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54號原 告 郁至瀚 訴訟代理人 陳思愷律師 被 告 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宗 被 告 李俊澤 葉耘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或被告李俊澤或被告葉耘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4,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1日,以被告間就原證7-10系爭書面字據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具狀並於同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9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 公司或被告李俊澤或被告葉耘成應給付原告34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3、上開第二項聲明,被告其中之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見卷第165 、20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 請求,揆之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一專業美甲彩繪師,因開業所需,於106年11月9日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用以作為經營美甲彩繪營業場所使用,約定每月租金為2 萬8,000元,租期為106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1日止,嗣原 告為購置營業所需之系統櫃、工作桌、泡腳台、隔間、拉門、地板、天花板等設備與裝潢(下稱系爭工程),乃於106 年11月22日至被告公司,將系爭工程之構思與設計,告知當時擔任該公司設計師之被告李俊澤,被告李俊澤乃代表被告公司當場開立報價單予原告,報價金額為404,250元,為原 告所同意並當場付清款項,而發包系爭工程予被告公司施作,並由被告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葉耘成,實際負責木工之施作,其與被告李俊澤二人,同係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負責人,被告李俊澤並於106年11月22日當天,告知原告於隔日 即106年11月23日即進場施作,預訂於106年12月15日完工。嗣於106年11月23日被告公司開工迄106年12月15日原訂完工日,被告公司僅完成系爭房屋拉門及隔間之裝置,且拉門隔間處、隔間門框與上方窗開口尺寸均錯誤,原告除要求被告李俊澤立即改正外,同時請其加速施作,被告公司始再施作系統櫃、泡腳台、天花板,嗣被告李俊澤除主動建議泡腳台旁門片需使用隱藏門外,並口頭承諾107年1月15日完工。然於107年1月15日系爭工程仍未完工,且施作之隔間有搖晃、擋住電源開關須拆除重作,泡腳台分裂解體出釘、拉門鑰匙無法使用與拔除、泡腳台及系統櫃排水管嚴重漏水、天花板開始下墜、系統櫃櫃面毀損等問題,被告李俊澤除表明立即改善,又代表被告公司口頭承諾於107年3月15日完工,並主動表示如有逾期將賠償原告一天1,000元之損害。惟系爭裝 潢工程仍一再延宕,經原告於107年4月、5月間檢查系爭工 程時,發現被告公司於拆卸水龍頭時,因未關閉總水開關,導致系爭房屋淹水,所有已鋪設之地板及裝置之系統櫃盡數發臭發霉,需全數更換重作,天花板亦因嚴重下墜需拆除重作,隔間未依約定使用矽酸鈣板、隔間地板亦未固定,而再拆除重作,門片亦因變形而無法使用。原告眼見完工之日遙遙無期,又與被告公司間未簽立任何相關書面字據以保障自身權益,遂向被告公司反應上情,經其客服告知並非需達一定工程金額始可簽立書面契約,被告李俊澤始於107年4月26日,代表被告公司簽立先前應允原告,系爭工程於107年3月15日起遲延一日即賠償原告1,000元損害之原證7書面字據,被告葉耘成再於107年5月1日代表被告公司,簽立系爭裝潢 工程於107年5月1日起遲延一日即賠償原告3,000元損害之原證8書面字據,於107年5月3日再由被告李俊澤及葉耘成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補簽立系爭工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然之後被告公司依舊態度消極未積極施作,被告葉耘成再於107年7月11日代表被告公司,簽立系爭裝潢工程自該日起遲延一日即賠償原告6,000元損害及自107年7月15日起 遲延一日即賠償原告1萬元損害之原證9、10書面字據(以上原證7-10書面字據合稱系爭書面字據)予原告。嗣系爭工程拖延至107年8月9日始經原告驗收完工,原告並於驗收當時 ,表示保留系爭工程因遲延完工之損害賠償及瑕疵擔保之請求權。 ㈡、因被告公司遲延完工,已造成原告如下損害: 1、就原證7書面字據,自107年3月15日起至107年4月30日,共 47日,每日1,000元,合計4萬7,000元,因被告等就此部分 業已支付107年3月15日至107年4月28日止之4萬5,000元賠償金予原告,此部分賠償金額尚餘2,000元未支付原告。 2、就原證8書面字據,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7月10日,共71日,每日3,000元,合計21萬3,000元,因被告等業已支付107年5月1日至107年6月20日止之15萬3,000元賠償金予原告,此部分賠償金額尚餘6萬元未支付,且被告葉耘成並未於107年7月10日,支付原告上開未付之賠償金6萬元。 3、就原證9書面字據,自107年7月11日起至107年7月14日止, 共4日,每日6,000元,合計2萬4,000元,被告等須如數給付予原告。 4、就原證10書面字據,自107年7月15日起至107年8月9日止, 共26日,每日1萬元,合計26萬元,被告等須如數給付予原 告。 5、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事由,致系爭裝潢工程原訂應於107 年1 月15日完工,卻延至107年8月9日始驗收完畢,遲延共計6個月又24日,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8,000元,是原告自得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請求,被告應賠償此期間原告所支付之租金損害共計190,400元(即28000元/月乘以6個月24日)。