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63號原 告 好士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木貴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新竹縣關西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德樑 訴訟代理人 許志瑋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吳發仁,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變更為劉德樑,因被告於訴訟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被告現法定代理人劉德樑已於108 年3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9- 460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62,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鋼板堆置時間增長約2 個月致堆置費用增加,故變更其聲明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19,335 元,及同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關西鎮育賢街道路連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3 年12月17日簽立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68,800,000元,原告於103 年12月23日開工,惟因工區內管線尚未遷移及民眾陳情緣故,而於103 年12月30日停工。嗣工區內之管線雖完成遷移,但仍因民眾抗爭延宕致遲未復工,原告無意願繼續等待被告通知復工,經兩造於106 年9 月27日召開終止契約會議,結論為:由原告提供終止契約結算相關佐證資料,函請被告辦理結算事宜,由設計監造單位即和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建公司)審核原告提供之佐證資料及製作終止契約結算書(下稱結算書)。 ㈡、因兩造對於結算書內容有部分爭議,遂再度於107 年7 月12日召開會議,結論為:兩造就無爭議部分先行辦理結算,並終止契約;就有爭議之結算差異及損失補償部分,原告另依工程契約書第22條規定提起訴訟解決。嗣經和建公司編製結算書,驗收意見欄載明:兩造同意先行辦理13,481,605元之結算,並辦理工程終止契約,原告對結算有爭議未納入部分款項2,320,059 元及履行契約損失部分款項7,796,591 元未放棄請求給付之權利,將依契約第22條規定提起訴訟辦理後續事宜。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求償。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金額及依據如下: ⒈依契約書被告應給付但結算時未給付之「一式」部分,共1,218,675 元: 被告已施作之道路結構工程、工程告示牌、工程試驗,合計12,839,624元(下稱結算總價),加計5%稅捐為13,481,605元,被告同意給付,已如上述。契約書所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壹、六、包商管理費及利潤(含營造工程保險費)」、「壹、七、工程品管費用」、「壹、八、15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壹、十、稅捐」,均屬另列「一式」計價者,依契約書第3 條第㈠款4.後段約定,就此四個項目,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計價之。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 ⑴按結算總價7.5%計算之包商管理費及利潤962,972元。 ⑵按結算總價1.5%計算之工程品管費用192,594元。 ⑶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費用,契約書所附詳細價目表為23,295元,契約總表壹、一至五項合計金額為58,916,162元,故應按結算金額/ 契約總表壹、一至五項金額比例計算,為 5,077 元【計算式:23,295×(12,839,624/58,916,162 ) =5,077 】, ⑷上開⑴⑵⑶亦應加計5%稅捐,故總計1,218,675 元【(962,972 +192,594 +5,077 )X1.05=1,218,675元】 ⒉依契約書已施作但未經被告同意列入估驗之契約工項,共計1,167,417元。 在終止契約前,原告已製作鋼鈑428 噸,結算總價其中「鋼橋材料費A709Gr .50鋼鈑428 噸」為兩造不爭執,並據被告明載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第260 頁);又者,原告已進行施工測量及放樣,並已提送測量成果報告書暨現場測量照片予被告核定;另已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鄰房現況鑑定,並已提送鑑定報告書予被告。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 ⑴428 噸鋼橋施工規劃費(含施工圖繪製)每噸單價703.23元,故為300,982 元。 ⑵428 噸鋼橋工廠小搬運每噸單價131.86元,故為56,436元。⑶428 噸鋼橋鋅鋁熔射面漆防蝕系統其中「外露面噴砂處理」每噸單價575 元,故為246,100 元; ⑷428 噸鋼橋鋅鋁熔射面漆防蝕系統其中「內面噴砂處理」每噸單價523元,故為223,844 元。 ⑸施工測量及放樣共5,520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17元,故為93,840元。 ⑹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現況鑑定費用1 式,單價98,452元,故為98,452元。 