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毓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孫惠萍、海利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宇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64號 原 告 毓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惠萍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海利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宇霖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王仕升律師 楊永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 字第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參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潔,於訴訟中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變更為謝宇霖,經謝宇霖聲明承受訴訟(卷三第18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26,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應鑑定結果,原告將聲明⑴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三第141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 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將「鹿港鎮垃圾掩埋場光電系統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禧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禧壹公司),禧壹公司委託新日光系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光公司)施作,新日光公司轉包予被告,被告再部分轉包予原告。 ⒈於106年7月25日,兩造簽立「太陽光電系統統包工程合約書」(下稱工程合約書,士林卷第20-28頁),約定由原告承 攬系爭工程(總裝置容量:2,830.4kWp),約定每kWp按23,100元計價(含稅),工程總價款65,382,240元,價金分五期給付,第一期簽約金20%、第二期支架進料30%、第三期模組架設完成30%、第四期掛錶完成10%、第五期驗收完成10%。 ⒉於106年8月24日,兩造簽立「契約修訂協議書」(下稱修 訂 協議書,士林卷第29-30頁),將工程合約書修改,除特別 說明「因乙方(指原告)不負責本工程之所有設計規劃,所以原合約內容中有關設計部份都不屬於乙方之責任」外,並修改工程合約書第三、四、九、十、十一條。修訂協議書第⒉點約定「第三條、本工程授權委託與施作:雙方同意第一項中的乙方(原告)應負責基礎整地、光電系統支架、線路設備之採購及所有系統設備之安裝施工,其餘原合約內所約定之太陽能模組、變流器、直/交流箱、高壓設備、台電錶 箱、屋頂浪板更換、清洗管路架設、監控系統由甲方(被告)提供。」(上列乙方負責部分稱「原告負責工項」,甲方負責部分稱「被告自辦工項」) ⒊於107年3月30日,因鹿港垃圾掩埋場整地因素下修裝置容量,兩造又簽立「增補契約書」(士林卷第31-33頁),將工 程合約書總裝置容量自2,830.4kWp下修為1,482.3kWp,每kWp仍按23,100元計價,故工程總價款自65,382,240元調降為34,241,130元,仍分五期付款,各期應給付價金依比例相應 調降。