6、因被告遲誤工程期限,致使原告無法營業,處於無收入狀態,以原告於106年間,在新竹科學園區從事美甲彩繪業月收 入約5-8萬元,且原告於107年9月10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 ,共計6個月又20日,營業總額為449,960元,扣除成本後之總利潤額為431,588元,再扣除水電費6760元後為424,828元,則原告每月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63,724元,原告僅以每月6萬元作為營業收入損失,應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所受之 營業損失共計408,000元(即60000元/月乘以6個月24日)。又因被告公司已自承與原告間成立有承攬關係,故就原告所受上開5、6之損失合計598,400元,應由被告公司負賠償責 任,就其餘1至4項之損害合計346,000元,則應由被告三人 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賠償責任。 ㈢、原告從未拒絕驗收或要求系爭裝潢工程變更設計,係因被告之工法拙劣,進料材質相當劣質,所施作之裝潢未達可完工驗收品質而遲延完工,顯可歸責於被告。就拉門之設計,原告自始即向被告公司設計人員即被告李俊澤,表示為內崁式,另已告知門片寬度127公分、高度212公分,並無被告所稱原係約定為外露式,後來原告始變更為內崁式,及有變更門片高度、寬度之情事,至泡腳台旁另施作隱藏門,係因被告不易處理泡腳台下方之管線,故被告李俊澤主動要求並建議增設該隱藏門,且此等增設不需耗費多少時間,是本件遲延完工,純係可歸責於被告,絕無被告所稱因原告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或阻止被告葉耘成進場施作所致。 ㈣、依系爭合約書已載明被告公司應於107年1月15日前完工,足認兩造已約定完工期限。又依報價單右下方,明確記載經辦為被告李俊澤,系爭合約書亦載明乙方為被告公司、工程負責人及商品負責人為被告葉耘成、商品安裝為被告李俊澤,且於驗收當天,經原告致電被告公司新竹店,亦經該店店長表示系爭工程全權由被告李俊澤負責,另被告李俊澤及葉耘成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均身著被告公司之服飾,顯見被告公司確有授權另二位被告全權負責系爭工程,包括契約簽訂及違約賠償責任約定等事項,是系爭合約書有關完工期限及系爭書面字據關於遲延損害賠償之約定,自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縱認(假設語氣)被告公司就上開事項未授權,被告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而對 其發生效力。倘法院認被告公司不需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則另二位被告既屬無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書面字據,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其等二人就 系爭書面字據,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系爭書面字據係屬兩造意定之遲延損害賠償,並非違約金性質,縱屬違約金之約定,亦屬懲罰性違約金,自無違約金酌減之問題。 ㈤、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502條、第169條、第188條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關係,對被告公司為請求,另依民法第110條、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關係,對另二位被告為請求,並聲明: 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9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公司或被告李俊澤或被告葉耘成應給付原告34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二項聲明,被告其中之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於106年11月間親至被告公司於新竹市○○路○段000號經營之「Homebox好博家」,提出自行繪製之系爭工程設計 圖,被告公司報價404,250元,惟因工程款未逾85萬元,依 被告公司之規定,毋庸簽立工程委託書,是上開報價經原告允諾並給付工程款後,即與被告公司就報價單所載範圍,成立承攬關係,且未約定完工日期,並由被告李俊澤設計師負責監工,被告葉耘成負責木工部分之施作。嗣於107年2月20日,被告已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設計圖施工完成,並約定同年3月1日驗收,然原告竟於驗收期日前,又要求變更設計,將原設計圖上所示外露式拉門,變更為內嵌式,另於同年2月27日,始確認拉門門片之寬度與高度,並遲至同年4月16日,又追加以隱藏門方式施作泡腳台置物櫃,拒絕於上開約定期日進行驗收,倘被告李俊澤、葉耘成有異議,原告即向被告公司客訴,使被告李俊澤、葉耘成備感壓力,僅得自行吸收多餘之材料、人力成本。於同年3月1日,原告除拒絕驗收外,並向被告李俊澤提出有意與其約定回溯完工日至107年1月15日及遲延之違約金,被告李俊澤詢問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徐文宗,徐文宗表明不同意後,被告李俊澤因認為可於3月間完成原告另行要求之工程部分,即向原告表示願與被 告葉耘成自行以個人名義,與其約定完工日及違約金,以求儘速結束系爭工程,雙方遂於同年4月26日,由被告李俊澤 、葉耘成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並由原告於系爭合約書第七條手寫加註,將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回溯為同年1月15日,被告李俊澤並於同日與原告約定系爭工程之遲 延起算日為同年3月15日,如未完工,被告李俊澤願按日賠 償原告違約金1,000元,並簽立原證7書面字據予原告。原告因見被告李俊澤、葉耘成對其所提要求均予忍讓,即對該二人更加百般刁難,除不願驗收系爭工程外,見被告葉耘成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即對其辱罵並惡意阻礙其進場施工,對其加以施壓,並陸續於同年5月1日、7月11日,要求被告 葉耘成與其簽訂按日賠償原告3,000元、6,000元、10,000元之原證8-10遲延違約金約定之書面字據,並再要脅被告葉耘成如不先行給付違約金,即不讓其繼續施工,被告葉耘成因恐遭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訴,不得已先後於同年6月30日、7月10日,應原告要求給付153,000元、6萬元予原告,迄至同年8月9日,原告始願驗收領受系爭工程。 ㈡、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並未與原告約定完工期日,並無遲延完工,且被告公司亦未授權另二位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及系爭書面字據,此情應為原告當時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並非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是系爭合約書內有關完工期日及系爭書面字據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況被告公司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事實上係再轉發包予新藝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藝公司),由新藝公司之受雇人即另二位被告所負責施作,益見被告公司不需就系爭合約書及書面字據之內容,對原告負表見代理授權人契約責任。況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縱使有遲延完工,亦係因原告屢次變更設計、妨礙施工進度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02條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且原告既於107年8月9日驗收時 ,未為保留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504條規定,亦不得請求 被告負遲延賠償責任。又縱認系爭書面字據有關損害賠償之約定,效力及於被告公司,然該等約定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之約定,而原告就該等違約金之債權,已與被告李俊澤、葉耘成約定由其二人負責填補,顯見原告已同意就系爭工程遲延所生之損害總額,由被告李俊澤、葉耘成為清償,且被告李俊澤、葉耘成已分別給付原告45,000元及213,000元,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公司為請求。 ㈢、原告雖以其自106年1月至7月止受雇於艾芙蒂亞設計工作室 ,單月之服務人數及營業額作為計算其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然原告於該期間係以受雇身分從事美甲業,所服務之來客人數,多屬原雇主之客源,自不能認其於自行開業之初,當能獲有同等數量之來客。且原告先前受雇之上開工作室,係位於台北市東區車水馬龍之黃金地段,與原告預定營業之系爭房屋處,係位於新竹市香山區巷道內,二者之曝光度顯然不同,是艾芙蒂亞設計工作室之營業金額,更不能作為計算原告自行開業得獲利數額之依據。至原告另主張其開業後於107年9月10日至108年3月31日該期間之營業總額44萬多元,然原告所列之成本顯然偏低不實,且原告所採毛利率只是將直接成本扣除,並非採將間接成本一併扣除之淨利率,顯與實情有悖,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之營業利潤損失每月為6萬元 ,顯然偏高不實。又系爭房屋應僅其一樓作為原告之營業地點,二、三樓則為原告之住家,則原告以該整棟房屋每月租金28000元,作為其因被告遲延完工之損害額,亦非有理。 ㈣、又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僅為404,250元,然依系爭書面字據 所載之違約金總額高達544,000元,除顯逾系爭工程總工程 款外,甚使原告驗收取得工作物之後,反而賺取144,000元 ,有違誠信原則,並與違約金約定意旨不合。且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404,250元中,被告李俊澤、葉耘成領取之薪資或 勞務費用,至多僅分別為4萬餘元、8萬餘元(含木工材料成本),其餘工程款為原告向被告公司訂購之冷氣、臉盆等物料價金,被告三人自系爭裝潢工程所得之利潤並不高,不應課予過苛之違約金給付之責,且依行政院公布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16條第1項規定,承攬人遲延時,按日給付之違 約金僅為工程總價款之千分之一,且違約金總額應以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十為上限,是以系爭工程之違約金上限僅應為40,425元,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以酌減至40,425元,而原告既已受被告李俊澤、葉耘成賠償合計高達258,000元,即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又原告未就被告三人,有何 對其構成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要件為舉證,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亦無理由。 ㈤、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11月9日與訴外人陳淑美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書,向陳淑美承租系爭房屋,該房屋為透天四層之建物,約定租期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日止,租金每月28000元 。 ㈡、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至被告公司於新竹市經國路二段425號經營之「Homebox好博家」,提出其構思之工程設計圖,請 求被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李俊澤代表被告公司出具原證3之報價單予原告,報價金額為404,250元,原告並當場付清上開金額予被告公司。 ㈢、被告李俊澤於107年4月26日,簽立原證7之書面字據予原告 ;被告葉耘成於107年5月1日,簽立原證8之書面字據予原告,於同年7月11日,簽立原證9、10之書面字據予原告,被告李俊澤、葉耘成並於同年4、5月間某日,與原告簽訂原證1 之系爭合約書,被告李俊澤並於系爭合約書第七點,手寫加註「於106年11月22日已付清全額工程款給乙方(即被告公 司),乙方並於106年11月23日開始施做。