,並非可資作為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之準據,又原告主張所謂多項缺失未確實改善云云,經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4 其附表二所列之瑕疵,縱使假設有之,原告應先通知被告相當期間為修補,然原告自107 年1 月10日經被告以電話或訊息聯繫,均拒不回覆,且107 年收尾記錄表為原告主觀片面認知之瑕疵,原告既未舉證系爭工程客觀上存有瑕疵,更未舉證已定期催告被告進行修補,縱使系爭鑑定結果認定如此,被告仍就鑑定項目即項次1- 1(廚房所有櫃體)、1-2 (三機組及洗碗機)認為非被告施作範圍,此係雅居公司施作;項次3-1 (全室5 支監視器安裝)係原告不依約提供監視器,致使被告無法安裝;項次4-3 (主臥洗手台櫃體木作)原告僅要求更換洗手台櫃體門片,並非爭執需要施作整個洗手台,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工程有瑕疵逕自僱工修補,從而,原告要求被告就系爭工程為損害賠償或減少報酬48萬6,150 元,即屬無據,再者,被告於106 年9 月7 日開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 項「完成期限:本工程應自開工日起90『工作日』內竣工」而非「90『日曆天』內竣工」,則依約被告應於90個工作日完工,扣除星期日、例假日、節日後,據此計算可知系爭工程完工日為107 年1 月16日,而被告早已於106 年12月21日全部完工,未付清款項之原告也早就入住,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所謂因延遲工程而增加租金之損害2 萬元及所謂逾期違約金11萬6,505 元。
(二)反訴被告於全部工程驗收完工後,依約尚欠第3 期工程款2 萬元、第4 期工程款9 萬元、追加工程款7 萬3,250 元,共18萬3,250 元,經扣除油漆木工5,000 元及廚具工程退還3 萬2,200 元,反訴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4萬6,050 元,系爭工程既已如期完工且客觀上不存在瑕疵,縱使假設有之,亦與承攬工作之完成分屬二事,反訴被告仍應給付14萬6,050 元。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07頁筆錄)
(一)本件室內裝修設計工程,地點於新竹縣○○市○○街000號,張永勳為業主,栩栩公司為承攬人;且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張永勳提出之書狀記載其本人未付款為14 萬3,850元(933,850-790,000=143,850,見卷一第121 頁表格),而栩栩公司則主張本件業主未付款為14萬6,050 元(見卷一第107頁表格)。
(二)業經本院提示調查全部卷證後,兩造各自已提出在卷之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LINE往來紀錄,其形式真正均無爭執。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項第3 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二點如下:(見卷二第107 ~108 頁筆錄。原告即反訴被告張永勳,以下逕稱其姓名張永勳;被告即反訴原告栩栩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栩栩公司)
(一)張永勳對栩栩公司:1、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求為損害賠償(項目及計算式迭經更異,見卷一第6頁,共48萬6,150元;卷一第114頁共44萬2,250元;卷一第121 頁,雖記載求償共46萬9,905元,計算式為613,755-(933,850-790,000)=469,905,然該表格係列:工程延宕費11萬6,505元、工程延宕額外租金支付3 萬元,故本項所指之損害為46萬7,705 元(613,755 -116,050 -30,000=467,705 元);又於卷二第102 頁,求償共50萬7,155 元,指:45萬1,555 元+鑑定費及出差費5 萬5,600 元=50萬7,155 元)。