至於被告依工程合約書於109年9月20日前已給付之第一期價金13,076,448元,變成溢付款6,228,222元(65,382,240×20%-34,241,130×20%=13,076,448-6,848,226=6,228,22 2),雙方於增補契約書第2頁約定溢付款用以折抵追加工程費用及後續第二期以後價金,追加工程費用另行報價。 ⒋關於追加工程,於107年1月25日,原告早已報價且經被告同意,追加項目共3項「1.二次水泥塊遷移爐渣挖掘整地」「2.停車場維修步道、爬梯」「3.停車場鋼構變更設計費用」 ,工程費用3,150,000元(含稅)(卷一第85-86頁)。 ㈡、原告於106年9月進場開始整地、施工,至107年4月初已完成所有太陽能模組架設,原告完成各階段工程進度後,均即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經常未依契約約定於14個工作日內付款,原告為求兩造和諧,一再隱忍,並屢次催款。迨至107年4月17日,鑒於系爭工程僅差將太陽能模組連接電纜線至電箱即可掛錶完工,被告理應付至第三期價金,但被告卻連第二期價金仍未付足。緣於第一期價金係按最初工程合約書總價之20%計價,後因調降kWp,應改按增補契約書總價20%計價,因此產生溢付款6,228,222元,扣抵追加工程款3,150,000元後剩下溢付款3,078,222元,被告於107年1月4日支 付2,113,650元,合計5,191,872元,不足應付之第二期價金10,272,339元,尚欠5,080,467元,詳見【附件:附表1】。㈢、原告為避免損失擴大,遂於107年4月17日以電子郵件催款併通知被告將無限期停工,至被告將已積欠之款項付清後,再繼續施工(士林卷第34-36頁),被告則僅於次日即107年4 月18日再給付1,550,010元,仍未付足第二期價金,更遑論 第三期價金。迭經雙方以正式書函及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往來後,被告僅再於107年5月4日給付2,874,564元、於107年6月13日給付3,150,000元、於107年7月18日給付3,000,000元,仍欠4,778,232元。關於系爭工程第一至五期各期應付價 金、原告發票日期及金額、被告付款日期及金額、被告尚欠價金金額(即「未收工程款」欄),詳如【附件:附表2】 所示。 ㈣、在上開催款過程中,原告於107年5月25日發現被告在原告通知停工後,在107年5月3日前某日竊取原告置於工地旁倉庫 內之各式電纜線,自行僱工將電纜線連接致電箱完成掛錶(士林卷第40頁照片)。根據事後調查,系爭工程及相關設備已取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下稱台電)併聯運轉函及能源局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四個機組早於107年4月27日即均開始併聯發電(卷二第330-337頁 )。被告反而於107年7月3日發函請原告於函到7日內進場復工,否則被告即逕行終止契約,並否認積欠工程款、竊用原告電纜線。然而,被告於原告合法停工期間已竊取原告電纜線,擅自僱工完成掛錶及併聯發電,現場形同竣工,原告有何復工可言? ㈤、因工地現場已形同竣工,原告遂於107年7月31日發函並檢附現場照片、竣工報告,請被告儘速辦理驗收,並給付第四期價金。被告接獲原告竣工報告後,列舉若干缺失項目通知原告,原告即指派下包廠商鼎浩綠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浩公司)改善缺失,改善完畢後已檢附相關照片報請被告驗收,被告之工地現場負責人蘇健忠經理(下稱蘇健忠)於107年8月17日已查驗完畢,擬簽發「驗收合格證明書」給原告,豈料被告於同日接獲原告向彰化地檢署提出竊盜告訴之開庭傳票,竟故意要求蘇健忠停止驗收程序。 ㈥、被告辯稱原告無故停工、部分未施工或施工有瑕疵、未經驗收合格、遲延完工應給付違約金等,並不可採。茲因: ⒈原告暫停施工乃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非違約。兩造間契約有約定被告應按工程進度分期給付價金,當原告已施工完成至第三期,被告卻連第二期價金都未付清。 ⒉被告指原告部分未施工或施工有瑕疵乙節,業經法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鑑定人根據卷內契約書、兩造提出之照片及停工後現場錄影光碟交互比對後,鑑定出部分工程本非原告負責工項,自應排除;至於原告停工之際未施工及施工有瑕失項目僅有7項,估算必要合理施工費用、修補 瑕疵費用合計為889,380元【附件:鑑定報告書第五點鑑定 結論(表),項次4】,原告同意按鑑定結論扣減價金889,380元。至於鑑定結論項次3「合理配線工資(不含配管)538,500元」即是項次2(5)電纜線未佈設之費用,不必重複加計。 ⒊被告已於107年8月17日驗收完畢,蘇健忠本已報請被告擬簽發驗收合格證明書予原告,只是適巧被告接獲地檢署竊盜案件傳票遂拒絕簽發,此有原告下包廠商鼎浩公司負責人謝家凱(下稱謝家凱)與蘇健忠間於107年8月18日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卷一第28-31頁)。原告既已完成缺失改善至 可驗收之程度,被告故意不為驗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完成驗收。 ⒋依增補契約書第2頁約定,若因被告之因素而延誤原告工程期 限時,被告不得主張原告違約,又若因被告設計規劃圖說變更,造成原告無法施工,責任亦歸屬於被告,被告不得對原告計罰遲延違約金(士林卷第32頁)。依工程合約書雖約定應於106年12月30日前完成台電掛錶及系統試運轉,工期約5個月,但原告正式進場施工前須先經台電併聯審查程序,然台電併聯審查程序係由被告自行申請(修訂協議書第⒍點,士林卷第29頁)。被告復於答辯狀自承,被告變更設計,掩 埋場獲業主展延45天工期,大小停車場獲業主展延17天工期(卷一第44頁),禧壹公司委託訴外人蕭哲明電機技師事務所辦理之設計圖經台電審核通過之日期為107年3月2日(卷 二第247-257頁),原告方能據以後續施工。設若原告未於107年4月17日暫停施工,原告數日內亦可全數完工,並無遲 延,自無逾期違約金可言。 ㈦、系爭工程既已完成掛錶、取得台電併聯試運轉函、取得能源局核發設備登記函、驗收完成,被告自應付清所有工程款。被告應付總價款34,241,130元及追加工程款3,150,000元, 已付25,764,672元,同意按鑑定結論扣減889,380元,故被 告尚欠10,737,078元。爰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修訂協議書、增補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㈠、所示之締約過程及內容,兩造就系爭 工程有簽訂工程合約書、修訂協議書、增補契約書;不爭執支付各期價金之時間及金額,即如原告所製作【附件:附表2】其中「匯入日期」「匯入金額」欄所示,截至107年7月18日止,被告已支付共25,764,672元;亦不爭執原告係自107年4月17日起拒絕進場施工(卷一第15頁)。 ㈡、但否認有再給付原告10,737,078元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緣以:❶原告以被告未給付足額工程款為由,於107年 4月17日起停工,為權利濫用。❷第三期工程,原告部分未施 工或施工瑕疵,且未經被告確認,不得請領第三期價金。❸原告全然未施作第四期工程,是由被告自行完成,原告自不得請領第四期價金。❹原告未履行提供文件以達到可以取得能源局核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之義務,不得請領第五期價金,非如原告所主張依修訂協議書即得免除相關文件提供義務。❺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原告不得請領第五期價金,蘇健忠與謝家凱之間固然有如錄音譯文所示之對話,然只是針對特定瑕疵已改善,並非系爭工程整體已驗收完畢。❻被告為修補原告施工瑕疵及施作原告未施作之工項、取得結構安全文件等事宜,已另支出5,801,142元。❼依工程合約書第 七條第1項,原告工程期限含緩衝期為107年1月15日前完成 ,依第十一條第2項,原告至遲須於106年12月30日前完成台電併聯作業並且正式發電,然原告逾期,自107年1月15日起應支付逾期違約金,每日按工程總價1/1,000計算,共2,709,417元(並應加計自被告答辯二狀繕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❽鑑定人於鑑定過程中,違反正當程序與原告私下接觸並單獨為原告召開109年7月9日 會議,未通知被告到場,鑑定報告已不具正當性。