本工程於106年11月23日開始施工日起,至(誤寫為自)107年元月15日完竣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第42至45頁) ㈣、被告李俊澤因簽立原證7之書面字據予原告,已於107年5月3日支付原告45,000元;被告葉耘成因簽立原證8書面字據予 原告,已於107年6月30日支付原告153,000元。 ㈤、系爭工程被告公司於106年11月23日進場施作,並於107年8 月9日經原告驗收完畢。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李俊澤及葉耘成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對被告公司是否發生效力?被告李俊澤及葉耘成所各簽立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書面字據之約定,是否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被告公司是否均需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系爭工程是否有約定完工日及為何時?㈡、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有無理由?被告遲延完工之期間為多久?㈢、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公司賠償其遲延完工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多少?㈣、原告對被告公司依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被告李俊澤、葉耘成二人,依民法第110條之規 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原證7-10系爭書面字據所載之遲延賠償,主張被告三人應對其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並訴請被告三人賠償其34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是否有據?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被告李俊澤及葉耘成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對被告公司是否發生效力?被告李俊澤及葉耘成所各簽立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書面字據內之約定,是否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被告公司是否均需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系爭工程是否有約定完工日及為何時? 1、查,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為系爭房屋之裝潢,至被告公 司位於新竹市經國路二段之店面接洽時,係由被告李俊澤出面,並代表被告公司出具原證3報價單予原告,於原告當場 同意該報價而付清款項時,被告李俊澤並交付由被告公司新竹店出具之被證五特殊訂貨單,載明服務人員、銷售顧問為被告李俊澤,並交付被告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予原告,被告李俊澤並告知原告翌日即進場施工,翌日被告公司果有派工進場施作,且由被告李俊澤擔任原告系爭工程之設計師及監工人員,而被告葉耘成則實際負責系爭工程木作之施作等節,已有原告所提原證3報價單、被告提出之被證五特殊訂貨 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第138-141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公司既已先透由被告李俊澤,負責與原告接洽議定系爭工程之價格及施工範圍如原證3報價單所載 ,且有出具被告公司名義之發票予原告,其後亦係由被告李俊澤、葉耘成以被告公司之「制式契約範本」,與原告訂立原證1之系爭合約書,而契約範本已載明當事人一方即乙方 ,係被告公司之新竹分公司,並非被告李俊澤、葉耘成,被告李俊澤、葉耘成二人乃分別記載為商品安裝、工程負責人等情,此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9頁) ,依合約書上開之記載,被告李俊澤等係表明其等代理被告公司之意旨,本人仍係被告公司。再觀以系爭合約書之主要內容,包括施工範圍、報酬數額及開始施工日等節,不論在制式條文或手寫部分,大致均與前述之報價單及系爭工程之施作有關或相符。從而,依上開之事證觀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授權李俊澤與其補簽訂系爭合約書,即非無據,得否僅以未完備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用印程序,即謂被告公司未授權被告李俊澤簽立,已有疑義。準此,被告辯稱就該合約書,被告李俊澤、葉耘成二人僅以個人名義簽名,未載明代理被告公司之旨,被告公司亦未授權被告李俊澤,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云云,尚非可採。 2、況縱認被告公司並未授權被告李俊澤與原告補簽訂系爭合約書,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已有規定。又按「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依前開所述,被告公司既由被告李俊澤,持載明被告公司為契約一方之契約書範本,與原告補簽訂系爭合約書,先前亦推由被告李俊澤與原告接洽、處理報價、工程項目及金額等事項,則核諸此等情形,應認被告公司對外已有授權被告李俊澤,代理其與原告簽訂書面契約之外觀表見事實之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系爭合約書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乙節,亦足採信。 3、依上所述,堪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對被告公司係發生效力,而因系合約書第7條手寫部分,業已載明系爭工程應於107年1月15日完竣(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與被告公司已 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7年1月15日前完工之情,堪信為真實。