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溫明基即岩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鍾文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政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彤 訴訟代理人 陳藝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316,000元,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6 年11月2 日簽訂「採購單」(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KTI-儀控電力配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1,575,000 元(含5%營業稅),被告應於動工後之每月25日計價結算。原告於締約後之同年月13日,旋即至現場即苗栗縣○○鄉○○○○區○○路00號處施工,並在被告之催促下而於107 年1 月27日完工,施工項目包括RCU 管材配置EMT 、儀電工程BT(KTI )、感測器及控制閥、儀電工程BT配管線、PC M系統配置EMT 管、弱電工程、RCU 設備點安裝、B+RCUN 01、02、03、05配管鋁盒安裝、B+RO C儀電配管、儀電安裝設備等工程之點交及驗收,總計224點 工程(包括PLC-B01區域21點、PLC-B02區域58點及PLC-B0 3區域145點)。系爭工程嗣後亦已開始啟用,足認原告確已 依約完成工作。詎被告至今僅支付259,000元之工程款予原 告,仍有1,316,000元款項未付。 二、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參、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屬承攬及勞雇關係之混合型契約,非原告主張之單純承攬契約。且系爭契約所載之工程款僅係初步估算之金額,實際款項乃採實作實報,需製作日工單經業主及被告簽名確認、月報表經兩造逐項清點,再由原告提供保固書,品質檢驗、報告、出廠測試資料、圖面資料繪製、試驗報告等由被告驗收,方能請款。詎原告事後拒絕以實作實報方式製作日工單、月報表來請款,而係改以點工方式請求支付款項,且經發現原告所報完工數量與現場實際清點數量不符,明顯短少,經被告口頭告誡始提出正確資料。又原告前於106年11月30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預付款,嗣陸 續於106年12月8日、106年12月29日、107年2月5日、107年2月9日、107年4月16日向被告請款155,035元、107,625元、 177,289元、99,750元及15,750元,合計被告已支付660,449元。 二、熟料,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非但有諸如RCU 空調箱偵煙開關10個裝錯位置導致濾網無法放置、PLC 電盤自動控制系統拉回中控室之電纜線少10米致需重新拉過等瑕疵外,且未待履約完畢,原告即自107 年2 月3 日起私自停工,經被告多次通知仍拒不再進場施作,已屬違約,被告不得已只得先後指派公司員工及轉發他人施作,遲至107 年11月13日方順利完工。另被告除系爭工程外,未再委請原告施作其他工程,發包時更未區分A 、B 區。 三、原告所提出之日工單並非原始版,而係經變造、偽造以佯裝完工。另因原告提供之請款表無法向被告之上包商即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請款,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始會協助原告核對該表,並持續要求原告補正第一次工程進度款之相關資料,並非原告主張之工程完工款。況若原告已於107 年1 月27日完工,又何須於107 年2 月9 日仍提出與106 年12月26日寄發予被告相同電子郵件之請款表?又為何於107 年2 月致電上包商帆宣公司時,係提及被告未付款30餘萬元,而非130 餘萬元?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6 年11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KTI-儀控電力配置工程,約定工程款為1,575,000 元,詎當原告完工後,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仍有1,316,000 元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採購單、工作日報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兩造有訂立系爭契約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 1,316,000 元,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係於106 年11月13日開始施工,並於107 年1 月27日完工,施工項目包括RCU 管材配置EMT 、儀電工程BT(KTI )、感測器及控制閥、儀電工程BT配管線、PC M系統配置EMT 管、弱電工程、RCU 設備點安裝、B +RCUN01、02、03、05配管鋁盒安裝、B+ROC 儀電配管、儀電安裝設備等工程之點交及驗收,總計224 點工程(包括PLC-B01 區域21點、PLC-B02 區域58點及PLC-B03 區域145 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施工現場照片(見卷一第230-244 頁)為證,且被告提出由原告填寫之日報表,亦經被告公司人員及上包商帆宣公司人員簽名確認(見卷一第149-209頁);加以證人戴炎盛到庭結稱: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 於退場時已完工,並在完工之管路貼上貼紙等語詳實(見卷二第247-252頁);復參酌被告自承其有與業主至現場 清點,並進一步指稱原告虛報灌水、溢領工程款云云(見卷二第146頁)等情,足可認定原告主張其已完工乙節, 應屬非虛,否則倘若原告尚未完工,被告如何能得知原告虛報灌水、溢領款項情事?