況鑑定結論有諸多瑕疵、未附理由、未附認定依據、未考量被告在短期內以高價僱請超過一般工人之數量及工時,日夜趕工才能完成第三、四、五期工程之高成本等而不可採。❾原告收取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150,000元,但未為整地、地面夯實 作業,亦未就太陽能設備之支架補強鋼構結構及製作爬梯。㈢、詳述如下: ❶原告於107年4月17日停工,被告僅應給付第一、二期價金共1 7,120,565元,被告於107年4月18日前已付16,740,108元, 差額僅有380,457元(計算方式詳見卷三第183頁),原告拒絕施工為權利濫用。 ❷就第三期工程,原告應完成全部之模組架設,然原告部分未施工或施工有瑕疵,且未修補完畢,如下所示。 ①蘇健忠與鼎浩公司間LINE對話已有提及3份缺失報告,即「缺 失報告107年4月12日」(卷二第11-18頁)、「缺失報告107年6月11日」(卷二第19-26頁)、「缺失報告107年7月18日」(卷二第27-33頁)。【註:即鑑定結論項次1.(8)(9 )(10)】 ②經被告檢查,原告未完成項目如「107年6月4日未完成項目明 細表」所示(卷一第52-55頁)。【註:即鑑定結論項次1. (1)】 ③經被告業主新日光公司查驗,瑕疵產生之源頭均可溯及至原告。業主新日光公司所進行之查驗,包括:107年4月13日結構初驗、107年6月27日機電初驗、107年8月30日驗收缺失報告、107年9月10日第2次驗收缺失報告、107年10月8日第3次驗收缺失報告。【註:即鑑定結論項次1.(5)(6)(2) (3)(4)】 ④原告因施工於停車場地坪開挖埋設管線,造成停車場路面凹凸不平產生許多碎石未修復,由被告支出僱工及支付費用修復,如鎮公所函及改善前後照片(卷一第177-178頁)【註 :即鑑定結論項次1.(7)】。 ❸就第四期工程,依增補契約書,原告須履行之工作包括:依工程規範完成本案(含監控系統,並將發電資料完成上傳至被告的監控網站)、經完成初驗、確實收到台電為本案廠掛錶完成及取得台電併聯試運轉函文後之翌日起,被告方有於14個工作日內支付第四期價金之義務。然原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沒有施作第四期工作內容、完成掛錶之人是被告等語(卷一第13頁),原告自無權請求第四期價金。 ❹就第五期工程,依增補契約書,原告須履行之工作包括:應符合本案工程規範之要求,完成被告所委託取得能源局對本案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文。原告須提供被告驗收單位正式驗收合格文件及本案所有相關文件。然原告全然沒有履行第五期工作內容,自無權請求第五期價金。 ❺承上❹所述,驗收前提必須原告施工符合工程規範之要求,然 實則不符合,例如原告電纜線材未依工程規範使用一級廠之線材(華新麗華、太平洋、大亞)、鋁製線槽鍍膜厚度不足等,且被告並未同意驗收,原告不得請領第五期價金。至於蘇健忠與謝家凱於107年8月18日之對話,專指107年7月18日缺失報告所指之瑕疵已有改善(卷二第27-33頁,有改善前/後照片及日期),非指系爭工程整體已全部驗收完畢。事實上,兩造因電纜竊盜爭議而暫停驗收(詳見卷三第23-26頁 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597號不起訴處分書)。 ❻被告為修補原告施工瑕疵、施作原告未施作之工項、取得結構安全文件等事宜,即為完成第三、四、五期原告未竟工作,已另支出5,801,142元。 ①第三期工程,其中垃圾掩埋場本體工程已進行驗收,然因工程結構未通過驗收標準,故未付款;至於停車場部分已進行驗收並通過,被告已付款。第四期工程,原告全部未施作,且原告對其未施作第四期工程乙節並不爭執。 ②就第三期工程原告施工瑕疵,及第四期工程全未施作,因原告拒絕施作,故被告另行雇用第二工班,進行第三期工程中垃圾掩埋場本體之瑕疵修補(修補費用2,682,158元),及 施作第四期工程全部(施作費用3,118,984元),合計5,801,142元。