2 、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求為其胞妹損失2 萬元(106 年12月1 日至107 年3 月31日,每月5,000 元租金,共2 萬元)。3 、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反面意旨、民法第502 條規定、室內裝潢商業習慣、及工程慣例,請求栩栩公司賠償逾期違約金11萬6,505 元。以上1 、2 、3 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二)栩栩公司依承攬法律關係,反訴求為應付未付款14萬6,050 元(卷一第150 頁民事反訴起訴狀),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
1、就系爭工程本身所致之損害賠償或減少報酬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2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見。
(2)查,兩造不爭執彼此間曾於106 年8 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原告位於新竹縣○○市○○街000 號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茲屬於承攬法律關係之系爭契約,有形式真正之收尾紀錄表1 件,觀諸該107 年竹北收尾記錄表之內容,分別就修繕區域、情況描述、修繕工種、預定日期,分項載列(卷一第120 頁),雖被告抗辯稱該記錄表係驗收時依原告主張而作成、被告未至現場確認是否確實需要修繕云云各語(卷一第203 ~204 頁被告書狀),然據原告提出形式真正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那麼多問題是怎樣發生,似乎在你的世界裡客人只能配合你,你就是對的,你說的就是事實,我們他媽講的就是有問題就是亂加工程亂改設計(沒有要胚你們、惹到你不爽、我真他媽…,下略);Iriclin 回覆:恩恩,看到你的留言,我們可以不用合作下去了,我們做到這裡停工,等到你為剛剛所說的道歉,我們再復工,若等不到你的回覆,我就寄存證信函,我們室內設計雖然也算是服務業,但不是讓你這樣罵來罵去的,謝謝」等語(卷一第122 頁),可知原告曾向被告通知系爭工程發生問題並就已有之瑕疵,曾為鄭重否認有亂改工程亂改設計等等俗稱奧客之行為,惟被告秉持堅守服務業者之尊嚴立場,自行附加等候業主道歉之非法定條件,明示停工之立場,故而本件事實上即令業主定相當期限通知承攬人修補,於承攬人本諸維護尊嚴之立場,被告於未獲得情感上之道歉以前,秉持拒絕修補之一貫態度,因此合理可認本件原告求為賠償,與民法第495條之前提要件「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並無悖離。本院續於聽取兩造陳詞後,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1.依照兩造合約約定或口頭或LINE約定,應施作而未施作的詳細項目及依一般工程慣例或兩造合意的金額,也就是能夠施作完成合理發生的費用。2.針對原告指摘之已施作有瑕疵範圍,是否為兩造合約約定或口頭或LINE約定?如是,請提出鑑定結論、建議改善方式及修復合理費用。3.本件施作有無逾期?如有,天數?」(卷一第86頁、卷二第3 頁),業由該會派員作成系爭鑑定結果提出在卷(卷二第27~80頁),審酌該會作成鑑定報告之前,經兩造雙方出席參與過程(卷二第53頁出席紀錄),該會指派之鑑定人員復基於其專業領域,分項翔實逐點分析,復經上列鑑定人員出具鑑定人結文,擔保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卷二第82頁),未見偏頗不可信之處,應可憑採作為本件判決論斷之基礎,爰此准、駁如下:A、項次1-1 (廚房所有櫃體):「(鑑核說明)…兩造均具名簽定之〈工程合約暨報價書〉(鑑定報告附件4 )中,確於報價書之〈貳、木作工程、第4 項〉內載明〈廚房系統廚具〉,並於欄位旁列明應包含- 六面/ 爐/ 洗+烘碗機/ 鋼板櫃內/ 緩衝。但無明確之廚具工程圖,亦無- 六面/ 爐/ 洗+烘碗機/ 鋼板櫃內/ 緩衝- 等設備之品牌、規格、型號,因此其間之櫃體組合變化與產品規格市價差異頗大。