4、原告另主張就另二被告所簽立之系爭書面字據之約定,對被告公司亦發生效力,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書面字據之內容,係先由原告單方面所擬定後,其先後再要求被告李俊澤、葉耘成予以簽名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核與系爭合約書之簽立,係由被告李俊澤使用被告公司之制式契約為之,已有不同。又觀以於系爭合約書內,其中前言部分,亦已手寫載明被告公司將系爭工程之外木作部分,再委外發包予被告葉耘成施作,其旁亦有原告之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葉耘成既僅係實際負責木作之施工人員,其個人何以能全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約定如原證8-10所示,於被告公司遲延完工時,每日分別高達3000元、6000元甚至1萬元之賠償責任?已與常情有違。又系爭書面字據,既 全係就被告公司遲延完工之賠償約定,其所約定之遲延一天之賠償金額,係從1000元、3000元、6000元,甚至高達1萬 元,且於短短期間內,即一再提高每日遲延之賠償金額,而相較於系爭工程之總工程金額僅404,250元而言,其所約定 之賠償數額,不可謂不重,對被告公司之影響亦屬重大,衡諸常情,被告公司斷無率予授權被告李俊澤、葉耘成二人,與原告為如此賠償責任約定之理,且何以被告公司就同一工程之遲延賠償責任,又要授權不同之二人即被告李俊澤、葉耘成,先後與原告為該等之約定?均有疑義。至依前開所述,縱然被告公司有授權被告李俊澤,與原告補簽立系爭合約書,然亦無從遽認其授權之範圍,當然包括遲延完工賠償責任部分。此外,原告就被告公司確有授權另二位被告,與其為系爭書面字據賠償責任約定之事實,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 5、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李俊澤、葉耘成就系爭書面字據之簽立,縱使被告公司事先未授權,被告公司亦應負民法第169條 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而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然被告予以否認。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原告所舉原證3 報價單、被證五特殊訂貨單及前開所述之事證,固可認被告公司有事先授權被告李俊澤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或被告公司就此有表見代理之事實,然契約之簽立,與遲延完工時就具體賠償金額之約定,尚屬有間,權限亦顯然有別,自難以被告李俊澤被授與簽約之權限,即當然及於違約賠償之範疇,而認被告公司就此已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再者,就原證7、原證8書面字據所約定之款項,亦係分別由被告李俊澤、葉耘成於107年5月3日、6月30,各交付原告45000元、15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證14、15之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53頁),並非由被告公司匯款支付原告 ,參以依被證3原告夫妻與被告葉耘成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內 容,亦可看出原告夫妻多次催促、要求被告葉耘成自身,需交付原證8至10所約定之遲延完工賠款予原告,雙方間全然 未提到該等賠款係由被告公司所支付(見本院卷第114 -123頁),可見原告至少亦知悉被告葉耘成上開支付之款項,乃係其個人所自行支付予原告,非由被告公司所支出。再參酌前述之系爭書面字據,係原告自行先擬定後,交由不同之被告李俊澤、葉耘成二人先後所簽立,且被告葉耘成僅負責木工施作,而系爭合約書內甚且記載係被告公司發包其施作、所約定之賠償金額,與工程款相較已屬偏高,並短期間內數度調高賠償金額等情,是由系爭書面字據簽立之過程及內容,及簽訂後前述之付款情形,綜合予以觀之,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李俊澤、葉耘成簽立系爭書面字據時,應已知悉其二人並無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為該等遲延完工賠償約定之權限,已非無據。此外,原告亦未進一步就被告公司有授權另二位被告與其簽訂系爭書面字據,其表見代理之事實,予以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系爭書面字據之賠償約定,對被告公司亦發生效力云云,自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有無理由?被告公司遲延完工之期間為多久? 1、本件依前開所述,原告與被告公司已約定系爭工程,被告公司應於107年1月15日前完工,然被告公司確係於107年8月9 日始經原告驗收合格之情,亦如前述,是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完成,已有遲延,已堪認定。被告固辯稱:係因原告於工程中多次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且阻撓被告葉耘成之施工,始導致進度落後,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本件系爭工程既係直 到107年8月9日始完工驗收,則被告辯稱有上開情事之存在 ,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即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107年2月20幾日時,突要求將被告原已依所約定而施作好之外露式拉門,變更要求改為內崁式,且遲至同月27日,始確認拉門之寬度127公分、高度212公分,並提出被證七原告與施工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88-190頁)。惟查,依原證22原告於106年12月4日與被告李俊澤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已表示「一開始 就說是127公分…麻煩請改過」,且原告當時傳給被告李俊 澤之拉門圖面資料,亦已標示高212公分、寬127公分(見本院卷第222頁),又被告所稱原告於107年2月27日與施工人 員所為之被證七LINE對話擷圖,經檢視其內容,其中原告亦已有表示:我確定我門斗的尺寸要212×127,最一開始我說 的尺寸…(見本院卷第188頁左下該份LINE內容),是被告 辯稱原告遲至107年2月27日始向其確認拉門之寬度與高度云云,已屬無據。