另就第五期工程,為備齊文件階段,而非實際工程施作,因原告未完整提供結構安全文件予被告(系爭工程含 大小停車場1案、垃圾掩埋場4案,共5案,原告僅提供大小 停車場1案之部分),故被告須另外付費聘請結構技師出具結構安全文件,始能辦理後續之免雜照申請及設備登記。 ③上述費用明細如下表(卷三第195-196頁): 編號 附件 頁數 內容 金額 卷一頁碼 1 附件8-1-1 1 台電報竣用假設工程 15,000 98 2 附件8-2 1-5 太陽能系統配線安裝工程 2,500,000 113-117 3 附件8-3 1-2 追加線材 473,954 118-119 4 附件8-4 1 追加線材 30,030 120 5 答辯二狀 5 顧問費用 100,000 47 6 附件11 1 避雷及接地工程 630,000 124 7 附件12 1 監控系統 210,000 125 8 附件13 1 CLSM混凝土鋪設及加壓 1,080,000 126 9 附件16 1 結構技師簽證 60,000 132 10 附件17 1-7 太陽熱能設備零星工程 36,750 133-139 11 附件18 1-11 地坪改善工程 56,000 140-150 12 附件19 1-9 DC箱雨遮 4,064 151-159 13 附件20 1-4 維修步道工程 45,000 160-163 14 附件21 1-5 維修步道工程 140,000 164-168 15 附件22 1-10 零星工程及費用 120,685 169-178 16 附件23 1-24 零星工程及費用 99,753 179-203 17 附件24 1-18 零星工程及費用 199,906 203-220 合計5,801,142 ❼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2,709,417元及自被告答辯二狀繕 本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 ①依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1項,原告工程期限含緩衝期為107年1 月15日前,又第十一條第2項,原告應協助被告於106年12月30日前完成台電併聯作業並且正式發電。若逾期,每日按工程總價1/1,000計算違約金。 ②增補契約書第2頁約定,若因被告之因素而延誤原告之工程期限,被告不得主張原告違約。故被告因設計規劃圖說變更而獲得業主展延工期(掩埋場展延45日,大小停車場展延17日),故逾期違約金起算日分別向後延至107年3月1日及107年2月1日,計算至正式發電日分別為107年5月15日及107年5月4日,故分別逾期75日及92日。又每日違約金按每KWP為23,100元,乘以案場容量為掩埋場1,122.4kWp、大小停車場359.9kWp,再乘以1/1,000。計算式如下表: 掩埋場 大小停車場 合計 容量 1,122.4k 359.9k 1,482.3k 合約總價 25,927,440元 8,313,690元 34,241,130元 逾期起日 107年3月1日 107年2月1日 實際送電日 107年5月15日 107年5月4日 逾期日數 75日 92日 逾期違約金 1,944,558元 764,859元 2,709,417元 ❽鑑定報告有諸多程序上及實體上瑕疵,故不可採,茲舉其大者: ①鑑定人於鑑定過程中,違反「私下接觸禁止原則」,以原告必須補充資料為由,與原告私下接觸並單獨為原告召開109年7月9日會議(即鑑定書第3-4頁第1次討論會議),未通知被告到場使之有公平陳述之機會。若原告需補充文件資料,大可以郵寄、快遞到電機技師公會,何庸大費周章要求開會並委由2名副總經理、1名經理、訴訟代理人律師到場。被告在不知情下沒有回應機會,事理難平。 ②系爭工程採統包總價承攬責任施工方式發包,修訂協議書雖排除原告之「設計」責任,但不排除「施工責任」,系爭工程之設備及系統之安裝施工既全由原告負責,即使規範所未提及,但屬於功能所需、或法令規定者,自包括在原告負責工項內。準此,應屬原告負責工項但未於鑑定中提出及認列者,包括:避雷及接地工程、監控系統、CLSM混凝土舖設及加壓、整改費用、結構技師簽證、零星工程、停車場地坪整改、DC箱雨遮、維修步道及追加等。 ③被告於❷所指原告部分未施工或施工有瑕疵且未修補完畢【如 鑑定結論項次1.