另鑑定現場已製作完成之廚具為原告另案委由大成廚具廠商施工,與被告無涉,故雖有檢附廚具契約書(鑑定報告附件5 ),但不能作為鑑定依據。被告檢附之廚具支付訂金:5 萬7,800 元之收據,僅可證明被告與雅居廚櫃廚具商之間有交易行為,但收據上並無與本案相關之案場名稱、施工地址,故無法確認是否與本案相關。綜上所述,因現場勘查所見之廚具非雙方交易之標的物,且簽訂之合約內容沒有載明品牌、規格、型號,同時,亦無雙方簽定之相關廚具工程圖可參考,故僅可以平面圖對照現場尺寸抓取市場行情約在5 萬元~15萬元之間,平均為10萬元。」(卷二第33頁);及項次1-2 (三機組及洗碗機):「(鑑核說明)…兩造均具名簽定之〈工程合約暨報價書〉(鑑定報告附件4 )中,確於報價書之〈貳、木作工程、第4 項〉內載明〈廚房系統廚具〉,並於欄位旁列明應包含- 六面/ 爐/ 洗+烘碗機/ 鋼板櫃內/ 緩衝,確係施作內容應包含爐具、洗碗機與烘碗機,但並未載明包含抽油煙機,故抽油煙機不在應施作範圍內。然爐具、洗碗機與烘碗機因品牌款式不同,其價格差異甚鉅,經查於合約中並未列明品牌、規格、型號。另鑑定現場之廚具為原告另委由第三方廚具廠商施工,非為與被告簽定之工程內容,故雖有檢附廚具報價單(鑑定報告附件5 ),亦無法以該份提證作為鑑定依據。綜上所述,因現場勘查所見之廚具非雙方交易之標的物,且簽訂之合約內容沒有載明爐具、洗碗機與烘碗機之品牌、規格、型號,故以較常見品牌之市場行情範圍為鑑定核算:爐具市場行情約在6,000 ~20,000元之間。烘碗機市場行情約在7,000 ~15,000元之間。洗碗機市場行情約在25,000~85,000元之間。綜整鑑定核算為:38,000~120,000 元之間,平均值為79,000元。」(卷二第34頁)。上開2 項並均經鑑定人認為「確屬應施作而未施作」(卷二第50頁第1 點)。對此,原告已不爭執上開2 項鑑定結果(卷二第100 ~102 頁原告書狀第參點及其附表一「廚房櫃體及三機」17萬9,000 元),被告雖爭執係雙方另委由雅居公司施作,已非被告施作範圍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徐郁茹(卷一第193 頁、卷二第113 頁書狀),然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捨棄傳喚該名證人(卷二第109 頁筆錄),復無提出可資推翻上開鑑定結果之有利論據,故本項廚具部分,爰認列得減少報酬17萬9,000 元(項次1-1 :10萬元+項次1-2 :7 萬9,000 元)。B、項次1-3 (廚房天花板木作):「(鑑核說明)…兩造均具名簽定之〈工程合約暨報價書〉(鑑定報告附件4 )中,確於報價書之〈貳、木作工程、第1 項〉內載明〈全室木作天花板〉,理應包含廚房天花板,但沒有載明該項工程之材料品牌、規格及單項價格。依據現場勘查,現狀之天花板為原告自行另委第三方施作,採用中間漸高之層次造型,但無法確定現況是否為雙方議定之樣式。以市場行情,天花板施作以矽酸鈣板加木製角材,複層造型每坪約在3,500 ~4,500 元之間屬合理範圍。以本項:長283cm、寬221cm ,約等於2 坪。推算為:3,500 2 =7,000,4,500 2 = 9,000 ,故合理行情範圍約在7,000 ~9,000 元之間,平均值為8,000 元。」(卷二第35頁),鑑定結果為「確屬應施作而未施作」(卷二第50頁第1 點)。對此,原告不爭執本項鑑定結果,並同意以8,000 元計算(卷二第100 頁~102 頁書狀及其附表一「廚房天花」),未據被告提出反對意見(卷二第113 ~114 頁書狀),故本項天花板木作部分,爰認列得減少報酬8,000 元。C、項次3-1 (全室5 支監視器安裝):「(鑑核說明)兩造均具名簽定之〈工程合約暨報價書〉(鑑定報告附件4 )中,並未有載明『全室5 支監視器安裝』之施工項目。但依據鑑定現場時之被告說明,確有允諾原告進行『全室5支監視器安裝』之合約外施工項目,但並未依口頭約定完成,因此,本項確為應施作而未施作。以市場行情,每組監視器安裝工資之行情約在1,000 ~1,500 元之間,5 組監視器則為約5,000 ~7,500 元之間,平均值為6,250 元。」(卷二第38頁),鑑定結果為「確屬應施作而未施作」(卷二第50頁第1 點)。