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待系爭工程完工即於107 年2 月3 日擅自停工,嗣又拒不再進場施作,被告只得先後指派公司員工及轉發他人施作,遲至107 年11月13日方順利完工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查,本院曾以系爭工程是否曾停工及其原因等節,函詢被告之上包商帆宣公司,經該公司函覆略稱:系爭工程確曾於107 年2 月3 日起停工至6 年初復工,停工原因係因業主科奈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奈傑公司)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予帆宣公司等語(見卷三第49頁),已明白表示停工原因與原告無涉,是被告指摘原告擅自停工乙事即與事實不符。再者,觀之被告與訴外人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電公司)訂立之「訂購單」所示(見卷一第148 頁),渠等係於107 年2 月5 日成立該份契約,斯時正值帆宣公司停工期間,則寶電公司是否確有進場施作及其施作項目,亦非無疑。此外,帆宣公司係函覆稱其發包予被告之工程,已於107 年9 月30日完工驗收(見卷三第49頁),亦與被告辯稱之其因原告未完工而將系爭工程另發包予他人施作,遲至107 年11月13日始完工乙節不符,凡此均難認被告上開所述為真實。再由帆宣公司函覆稱被告係發包予原告施作,而未提及其他廠商,併參酌系爭工程於107 年6 月復工後之同年9 月30日即可完成驗收,反可認定系爭工程於原告退場時,應已完工。 (四)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RCU 空調箱偵煙開關10個裝錯位置導致濾網無法放置、PLC 電盤自動控制系統拉回中控室之電纜線少10米致需重新拉過等缺失云云,縱認屬實,亦屬工作物瑕疵問題,而非未完工,被告自不得據此作為拒絕給付工程款之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乙情,應認屬實,堪予採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316,000 元,是否有理? (一)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每期驗收無誤後,支付次月結60天電匯。」查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已完工之事實,業經本院析述如前,且該工程事後亦經帆宣公司驗收完成、被告發給保固書(見卷二第230-232 頁),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給付全部工程款之義務。 (二)就關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工範圍及其付款方式、金額等項,原告係主張系爭契約之施作範圍僅有B 區,約定工程款為1,575,000 元,A 區則係兩造另成立點工契約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同時包含A 、B 區,採實作實報,原告事後擅自變更付款條件為點工云云。而查:1.依據科奈傑公司及帆宣公司之回函內容,可知現場工區固分有A 區(棟)、B 區(棟)(見卷三第17、49頁),惟由被告公司人員於106 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原告之訊息內容「溫老闆,你把A 區B 區線要分開報」、「分成兩個報價單,要很清楚的那種」(見卷二第271 頁)觀之;以及證人戴炎盛到庭所述:工地現場有分A 、B 區,A 區係點工等語(見卷二第248 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僅限於B 區,A 區係兩造另約定以點工方式施作等語,應屬可信,否則倘若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係包含A 、B 區,則被告應無要求原告分開製作日報表之必要。 2.再者,檢視兩造簽訂之採購單,其「驗收方式」欄位並未像被告與其他廠商簽立之採購單一樣記載「實作實算」字樣(見卷一第8 、148 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述即兩造係約定採實作實報云云為真實,是於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時,應以系爭契約載明之金額即1,575,000 元計付之。 3.繼者,由被告自承原告之點工係從106 年11月20日起到結束等語(見卷二第253 頁),對照原告於106 年12月22、2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請求付款之日報表,並非以點工出工人數及日數計價(見卷一第74- 93頁)乙情,亦難認原告有被告所稱之擅自變更系爭契約付款條件情事。又倘若原告確有擅自變更付款條件情事,則衡情當原告向被告要求提供點工之單子時,被告理應拒絕,而非回應「你就照你點工的那就可以了」(見卷二第267 頁),甚至請原告開立以點工計算之金額發票以請款(見卷一第262 頁),益徵被告上揭所述並非事實。 4.被告末辯稱原告未按採購單所載方式請款云云,然參酌被告先前之付款程序,即已未完全依照採購單所載方式履行,加以被告自承原告可提出日工單和發票請款(見卷三第81頁),由此可推認兩造應已合意簡化請款方式。 (三)綜上計算,依照兩造約定之系爭契約之工程款1,575,000 元,扣除原告主張被告已支付之259,000 元,則被告尚有1,316,000 元餘款未付。就此被告雖辯稱其已支付660,449 元云云,惟觀諸原告出具予被告用以請款之統一發票及被告之匯款紀錄所示(見卷一第94-105頁),其中被告所支付之金額僅有106 年12月4 日之預付金10萬元、107 年2 月13日之109,530 元,係系爭工程範圍B 區之工程款,其他費用則為支付系爭契約以外兩造另成立之A 區點工契約之工程款,此由發票及匯款紀錄上均有載明係點工工資乙情即明,故被告此項所辯應屬無理,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尚可請求之金額,應為1,316,000元,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約未完成系爭工程,且溢領工程款,乃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反訴,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先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係聲明:「(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306,277 