(1)至(10)所示】,確屬真實,原告未 施作或施作有瑕疵會影響正常發電功能及案場安全(包括機電安全及結構安全)。然鑑定人所為鑑定事項1.之分析(鑑定報告書第5-7頁),將(2)(3)(4)(5)(6)(7) (10)部分工項除外,認定非屬原告負責工項,然鑑定人並未檢附理由及認定依據,卻置發電功能及案場安全不論。 ④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悉必須依據新日光公司與被告簽定的統包合約書「附件一工程規範」施工,卻未依據工程規範(卷二第70頁)使用一級廠華新麗華、太平洋、大亞之線材,且未依據工程規範使用足夠鍍膜厚度及塗漆層厚度之鋁製線槽,自有瑕疵。 ⑤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17日停工當時之現場狀況,無非以原證17、19、21、23照片為據(卷二第240-246、258、260-262、338-340頁,下稱系爭照片),然系爭照片並無拍攝日期、無白板、無施工人員簽名,無從認定是原告所施作及停工時之現狀。從而,鑑定人依據系爭照片及被告所提被證15錄影影片認定原告僅有7項缺失項目未完成,鑑定結論即有瑕 疵。況本件訴訟既係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工程進度,而非先定論已完工,再反向扣除須扣款之瑕疵。 ⑥被告對於鑑定人計算原告停工時未完成配線長度為「250mm²/ 200mm²電纜配線長度合計為3,419M,38mm²接地線配線長度 合計為855M」無意見。但鑑定人僅按台電108年1月4日公告 之台電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認定每公尺合理配結線工資,而未加計工程監造管理費、工程利潤,亦未考量被告於短期間內需日夜趕工補足大量工程進度以免延誤業主工程期限所需負擔之額外成本(包括但不限於加價取得材料、增加工班之人力、工資、加班費等),鑑定人認定配線工資僅為538,500元,過於低估。 ⑦承上③④⑤⑥所述,鑑定人認定原告停工之際施工未完成及施工 有瑕疵項目僅有7項,且施作及修補瑕疵費用僅需889,380元,均不正確。 ㈣、因鑑定報告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茲提出由被告委託訴外人美商科進栢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科進栢誠公司)就系爭工程出具之評估報告書供參(卷三第227-464 頁)。合理配線工資應為1,077,000元,必要合理之施作及 修補瑕疵費用應為9,827,649元。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原告起訴主張㈠、所示之締約過程及內容不爭執,並有 工程合約書、修訂協議書、增補契約書、追加工程報價單在卷可稽(士林卷第20-33頁、卷一第85-86頁),從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循上開契約決之。被告亦不爭執其支付各期價金之時間及金額,即如原告所製作【附件:附表2】其 中「匯入日期」「匯入金額」欄所示,截至107年7月18日止,被告已支付共25,764,672元。本院茲按被告給付日期排序如表3所示。 ㈡、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模組架設,達於隨時可以掛錶及併聯發電之狀態、且應視為驗收合格,得請領全部工程款(除按鑑定結論扣減889,380元外),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就各爭執點析述如後。 ㈢、就❶原告停工是否合法乙節,經查: ⒈按約定分期給付之承攬契約,承攬人將各期工作完成時,定作人有依約定比例給付該期工程款(或稱報酬、價金)之義務,當定作人未依約定給付前期之估驗款時,承攬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後期之施工,此為承攬契約實務通說。 ⒉原告於107年4月17日停工,僅經過10個日曆天,台電即能於1 07年4月27日4個機組均開始併聯及計價,可見原告所餘未完成工項甚少,被告方能僱工於極短期內完成交流配電箱AC#1~AC#4主斷路器一次側至高壓變電站交流配電盤MP之XLPE 25 0mm²(AC#1~AC#3)及XLPE 200mm²(AC#4)電纜線之佈設, 以及與掛錶、併聯發電相關必需之接地線搭接、結線完成。