上開⑴至⑹總計1,019,654 元,屬於爭議之結算總價,爭議之結算總價亦應加計7.5%之包商管理費及利潤、1.5%之工程品管費用、按比例計算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費用。故: ⑺按爭議之結算總價7.5%計算之包商管理費及利潤76,474元。⑻按爭議之結算總價1.5%計算之工程品管費用15,295元。 ⑼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費用403 元【計算式:23,295×(1, 019,654/58,916,162)=403 】。 ⑽上開⑴至⑼亦應加計5%稅捐,故總計1,167,417 元【(1,019,654 +76,474+15,295+403 )X1 .05=1,167,417 】 ⒊原告為履行契約,受有下列損失共6,533,243 元: ⑴已進行現場整地支出141,750 元,此有下包商川田企業社發票及整地照片可稽。 ⑵已辦理開工典禮支出13,650元,有發票、估價單、照片可稽。 ⑶已辦理銀行履約保證,支出手續費42,524元,有手續費憑證可稽。 ⑷已繳納印花稅65,523元,有繳款書可稽。 ⑸被告遲延給付第一次估驗款長達18個月之利息損失748,596 元:原告第一次估驗計價9,981,282 元,經監造單位和建公司核定並於105 年11月29日轉呈被告,依契約書第5 條,被告應於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意即被告應於106 年1 月12日給付,然被告遲於107 年7 月12日再次召開工程契約終止會議時始同意支付,已遲延18個月,應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748,596 元【計算式:9,981,282 ×5%÷12×18=748,596 】。 ⑹產生鋼鈑堆置費用5,521,200 元:428 噸鋼鈑,每噸堆置費用單價300 元,堆置43個月,有堆置照片及鋼構廠商聯絡單可稽,然被告遲於107 年10月16日至18日始將鋼鈑陸續運離鋼構廠。 上開⑴至⑹總計6,533,243 元【計算式141,750 +13,650+42,524+65,523+748,596 +5,521,200 =6,533,243 】 ㈣、依契約書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其中第㈤款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合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第㈥款約定: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第㈩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3.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再者,契約書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㈠款2.估驗款約定:機關於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準此: ⒈依前引契約書第21條第㈥款2.約定,就系爭工程已執行部分,應給付合理之利潤。又契約書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㈠款4.後段約定,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爰依此部分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結算時未給付之「一式」部分,共1,218,675 元。 ⒉依前引契約書第21條第㈥款2.約定,就系爭工程已執行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即爭議之結算總價)及合理之利潤。又契約書第3 條第㈠款4.後段約定,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爭議之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及契約書第5 條第㈠款2.約定,被告應至遲於30工作天內給付估驗款。爰依此部分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爭議之結算總價、按爭議之結算總價計算之「一式」部分、及遲延利息,共1,167,417 元。 ⒊依前引契約書第21條第㈩款3.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而通知原告停工累計逾6 個月者,原告得通知被告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爰依此部分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533,243元。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919,3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兩造於103 年12月17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如原證一所示,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68,800,000元,且原告於103 年12月23日開工。惟因民眾抗爭等因素,導致系爭工程之現場完全未曾動工,隨即於1 週後之103 年12月30日停工,迄未再復工。嗣兩造於107 年7 月12日終止契約會議中達成先行辦理13,481,605元結算及終止系爭契約之決議。 ㈡、系爭工程因民眾抗爭等因素,導致於103 年12月30日停工後即未再復工,自開工到停工僅有1 週時間,停工非可歸責於被告。現場未曾動工,亦無任何工程進度,故原告既無已完成之履約標的,亦無部分完成之履約標的。原告於停工期間進行之事項,兩造雖有公文往返,但被告僅回覆同意備查而己,在民眾抗爭等不可抗力因素下,原告猶進行部分工作,應自負風險。從而, ⒈原告依契約書第21條第㈥款2.但書請求被告給付包括包商管理費及利潤等,顯無理由。 ⒉系爭工程因民眾抗爭等因素而停工,非可歸責於被告,不符合契約書第21條第㈩款3.約定賠償損害之前提要件「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包含現場整地等損失,亦無理由。 ⒊另就遲延給付估驗款之利息乙節,契約書第5 條第㈠款2.係約定「本工程估驗分3 期付款,廠商自開工日起,工程施工進度達30% 、50% 、70% 得申請估驗計價1 次,可知廠商必須工程施工進度已達30% 時方得申請估驗計價1 次,而系爭工程施工進度為0%,未達原告可以申請估驗計價之階段,自無遲延給付估驗款利息可言。 ⒋原告請求鋼鈑堆置費用之支出,然原告所謂取樣試驗完成之鋼鈑,皆係系爭工程停工後所製作,既然系爭工程已全面停工,原告仍製作鋼鈑並產生鋼鈑堆置費用,此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㈢、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434 頁)。 ㈡、兩造於103 年12月17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如原證一所示,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原告於103 年12月23日開工,惟因民眾抗爭等因素,於103 年12月30日停工,嗣工區現場未再復工。兩造於107 年7 月12日終止契約會議中達成先行辦理13,481,605元結算及終止系爭契約之決議。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起訴狀記載之計算式及金額均正確(但被告爭執無給付義務)(本院卷第434-435 頁)。 ㈣、被告已於107 年10月16日、17日、18日分三日陸續取回428 噸鋼鈑(本院卷第436 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作項目及損害賠償,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被告有無給付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契約書被告應給付但結算時未給付之「一式」部分,共1,218,675 元,均應准許。 ⒈按契約書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其中第㈤款約定,被告終止全部契約,應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第㈥款約定,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洽廠商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⒉被告既不爭執結算總價12,839,624元且已付訖,按結算總價7.5%計算包商管理費及利潤、按結算總價1.5%計算工程品管費用、按比例計算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費用、按5%計算稅捐,均經契約書單價分析表約明應予計價(本院卷第77頁)及依契約書第3 條第㈠款4.約明「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被告亦未證明曾經兩造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準此,被告結算時未給付之「一式」部分共1,218,675 元,既屬原告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且經契約書明定其單價,被告自應給付。 ㈡、依契約書已施作但未經被告同意列入估驗之契約工項,其中758,205 元應予准許,其餘409,212 元應予駁回。 ⒈准許部分 凡經契約書約明計價項目均屬履約標的,並不以在工區現場為限,故被告辯稱現場未曾動工、無任何進度、原告無已完成之履約標的云云,自無可採。 ⑴428 噸鋼橋鋅鋁熔射面漆防蝕系統其中「外露面噴砂處理」246,100 元及「內面噴砂處理」223,844 元:經單價分析表明定每噸575 元、523 元,均為保護鋼鈑不因長期停工而銹蝕之必要措施,且有內、外噴砂處理施工照片、噴砂除銹及塗裝自主檢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1-286頁)。 ⑵施工測量及放樣93,840元:施工測量及放樣,經單價分析表明定每平方公尺單價17元,原告於停工期間進行測量及放樣,乃預為隨時復工之準備,原告於104 年2 月26日提報測量成果報告書,經監造單位和建公司於104 年3 月2 日審查合格、被告於104 年3 月10日同意備查(本院卷第287-304 頁),堪認屬於原告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 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現況鑑定費用98,452元。現況鑑定工作項目,經單價分析表明定1 式單價98,452元,原告於停工期間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鄰房現況鑑定,乃預為隨時復工之準備,該公會於104 年2 月2 日、5 日、12日到場進行鑑定,並已提出鑑定報告書予原告(本院卷第305-311 頁),堪認屬於原告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 ⑷上開⑴至⑶總計662,236 元,屬於爭議之結算總價,爭議之結算總價亦應加計7.5%之包商管理費及利潤49,668元、1.5%之工程品管費用9,934 元、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費用262 元【計算式:23,295×(662,236/58,916,162)=262 】。 ⑸上開⑴至⑷亦應加計5%稅捐,故總計758,205 元【(662,236+49,668+9,934+262)X1 .05=758,205 】 ⒉駁回部分 ⑴428 噸鋼橋施工規劃費(含施工圖繪製)300,982 元、工廠小搬運56,436元:經查單價分析表壹、一、52工作項目乃「鋼橋製作及加工(含損耗)」所生之施工規劃費及工廠小搬運,然原告僅止於製作鋼鈑之階段,尚未製作鋼橋,況依原告所提原證七鋼構加工圖提送公文僅有公文1 紙(本院卷第268 頁)未含任何圖式,本院無從審認,亦未見原告證明業經被告同意該施工規劃內容。