又證人即當時有負責施作、處理系爭工程中之拉門及泡腳台之陳志誠,已到庭具結證稱:「(問:原先就拉門的設計,是隱藏式還是外露式你知道嗎?)不知道,我沒有看過原先的圖。我只有看過經過討論之後,改成內崁式的圖,是業主給我的。更正為後來我去施作拉門的門片時,業主有提供先前的圖給我,我看好像也是外露式的,內崁式的圖是我跟業主討論過後,我畫好出給業主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庭呈之附件一,原告給你看的圖,是不是附件一的圖?)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個是內崁式還是外露式?)內崁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40頁),並有原告該日庭期所提出之附件一,包括有內崁式拉門照片之圖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4頁),可見原告一開始即與被告公司約定施作內崁式之拉 門,而被告公司又未舉證原告於之後,有與被告公司約定改為施作外露式,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係屬原告變更設計云云,已非可採,再參以證人陳志誠證稱:「就伊印象所及,該拉門伊做了四次。一個是材料的問題,高度的問題,地板的問題,因為門很窄。就是同樣的東西拆掉好幾次重做,不是做局部的變動。」、「(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拉門軌道的木頭,後來業主有無改成要貼皮的?)那個本來就要貼皮。」、「(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二十四第二頁,你說亂亂用,已經交代他,不要去動他,形狀都出來了等語,是何意?)他是指葉耘成,因為我已經做好拉門,拉門的小東西也已經做好,我發現有破洞,因為有時候葉耘成會好心去動我做過的東西,所以我當時才會這樣講。」、「(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二十五第二、三頁,你說我有先跟他說了及垂直平躺,是何意?)他是指葉耘成,垂直平躺是讓門保持平整完整不要變形,葉耘成讓門沒有垂直平整而導致變形。」等情(見本院卷第239-241頁),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原先施作 拉門錯誤,始拆除重作之情,應屬事實。 ⑵、又被告辯稱原告遲至107年4月間,始追加施作泡腳台之隱藏門,亦導致工期延誤之情,並以被證七之LINE對話,其中編號第14,原告於107年4月16日之對話內容,即「隱藏門+1 ,我希望外觀看不出來有門,要平整不要有五金物凸出」以為依據(見本院卷第191頁),然對照原證23於前一日之LINE對話中,被告李俊澤業已先提及「用隱藏式活頁加拍拍手 !這樣比較不會裂,如何?」(見本院卷第223頁),可見係被告李俊澤先主動建議原告施作泡腳台之隱藏門,則原告陳稱係因被告不易處理泡腳台下方之管線,被告李俊澤乃主動建議於泡腳台旁增設隱藏門之情,已非無稽,準此,核與一般定作人因主動追加工程,導致工期增加之情,已有不同。況此一增加施作泡腳台隱藏門之工程,僅屬一小工程,應不需耗費多少時間,此從證人陳志誠證稱將包括本件之拉門,由外露式改為內崁式,以及泡腳台增設隱藏門之工程,由其一人正常施工僅需兩週多乙節(見本院卷第242頁),亦可 證明,是泡腳台之增設隱藏門,對系爭工程工期之增加及影響性自屬不大。 ⑶、復參諸系爭工程於107年3月間,已有包括:隔間門搖擺不定並蓋至電源開關而需拆除重作、泡腳台分裂解體出釘、拉門鑰匙無法使用與拔除、泡腳台及系統櫃排水管有漏水之情事(此見原證5第1至9頁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27-35頁),另於同年4、5月間,系爭工程亦發生淹水,致原已鋪設之地板及施作之系統櫃全數更換重作,且被告已施作之天花板,亦因嚴重下墜而需拆除重作乙節,此亦有原證六之現場施工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8頁),並經證人陳志誠證 稱:「對,有一個天花板他也本來沒有上白膠,後來業主請我過去看,他有再處理,這個部分就是針對天花板。」等情(見本院卷第242頁)。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之施工問題及 工程瑕疵,導致部分工程需拆除重作及修改,因此延誤工期,自非無稽,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多次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所致云云,並不可取。 ⑷、至被告雖舉證人陳志誠證稱提及業主即原告,有不讓被告葉耘成進場施作之情,辯稱係因原告阻撓被告葉耘成進場施工,導致工期延誤,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陳志誠固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業主有無不讓葉耘成進場施工的行為?)有。好像是他跟葉耘成協議,如果葉耘成切角材的尺寸有準確,他就讓他進來做,結果葉耘成沒有切對,他們就不讓他進來,事實上那個誤差本來就是正常,結果他們就不讓葉耘成進來施工,時間不記得,大概是我已經拉門快改好的時候,門也送去烤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240頁),惟查,依前開所述,可見被告葉耘成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產生諸多問題及瑕疵,並因此找來證人陳志誠加以協助解決,參以證人陳志誠並證稱:李俊澤沒出圖,也不來現場,什麼事他都問伊,所以伊就很氣,也都不提供圖,且叫伊做泡腳台,也都沒有提供細部圖,只拍張鐵架的照片等語,且證人陳志誠亦向原告提到被告葉耘成及李俊澤(綽號光頭)二人,因系爭工程遭記過,亦有原證24證人陳志誠與原告之LINE對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8頁),足認被告 李俊澤雖負責系爭工程之監工,亦未盡到監督之責,則原告在此等情狀下,為求工程之品質及進度,不得已需經常親自在現場督促、確認被告葉耘成之施工,縱使有證人陳志誠所述上開與被告葉耘成之協議等行為,其用意亦係在促使被告葉耘成之施工不再發生差錯,難認係刻意為阻撓被告葉耘成之施工所為,且其時間點因係在系爭工程之拉門快改好之時,故對系爭工程之工期影響性亦甚微。是被告辯稱原告阻撓被告葉耘成施工,導致工期延誤云云,亦不可採。 3、依上所述,足認系爭工程係因被告公司方面之問題,導致其工程進度延誤,應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並非因原告之原因所致。