對此,原告不爭執本項鑑定結果,並同意以6,250 元計算(卷二第100 ~102 頁書狀及其附表一「監視器」),雖被告抗辯係原告遲未提供監視器,使被告無法安裝云云(卷二第113 頁書狀),縱令如此,仍應扣除安裝工資,故本項監視器部分,爰認列得減少報酬6,250 元。D、項次4-3 (主臥洗手台櫃體木作):「(鑑核說明)…兩造均具名簽定之〈工程合約暨報價書〉(鑑定報告附件4)中,確於報價書之〈貳、木作工程、第17項〉載明〈主臥廁所浴櫃〉,並特別於備註欄載明為發泡板,但無標示櫃體面板材料,僅可依舊品樣式為核算參考。以市場行情核算,桶身採發泡板之主臥洗手台櫃體約每尺3,500 ~6,500 元,換算7.2 尺(215cm )約為25,200~46,800元,平均值為36,000元。」(卷二第41頁),鑑定結果為「確屬應施作而未施作」(卷二第50頁第1 點)。對此,原告不爭執本項鑑定結果,並同意以3 萬6,000 元計算(卷二第100 ~第102 頁書狀及其附表一「主臥浴櫃」),雖被告抗辯稱原告僅要求更換洗手台櫃體門片,並非施作整個洗手台櫃,提出Line往來傳送照片1 份(卷二第113 ~116 頁書狀及被證12),然觀諸該份文件僅有「竹北張先生、用木片當門」之文字並就傳送照片之洗手台櫃體門櫃處作圈選(見卷二第115 頁下方~116 頁上方),尚無從據此形成有利於被告之心證,故本項洗手台櫃體木作部分,爰認列得減少報酬3 萬6,000 元。E、項次6-1 (電視櫃突出影響進出陽台並易造成刮傷):「(鑑核說明)現場勘查發現原位置物件已滅失,僅能以原告提供之照片作為參考。從照片中可看出原來應有製作一組櫃體,並突出影響進出陽台便利性,但後續已被原告另委由第三人拆除。從平面圖、立面圖(鑑定報告附件6 )看出有規劃『客廳綜合矮櫃』的配置位置,且圖面上清楚顯示櫃體不應突出陽台,並有明確尺寸標示為:長270cm、深60cm、高40cm矮櫃,櫃體上方為IKEA方格櫃便品,但沒有明確的施工細部規格、材料,同時,圖面上並無雙方具名簽字。以市場行情核算,電視機矮櫃因突出影響陽台進出之拆卸移位工資需分為:電視機矮櫃採活動式製作,則移位工資約為500 ~1,000 元,平均值為750 元。若電視機矮櫃採固定式製作,則移位成本包含地板修復約為3,000 ~6,000 元,平均值為4,500 元。(因物件已滅失,無法判定為活動式或固定式)。綜上所述,從合約角度審視,本項雖不在合約施作範圍內,但是從原告提供之照片影像可明確看出原來是有『客廳綜合矮櫃』突出影響陽台進出的施作事實。」(卷二第45頁);及項次6-2 (電視櫃電源通道亂挖,造成櫃體損傷):「(鑑核說明)現場勘查發現原電視櫃物件已滅失,僅能從原告提供之照片及現場殘留之IKEA方格櫃作鑑定,確係有因施工造成櫃內桶身破損之情事。另查兩造均具名簽定之〈工程合約暨報價書〉(鑑定報告附件4 )中,於報價書之〈壹、水電工程〉內確有載明〈插座、電視、電話、網路〉線路配置之施工項目,故電視櫃電源通道之損傷為應注意未注意之水電工程施工瑕疵。依市場行情,修補『電視櫃電源通道亂挖,造成櫃體損傷』之成本約1,500 ~2,500 元,平均值為2,000 元。綜上所述,本項確屬施工不慎造成之損傷。」(卷二第46頁),上開2 項鑑定結果為「確屬施工瑕疵」(卷二第50頁第2 點)。對此,原告不爭執本項鑑定結果,並同意合併以缺失一項共6,500 元而為計算(卷二第100 ~102 頁書狀及其附表一「客廳電視櫃突出及損傷」),未據被告提出反對意見,故本項電視櫃部分,爰認列得減少報酬6,500 元。F、項次7-1 (電梯/ 走道/ 室內地面保護工程):「(鑑核說明)現場勘查時發現原告另委由第三方施作的保護工程之施作內容俱已滅失,僅能從原告單方面口述得知施作概況。但鑑定人無法確定是否有施作之事實。依市場行情,『電梯/ 走道/ 室內地面保護工程』若以瓦楞板包覆之工料成本約為每坪200 ~300 元,換算室內面積42坪+電梯/ 走道4 坪:200 46=9,200 元與300 46=13,800元之間,平均值為11,500元。」(卷二第48頁),鑑定結果為「確屬施工瑕疵自行修復衍生費用」(卷二第50頁)。對此,原告不爭執本項鑑定結果,並同意以1 萬1,500 元計算(卷二第100 ~102 頁書狀及其附表一「地板保護」),未據被告提出反對意見,故本項保護工程部分,爰認列得減少報酬1 萬1,500 元。G、至於:項次2-1 (客廳綜合矮櫃)、2-2 (主臥床邊櫃)、4-1 (端景桌)、4-2 (主臥毛巾架)、5-1 (全室壁面水性及黑板漆處無補土補平)、5-2 (全室油漆塗抹不均及交界處歪斜)、5-3 (磁性漆磁性弱無法吸附磁鐵)、7-2 (全室補土平整研磨工程所致粉塵細清)以上8 項(卷二第36、37、39、40、42、43、44、49頁),經鑑定均認不屬應施作而未施作、施工瑕疵或施工瑕疵自行修復衍生費用(卷二第50頁第4 點);及項次6-3 (電視櫃中網路線無法使用,無法安裝MOD )無法鑑定(卷二第47頁及第50頁第5 點)。對此,原告僅就油漆修補項目爭執並主張依107 年收尾記錄表,油漆修補是為被告坦認必要修補之項目云云(卷二第99頁書狀第壹點),不為被告同意(卷一第203 ~204 頁書狀第5 ~7 行),因原告未提出足以推翻鑑定意見之證據資料,故均不認列。
