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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3號

原告
徐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告
芃華國際餐飲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逸誠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8日與被告(原名御禾園有限公司,於105年間更名為芃華國際餐飲文化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原告單位工程結束後,依估價單向被告公司請款。原告依約完成,被告公司親自計算後,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77萬2330元尾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工程尾款,被告公司交付3張支票(支票號碼EG0000000金額、100萬元;支票號碼EG0000000、50萬元;支票號碼EG0000000、90萬元)予原告,然僅支票EG0000000、50萬元兌現,其餘支票皆退票。原告與被告2次協商未達成合致,依系爭契約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芃華國際餐飲文化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27萬2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於104年8月28日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3條約定,採實作實算,被告自104年8月28日起陸續支付工程款12,498,000元予原告,工程完工後,原告稱總工程款為16,270,330元,要求被告再給付3,772,330元,被告發覺原告估價單上所載單價高於市場行情,數量亦有疑問,拒絕簽名核認。原告要求被告補貼開發票稅金240萬元,被告於106年12月23日簽發支票3紙,原告於同日簽發同面額240萬元本票為擔保,原告未依約定提供發票,被告止付100萬、90萬兩張支票,兌現之50萬元票款非為尾款之給付;鑑定報告所估總價款12,707,555元,則被告未付之工程款僅209,555元。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4年8月28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原告承攬「御禾園餐廳」新建工程。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於工程進行中已陸續支付12,489,000元(本院卷第60-67頁)。被告曾於106年12月23日簽發原證六支票3紙,面積各為100萬元、90萬元、50萬元,其中50萬元之支票已兌現,100萬元及90萬元2張支票,業經被告辦理止付而退票(本院卷第34-36頁)。原告亦於106年12月23日簽發同面額240萬元之本票1紙(本院卷第68頁)。本件工程經送台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委員會鑑定,有鑑定報告足憑。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7萬2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及是否驗收合格,係不同之概念,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而已;又工作已完成,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作未完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兩造所訂工程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工程總價:本工程總價計以實際施工人力、建築材料材數、相關配套常規器具所產生之費用,依每日運作核報作計單位審核計算之。於單位工程結束後,總計核算,惟其相關費用(人力/建材/常規配套器具)須以業主認知之價格計費之(見本院卷第7頁)。本件工程經台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經鑑定委員師會就原告完成之各項工程逐項鑑定結果,合理價格總價為12,707,555元(本院卷第91-109頁,計算式詳附表),參酌鑑定報告就原告估價單所列各細項一一說明合理數量、合理單價、不予採計之原因(現場未見,重覆計價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稱:臨時牆應該是有搭(見本院卷第122頁);依原告施工項目,其所列雜工20,000元、工資46,400元(本院卷第93、96頁)金額尚屬合理,原告就其餘不予計價項目未提出應予採計之證據,則應以前開鑑定報告記載合理價格之總金額12,707,555元,加計臨時牆34,500元、24,000元(本院卷第92、106頁)、雜工20,000元、工資46,400元,共計12,832,455元為本件工程總價款,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498,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4,455元,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既應給付上開工程款而迄未履行,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7月27日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之翌日即自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455元工程款,及自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鑑定報告所列合理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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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
      0000000
    +182000
───────────────
  計:00000000元
鑑定報告所列合理金額,加計臨時牆34,500元、24,000元、雜工
20,000元、工資46,400元─
      00000000
      34500
      24000
      20000
    +46400
───────────────
總計:0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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