另者,既無鋼橋製作及加工事實,何庸將428 噸鋼鈑在工廠內進行小搬運,此部分費用亦堪置疑。 ⑵上開施工規劃費、工廠小搬運費既經本院駁回,則自此所由生之包商管理費及利潤、工程品管費用、按比例計算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費用、稅捐,應併予駁回。 ㈢、原告所受損失,其中712,949 元應予准許,其餘5,820,294 元應予駁回。 ⒈准許部分 被告遲延給付「鋼橋材料費A709Gr .50鋼鈑」428 噸估驗計價款之利息712,949 元。經查: ⑴兩造簽訂之「鋼構項目估驗計價補充條款」(本院卷第21頁),乃契約書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㈠款2.估驗款⑴第一期款之特別約定。兩造就鋼構項目特別約定為: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約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之情形:鋼橋材料:鋼料檢驗合格後,得就「鋼橋材料費A709Gr .50鋼鈑(含損耗)」項目單價之80% 先行估驗計價。估驗計價前,須經監造單位/ 工程司檢驗合格,確定屬本工程使用。已估驗計價之鋼構項目由廠商負責保管,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 ⑵準此,若「鋼橋材料費A709Gr .50鋼鈑(含損耗)」項目,經監造單位和建公司檢驗合格,確定屬系爭工程使用,得就此項目之單價之80% 先行估驗計價,但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而上開鋼鈑業於104 年3 月17日進行鋼鈑廠驗,參與人員包括被告鎮公所人員蕭玉欣、和建公司人員汪秀鳳、原告公司人員劉冠德,此有原告提出之廠驗照片、鋼鈑供應商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工務聯絡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7-420 頁)。而鋼鈑經檢驗合格且確定屬系爭工程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就此項目之單價之80% 先行估驗計價。 ⑶原告前於105 年11月3 日曾檢送第一期估驗計價資料予和建公司,就此項目請求被告給付10,006,298元【計算式:428 噸X 單價29,224元X80%=10, 006,298元】,和建公司核章後已於105 年11月29日函交修正後第一次估驗計價資料予被告(本院卷第344-347 、350 頁),依契約書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被告應於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依105 年度年曆,自105 年11月30日起加計30工作後,被告至遲應於106 年1 月12日給付10,006,298元其中95 %(5%為保留款),然被告遲於107 年7 月12日再次召開工程契約終止會議時始同意支付,已遲延18個月。 ⑷「鋼構項目估驗計價補充條款」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按年息5%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712,949 元【計算式:10,006,298元×95% ×利率5%÷ 12月×18月=712,949 元】。惟「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 息」為民法第207 條前段所明定,故就利息部分原告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應予駁回。 ⒉駁回部分 ⑴已進行現場整地支出141,750 元、已辦理開工典禮支出13,650元、已辦理銀行履約保證手續費42,524元、已繳納契約印花稅65,523元,以上均未經兩造約明於單價分析表,可見並非原告得請求計價範疇。 ①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現場整地支出141,750 元統一發票,內容為「104 年1 月6 日挖土機出租」(本院卷第334 頁)核至測量成果報告書之水準觀測記錄計算表(本院卷第298-299 頁)日期104 年1 月6 日,可見原告租用挖土機整地,是為進行工區測量及放樣,而施工測量及放樣費用,業經本院判准如上,自不容原告重複請求。 ②其餘開工典禮、履約保證手續費、印花稅,核其性質均屬包商管理費及利潤之一部分,不得另行請求。 ⑵鋼鈑堆置費用5,521,200 元 前揭「鋼構項目估驗計價補充條款」(本院卷第21頁)明確約定:已估驗計價之鋼構項目由廠商負責保管,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428 噸鋼鈑業經被告估價付訖,本院亦就遲延付款部分判准遲延利息如上,顯屬已估驗計價之鋼構項目,自應由原告負責保管,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以堆置費用為由)請求加價。況原告未提出渠實際支出堆置費用之證據,徒以鋼構廠聯絡單為憑,尚乏實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書第21條第㈥款2.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1,976,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4日(本院卷第42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鋼構項目估驗計價補充條款」及民法第203 條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712,949 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上開准許部分者,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