至就被告公司之遲延完工之期間而言,因依上所述,系爭工程原告與被告公司雙方於工程契約中,已約定其完工期限為107年1月15日,然被告公司係直到同年8月9日始經完工驗收,是經計算結果,被告公司逾期完工之期間,為6個 月又24日即6.8個月。 ㈢、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公司賠償其遲延完工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多少?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已有明定;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條亦有規定。 2、查,本件依前開所述,可認被告公司因有可歸責事由,逾期完工達6.8個月。又原告係一美甲彩繪師,已於106年11月9 日,以每月租金28000元,向訴外人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 定租期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日止,原告並於106 年11月22日委由被告公司,就系爭房屋進行系爭裝潢工程,以便完工後,將該處作為其經營美甲彩繪業之營業場所使用,且原告亦已付清至107年8月底之系爭房屋租金之情,已據原告提出原證2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證17新竹市政府府 函、原證20之原告房租匯款紀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1、73、173-1 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實在。然因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已逾6.8個月之期間 始完工,致原告在該逾期之期間內,無法於系爭房屋內經營美甲彩繪業,而無法賺取營業收入,卻仍需支付租金予房東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上開之規定,以被告公司逾期完工,致其在該期間內,受有支出房租之所受損害及未能獲取營業收入之所失利益之損害,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應屬有據。至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於107年8月9日驗收時,未為保留 之表示,依同法第504條規定,已不得請求被告公司負遲延 賠償責任,然為原告所否認。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條固定有明文,然查,原告於107年8月9日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時,已就其因被告公司遲延完工所受之損害,當場向被告公司當天之驗收及交付工作物代表人即被告李俊澤,為保留請求權之表示,此有原證32驗收當天之錄音光碟及原告108年5月19日陳報狀所附「附件」之該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6、379頁),堪認原告已就其因被告公司遲延完工所受之損害,於受領系爭工程時,對被告公司為保留請求之表示,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受領工作物時,未為保留之表示,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應不可採。 3、至就原告因被告公司遲延完工所受之損害數額,其中就支出租金之「所受損害」部分,經查,因系爭房屋共四層樓,一樓係作為原告經營美甲彩繪業務之服務區,二樓為教室區及產品販售區,三、四樓共四個房間,其中二個房間規劃作為睫毛室,另二個房間用作備品材料囤放區、員工休息室及置物空間,原告目前係將三樓之一間房間,改作為其夫妻二人之居住處所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可見系爭房屋確實大部分係作為原告 經營上開業務所使用,僅少部分為原告居家所用,此部分始與被告公司遲延完工所致生原告之損害無關。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2.8萬元,且係以如上開所述絕大部分之 空間,作為原告營業之用,是此部分原因因被告公司遲延完工期間所受支出房租之損害,應以每月2.5萬元為準,依遲 延期間共6.8個月計算,原告所受之房租損失共為17萬元( 即2.5萬元/月×6.8個月)。就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每月營業損失至少6萬元,以每月6萬元計, 6.8個月期間其營業損失共408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就 此,原告雖以其先前於106年1至7月受雇於艾芙蒂亞設計工 作室,其個人部分每月之平均營業額達67772元,且於同年 間其在新竹科學園區從事美甲彩繪業,每月營業收入約5-8 萬元以為依據。經查,原告上開受雇於艾芙蒂亞設計工作室期間,其個人部分每月營業額固達67772元,此有艾芙蒂亞 設計工作室回覆本院之書面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8頁),然此係原告受雇於該訴外人工作室,其替雇主所 達成之營業額,此核與原告自己身為業主經營業務,所能達到之營業額已屬不同,況該金額係屬營業額,尚未扣除成本,顯與原告之營業損失即其營業利潤,應扣除營業成本顯有不同,自不能認定該金額即屬原告之營業損失。又原告主張其於106年間在新竹科學園區從事美甲彩繪業,每月營業收 入約5-8萬元,然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未進一步舉證 證明,所述即不可採。至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房屋開業後,自107年9月10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營業總額為449960元,扣除成本及水電費後,每月營業收入為63724元,固據其提 出原證28之原告107年9月10日至108年3月31日間銷售明細、銷售成本表及手部足部保養護理成本表影本、原證29之產品成本單據及系爭房屋水電費通知單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8-368頁),惟查,原告之營業成本,除其在原 證28、29所列之成本支出外,至少亦應另包括其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支出,然原告卻未將此部分租金支出之成本予以扣除,已非可採,況審酌原告尚有其他之成本支出未予扣除等情,是原告主張其每月之營業額,扣除成本後,其每月之營業利潤即營業之損失為6萬元云云,即非可採。