2、所稱胞妹損失2 萬元或工程延宕額外租金3 萬元云云: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原告胞妹非契約當事人(卷二第57、61頁),原告固提出106 年12月5 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JUJU:我上次10月就問10月底可以好嗎,我要跟房東說要不租了,結果現在都12月了」等語(卷一第123 頁),對照被告107 年8 月15日民事陳報狀其附表一「(項次)6 :JUJU房- 窗簾工程,窗桿1,300 元+壁紙升級壁布(9,000 元-1,500 元),總價8,800 元」及「(項次)7 :JUJU房- 木作工程,戶外層板14尺*1,200元/ 尺,總價16,800元」暨「(項次)8 :JUJU房-水電工程,層板插座配置一式,總價1,000 元」(卷一第125 ~126 頁)並據提出被證11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JUJU:(窗桿)我看我哥哥寫1200、(客制化壁布)我知道7500ㄚ、(系統櫃製作)10萬都有打7 折」(卷一第144 ~146 頁),可知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胞妹得入住使用,此不過為基於系爭契約享有之附帶利益,非可成為本件承攬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其支出租金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與房東間之租約,而系爭契約不歡而散,非可作為責任原因,故原告本項2 萬元或3 萬元之主張,欠缺依據,不能准許。
3、所稱逾期違約金(或稱工程延宕費)11萬6,505 元云云:按,契約未約明者,依法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此觀民法第1 條規定自明。是於民事紛爭,應先適用當事人間之契約條款,契約未約定者,始按法律規定、習慣、法理之順序,予以補充規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見。該條所稱習慣,係指習慣法而非一般慣行之事實,而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為其基礎。茲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1 款「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致須延長履約期限,乙方(指被告)應於事由發生或消失後,儘速檢齊相關資料並以書面向甲方請求展延履約期限…」併依同條項第3 款約定「展延履約期限之日數由雙方秉持誠信協議定之;展延期間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卷二第58頁),是以,除經兩造協議展延履約期外,逾期未履約,即應計算逾期違約金,而違約金計算標準,未經兩造約明,原告固提出103 年12月9 日內政部台內營自第000000000 號公告「建築物室內裝修- 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其中第18條第1 項(乙方違約之處理):「乙方(指範本)如未依本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本案之規畫設計或施工,乙方應個別按日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每逾期1 日,課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之1/1000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10%為限。」