元,及自反訴狀提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586,890 元,及自反訴狀提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接此工程之期待利益350,959 元,及自反訴狀提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屢經變更,最終將聲明更正為: 「(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253,972 元,及自反訴狀提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487,111 元,及自反訴狀提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接此工程之期待利益350,959 元,及自反訴狀提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反訴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6 年11月2 日簽訂承攬契約,工程項目、數量、單價如電子郵件內容所載,契約所定金額1,575,000 元僅係初步估算,實際仍以現場實作實算,請款方式為每期驗收後支付月結60天電匯,須經兩造逐項清點,並於清點完成後提供保固書,品質檢驗、報告、出廠測試資料、圖面資料繪製、試驗報告由反訴原告依照上列規格驗收之。另交貨時應檢具貨品保證書予反訴原告,並經業主驗收後保固一年;出貨後應付出廠證明、保固書,始為完工。 二、反訴原告於106 年12月初接獲業主反應稱反訴被告有延誤工程、虛報不實數額情事,經反訴原告及業主至現場清點結果,發現反訴被告自106 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其所施作之工程數額確較請款單上所載短少。而經計算,反訴被告溢領253,972元,應予返還。 三、反訴被告自107 年2 月3 日起擅自違約停工,並拒絕進場復工,反訴原告僅能指派自身員工進場施作,因此額外支付加班費30,539元;嗣又將未完成之工作轉發予他人承接。伊因反訴被告之違約行為,共受有487,111元之損失。 四、此外,若非反訴被告違約,伊原本應有轉發此工程之合法期待利益,亦即總工程款2,339,725 元之15% 即350,959 元,反訴被告亦應予賠償。 五、綜上,爰依工程契約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253,972 元,及自反訴狀提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487,111 元,及自反訴狀提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接此工程之期待利益350,959 元,及自反訴狀提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參、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即反訴被告違約擅自停工、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等節,負舉證責任。事實上,反訴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此由帆宣公司驗收後出具保固書乙情得證;且由兩造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不否認反訴被告已施工完畢之事實。況且,倘若反訴被告未完工,反訴原告豈有相隔半年以上始以反訴請求賠償之理?至反訴原告所提之清點數額對照表,乃其單方片面製作之文件,不得為證。 二、反訴被告並未於107 年2 月3 日擅自停工,蓋伊早於107 年1 月27日即已完工,自無再進場施作之必要,況反訴原告指述之上開停工時間點,正值上包商帆宣公司勒令停工之時,自不生反訴原告指控之情形。 三、退步言之,縱使反訴被告所施作之工作有缺失,反訴原告未定相當期限請求伊修補或請求依約履行,不得逕向伊請求賠償損害及費用。 四、綜上,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依據,應予駁回。為此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時,未待施作完畢即違約停工,致反訴原告須派員接手而支出費用,反訴原告並因此喪失轉發工程之期待利益;又經清點,反訴被告另有溢領工程款情事等節,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自應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說明之責。然查,細閱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清點數額表(見卷一第63頁),其上除未載明製表日期外,亦未經兩造簽名確認,顯為反訴原告單方所製作之文件,自難信實。次查,反訴原告另提出之清點施工項目及數量表(見卷一第250-251 頁、卷二第142 -143頁),其上雖有反訴原告之上包商帆宣公司人員之簽名,惟該等文件亦未載明日期,以致無從認定清點日期究為何時;況帆宣公司曾函覆本院稱其係將工程發包予反訴原告施作,不清楚兩造間之分工方式等語(見卷三第49頁)詳實,則反訴原告提出該等文件之證明力,即足質疑。此外,反訴被告已於107 年1 月23日履約完成,並未違約,反訴原告尚有給付剩餘工程款之義務;且系爭工程自107 年2 月3 日起開始停擺之原因,與反訴被告無涉;另無從認定訴外人寶電公司是否確有進場施作及其施工項目與反訴被告有關等事實,業經本院於本訴理由欄中審認明確,凡此均難認反訴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反訴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述之真實性,則其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253,972 元、賠償損害487,111 元、給付期待利益350,959 元,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反訴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