又依原證30 之國稅局制定之10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 準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69頁),本件系爭之「美甲美睫」 業,其107年度之「毛利率」為80%,扣除「費用率」56%後 ,其「淨利率」為24%。本院認國稅局所制定之上開同業利 潤標準表,乃係針對各行業實際營業情形、參考各行業申報之平均毛利率、費用率、淨利率等因素考量後擬定之標準,應已涵蓋同業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在內,足作為本件審核原告所受營業利潤損失即其營業損失之參考依據。且原告本件因被告公司遲延完工所受之營業損失,其計算基礎之營業額,本院認應以其自行開業後,距離被告公司遲延完工該期間(即107年1至8月間),較近之107年9月10日至108年3 月31日該期間之營業額為準,而該期間總營業額為449960元,期間共計6.68個月,每月營業額即為67,359元,是經以上開國稅局公告之毛利率,扣除成本等支出之費用率後,依其淨利率24%計算之結果,則原告此部分之所失利益,即其營 業利潤之損失即為109,930元(計算式:67,359元×24%×6. 8個月=109,930元),原告另主張應以其每月之營業額,乘以國稅局上開之「毛利率」即80%作為營利損失,然經核「 毛利率」並未扣除營業之全部成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4、從而,原告因被告公司遲延完工之所受損害為房租支出17萬元,所失利益為營業損失109,930元,合計為279,930元(即170,000元+109,930元)。 5、惟查,被告李俊澤因簽立原證7之書面字據予原告,已於107年5月3日支付原45,000元;被告葉耘成因簽立原證8書面字 據予原告,已於107年6月30日支付原告153,000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至被告葉耘成另主張,其因遭原告夫妻脅迫需再支付其遲延完工之違約金,始讓其繼續施工,其不得已再於107年7月10日交付原告6萬元乙節,固提出被證3被告葉耘成與原告夫妻之對話錄音譯文、被證4之被告葉耘成渣打銀 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23頁、第 13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經細繹上開之對話錄音譯文 內容,尚無法看出及證明被告葉耘成於107年7月10日,再交付原告6萬元,又被告葉耘成固於107年7月10日當天,有分 別自其在渣打銀行之帳戶,領出三筆2萬元共6萬元,然亦無法憑此即認其領出之該等款項係交付予原告,而被告葉耘成就此亦未再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從而,原告因被告公司遲延完工一事,先前已先後自被告李俊澤、葉耘成處,獲得各45,000元、153,000元,合計共198,000元之賠償,原告於此金額之損害,既已獲得賠償而受到填補,即應從其所受之損害額,即前述其支出之租金、營業利潤損失共279,930 元內,予以扣除該金額。是經計算結果,原告之損害額即為81,930元(即279,930-198,000元)。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遲延完工所受之損害81,9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原告對被告公司依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被告李俊澤、葉耘成二人,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原證7-10系爭書面字據所載之遲延賠償,主張被告三人應對其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並訴請被告三人賠償其34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 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固有規定。 本件依上所述,堪認被告李俊澤、葉耘成,先後應原告之要求,與原告簽立之系爭書面字據遲延賠償之約定,對被告公司並不生效力,且原告於被告李俊澤、葉耘成二人簽立該等書面字據時,應已知悉其二人就書面字據內所載被告公司應負之遲延賠款之約定,並未獲被告公司之授權,是雖然被告李俊澤、葉耘成係無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為系爭書面字據之約定,然難認原告就此係屬善意之相對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李俊澤、葉耘成二人給付 系爭書面字據所約定之遲延賠償,其中未付之金額346,000 元,即屬無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固亦為民法第184條所規定,惟本件原告並未就 被告李俊澤、葉耘成二人之行為,對其構成上開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舉證證明,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李俊澤、葉耘成賠償原告上開金額,亦無理由。又被告李俊澤、葉耘成,與原告簽立之系爭書面字據遲延賠償之約定,既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且被告李俊澤、葉耘成二人,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承攬契約有關該等書面字據遲延賠償約定及民法第188條雇佣人責任之規定, 訴請被告公司賠償原告上開金額,亦屬無據。從而,原告此部分訴請被告三人賠償原告34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乙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公司賠償其損害81,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判決駁回。 ㈥、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公司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