(卷一第67頁),依系爭契約第5條(本合約文件及效力):「(一)本合約條款。(二)本合約附加條款或補充說明。本合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本合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雙方協商後之解釋為準。」(卷二第57頁),未據兩造將該範本條文附加訂於系爭契約之內,雖是如斯,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第3 款反面意旨、民法第502 條、室內裝修習慣、工程慣例,求為逾期違約金之賠償11萬6,505 元,仍應有所謂逾期完工之事實前提存在始可。查,系爭工程逾期與否,業經系爭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工程部分項目施作逾期,並指明逾期天數,即:A 、項次1-1 (廚房所有櫃體)約需2 工作日、項次1-2 (三機組及洗碗機)約需1 工作日、B 、項次1-3 (廚房天花板木作)約需1 工作日、C 、項次3-1 (全室5 支監視器安裝)約需0.5 工作日、D 、項次4-3 (主臥洗手台櫃體木作)約需1 工作日、E 、項次6-1 (電視櫃突出影響進出陽台並易造成刮傷)活動式:5 分鐘;固定式:1 工作天、項次6-2 (電視櫃電源通道亂挖,造成櫃體損傷)約需0.5 工作日、F 、項次7-1 (電梯/ 走道/ 室內地面保護工程)約需1 工作日(卷二第33、34、35、38、41、45、46、48頁),對此,原告固主張逾期日數為106 年11月30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121 日),然此項計算基礎同時建立於前述系爭鑑定結果已認定之「不屬應施作而未施作、施工瑕疵或施工瑕疵自行修復衍生費用」即項次2-1(客廳綜合矮櫃)、2-2 (主臥床邊櫃)、4-1 (端景桌)、4-2 (主臥毛巾架)、5-1 (全室壁面水性及黑板漆處無補土補平)、5-2 (全室油漆塗抹不均及交界處歪斜)、5-3 (磁性漆磁性弱無法吸附磁鐵)、7-2 (全室補土平整研磨工程所致粉塵細清)以上不可採之8 項,又所謂經鑑定可採之逾期日數,縱使從寬合併以8 日計算(即A ~F 非以同時進行,而以累加計算,且其中項次6-1 採擇固定式1 工作天),惟上開所謂逾期8 日之論述前提,係指被告再入內而為施作所需之日數,而兩造於本件進行鑑定以前之106 年12月,原告已入住新竹縣○○市○○街000 號2 樓(卷一第84頁筆錄),而被告因總請款不順,不歡而散(卷一第55頁107 年2 月8 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附加檔案107 年2 月6 日竹北追加單.pdf),亦難認被告有原告指摘之逾期完工之情形(採工作天而非日曆天計算)。
4、綜上,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24萬7,250 元(A 、廚房所有櫃體、三機組及洗碗機17萬9,000 元+B 、廚房天花板木作8,000 元+C 、全室5 支監視器安裝工資6,250 元+D 、主臥洗手台櫃體木作3 萬6,000 元+E 、電視櫃突出影響進出陽台並易造成刮傷,及電視櫃電源通道亂挖,造成櫃體損傷6,500 元+F、電梯/ 走道/ 室內地面保護工程1 萬1,500 元=24萬7,250 元)。
(二)反訴部分:系爭契約第4 條前段「工程價款應以前條工程報價單為準。如因甲方要求之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卷二第57頁),依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張永勳提出之分析表,如卷一第121 頁表格;而栩栩公司提出之分析表,如卷一第107 頁表格,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14萬6,050 元,則係以民法第490 條及第491 條為論據,計算式則為:a 、110,000 +b 、8,000 +c 、21,000+d 、9,650 +e 、5,000 +f 、(3,000 +8,800 )+g 、16,800+h 、1,00 0-i 、(5,000 +90,000-57,800)=146,050 (即107年2 月6 日竹北追加單.pdf)。經本院逐一比對雙方表格,結果如下:a、栩栩公司所列反訴請求金額其加項即項次壹(總工程應收款)尾款9 萬元+第3 期剩餘2 萬元,共11萬元,經本院對比結果,與張永勳所列「裝潢費900,000 」-「原告已付790,000 」,同為11萬元,並無齟齬。b、栩栩公司所列反訴請求金額其加項即項次貳(空調工程)移機費用8,000 元,經本院對比結果,與張永勳所列「(原告需支出追加費用)空調工程8,000元」,亦為一致。c、栩栩公司所列反訴請求金額其加項即項次參(木作工程)電視櫃變更作法2 萬1,000 元,依上開本訴「E 、電視櫃突出影響進出陽台並易造成刮傷,及電視櫃電源通道亂挖,造成櫃體損傷」,可知應先有此c 項之追加或變更工程,後發生如E 所示之爭議(併參鑑定報告附件6 ),而2萬1,000 元其金額,未據張永勳於其分析表上表示不同之金額,故此c 項爰以2 萬1,000 元論列。d、栩栩公司所列反訴請求金額其加項即項次肆(水電工程)藝術燈7,650 元+舊有汰換2,000 元,總價9,650 元,經本院對比結果,與張永勳所列「(原告需支出追加費用)電燈9,650 元」,並無不同。e、栩栩公司所列反訴請求金額其加項即項次伍(木地板工程)修改主臥費用5,000 元,經本院對比結果,與張永勳所列「(原告需支出追加費用)木地板5,000 元」,亦屬吻合。f、栩栩公司所列反訴請求金額其加項即項次陸(窗簾工程)壁紙升級日本壁紙3 坪($1000/ 坪)3,000 元,及項次柒(JUJU房- 窗簾工程)窗桿1,300 元+壁紙升級壁布(9,000 元-1,500 元),總價8,800 元,合計窗簾工程為11,800元,經本院對比結果,與張永勳所列「(原告需支出追加費用)壁紙2,400 元。備註3,000 -600 」及所列「(原告需支出追加費用)2f次臥壁紙8,800 元」,雙方差額為600 元,對照上述栩栩公司提出之被證11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JUJU:(窗桿)我看我哥哥寫1200、(客制化壁布)我知道7500ㄚ」(卷一第144 ~145 頁),可知該差額600 元從未經兩造合意,故此f 項以1 萬1,200 元論列(即2,400+8,800=11,200)。g、栩栩公司所列反訴請求金額其加項即項次捌(JUJU房- 木作工程)戶外層板14尺*1,200元/ 尺,總價1 萬6,800 元,對照上述栩栩公司提出之被證11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阿正:而且木作一尺5000元我敢說中部含以北,沒有這個價格。JUJU:我也有請木作師傅估過,我是說木作師傅的質也沒那麼好,也不能算太多」(見卷一第146 頁),可知確實有此g 項之追加工程,而上述14尺*1,200元/ 尺其數量與單價,未據張永勳於其分析表上表示不同之意見,故此g 項爰以1 萬6,800 元論列。h、至於栩栩公司所列反訴請求金額其加項即及項次玖(JUJU房- 水電工程)層板插座配置一式,總價1,000 元,惟依照形式真正之107 年2 月8 日LINE對話紀錄「Iriclin :張先生剛我們會計跟我說他跟你申請款項結果被你掛電話,你說你要告我絕對沒問題,但該給的費用請你還是要給我們公司,明細如附件,若不付款我們會申請強制拆除,且你十月底已住進去到現在占用我們公司的裝修物(未付費),我們也會予以追討,所以請你思考清楚,你的態度一直都是影響整件事情的走向,謝謝,00000000竹北追加單.pdf。張永勳回覆:去跟法官說,謝謝。Iriclin :恩恩沒問題。張永勳回覆:本人行的正坐的直不怕你這些動作」(卷一第55頁),因無證據可證栩栩公司提出此h 項屬於追加工程且已施作之事實為真,故不予論列。i、另,栩栩公司所列反訴請求金額其減項「收尾工程修繕扣除油漆木工一式5,000 元」,該工資列為減項,不為兩造爭執;又,栩栩公司所列反訴請求金額其減項「退還原廚具工程9 萬元扣除總廚具工程訂金4 成即5 萬7,800 元,總價3 萬2,220 元」(即90,000-57,800=32,200),對照栩栩公司於本訴答辯以「原告遲未支付廚具公司訂金5萬7,800 元,被告未免工程延誤而替原告先行墊付前開訂金」云云各語(卷一第91頁答辯(一)狀),及參照上開本訴A 項下論述,關於廚具部分,業經鑑定人指出「經被告檢附之廚具支付訂金:5 萬7,800 元之收據,僅可證明被告與雅居廚櫃廚具商之間有交易行為,但收據上並無與本案相關之案場名稱、施工地址,故無法確認是否與本案相關」等語明確在卷(卷二第33頁鑑核說明第4 點),故i 項廚具減項應為9 萬元(32,000+57,800=90,000),非為3 萬2,000 元(90,000-57,800=32,000)。綜上計算,可知反訴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 萬6,650 元【計算式:a 、110,000 +b 、8,000 +c 、21,000+d 、9,650 +e 、5,000 +f 、(2,400 +8,800 +g 、16,800-i 、(5,000 +32,000+57,800)=86,650。亦:146,050 -600 -1,000 -57,800=86,650】。
七、承上,張永勳所提之本訴,於24萬7,250 元之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栩栩公司所提之反訴,於8 萬6,650 元之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前開本、反訴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兩造明白表示同意於本件判決以結算方式處理(卷二第110 頁筆錄),與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合,互為抵銷結算結果,栩栩公司尚應給付張永勳16萬0,060 元(即247,250 -86,650=160,600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0,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5 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日,卷二第108 頁筆錄,兩造不爭執,及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同時准被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 項所示,又前開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如主文第5 項所示。而反訴原告之反訴,經結算後已無從請求,故其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6 項所示。
八、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論無違,毋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訴部分,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62萬2,655 元,應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6,830 元,兩造並同意鑑定費用列為本訴訴訟費用(卷二第109 頁筆錄),按本訴訴訟結果定其負擔,而鑑定費用包括車資3,100 元,鑑定費用5萬2,500 元,以上均由原告預納(卷一第3 頁、卷二第5 、104 頁收據、發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以兩造勝敗比例定其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反訴部分,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14萬6,050 元,應徵收裁判費為1,550 元,經反訴原告預繳(卷一第3 頁收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令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爰定如主文第7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