鑑定結論亦認原告停工之際,除CLSM地下管線埋設回填料及1只拉線人孔未進場外,其餘機電設備材料應已全部供料完 畢,工程施工部分應僅餘交流配電箱(AC#1~AC#4)至高壓變 電站交流配電盤MP間地下埋管及配線、機電箱體設備間之零星配管配線和鋁合金線槽蓋板安裝施作而已(鑑定書第10-11頁)。基上,原告主張其停工前已完成第二期工程及第三 期幾乎全部工程,已施工至模組架設完成,且已達於隨時可以掛錶及併聯發電狀態,僅因被告拖欠價金而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若被告付款,則原告隨時可以復工、完工,應屬不虛而可信。 ⒊原告於107年4月17日停工前已完成第二期全部工程及第三期幾乎全部工程,然被告於107年4月17日前僅支付15,190,098元,未付足第二期價金至17,120,565元,遑論第三期價金及追加工程款,故原告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繼續施工洵屬有據,不構成違約,仍能請求其已完成之第三期價金,但應扣除未施作之該部分價金。 ⒋至於被告抗辯其於107年4月18日前已給付16,740,108元,差額僅有380,457元云云之計算方式(卷三第183頁),觀其名目是按施工位置劃分「小停車場」「大停車場」「掩埋場」之工程款,然與增補契約書約定之付款方式係按施工進度「簽約時」「支架進料」「模組架設完成後」未合。況若被告之計算方式有理由,則被告應不會於107年5月4日匆忙給付2,874,564元,而此筆2,874,564元原告早於106年12月20日即已開立發票請款,被告拖延未付長達4個多月,直到原告停 工方才匆忙給付。 ㈣、就❷第三期工程(應完成全部之模組架設)原告是否有部分未 施工或施工有瑕疵,且未修補完畢乙節,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 ⒈鑑定結果認應歸由原告負責工項未施工及施工有瑕疵項目共7 項: ⑴太陽光電模組間搭接接地線已施作,惟部份模組間之接地線未搭接完成。 ⑵直流開關箱及接線箱配線結線已施作,惟部分配線結線未完成。 ⑶直流開關箱及接線箱,部分接地線未施作。 ⑷變流器部分線路配線結線未完成。 ⑸交流配電箱AC#1~AC#4主斷路器一次側至高壓變電站交流配電 盤MP之XLPE 250mm²(AC#1~AC#3)及XLPE 200mm²(AC#4)電纜線未佈設。 ⑹交流配電箱AC#1〜AC#4至變電站交流配電盤MP之4”PVC管(AC#1 〜AC#3)及3”PVC管(AC#4)配管部分鋪設完成,部分未完成, 鋪設完成段轉彎處缺人孔。 ⑺鋁合金線槽蓋板施作未完成。 ⒉囿於兩造契約並無單價分析表,在採總價承攬方式下(總裝置容量1,482.3kWp,每kWp按23,100元計價),鑑定人認依業界總價承攬方式,單價分析為: 1.進場設備材料費用: (1)C型鋼地面型模組鋼構支撐架:約5,500元/kWp。 (2)鋁合金線槽、機電管線及接地系統:約5,500元/kWp。(3)RC水泥基礎座(3000PSI):約1,500元/kWp。 (4)掩埋場整地、地下管線開挖回填料及人孔:約3,000元/kWp。 (1)至(4)項進場設備材料費用合計約為15,500元/kWp。 2.施工工資: (1)RC水泥基礎座調整水平及固定模組鋼構支撐架和太陽能模組安裝定位:約2,500元/kWp。 (2)全場域機電設備配管配線結線及安裝:約3,000元/kWp。 (1)至(2)項施工工資合計約為5,500元/kWp。 3.工程保險、利潤及管理費:約2,100元/kWp。 ⒊承上⒈⒉,鑑定人續行認定原告107年4月17日停工至台電107年 4月27日完成掛錶開始併聯計價,期間僅10個日曆天,此時 除CLSM地下管線埋設回填料及1只拉線人孔未進場外,其餘 機電設備材料應已全部供料完畢,工程施工部分應僅餘交流配電箱(AC#1〜AC#4)至高壓變電站交流配電盤MP間地下埋管 及配線、機電箱體設備間之零星配管配線和鋁合金線槽蓋板安裝施作。10個日曆天可達成台電掛錶且併聯計價,應僅餘單價分析項次1.(4)掩埋場整地、地下管線開挖回填料及人 孔(約3,000元/kWp)及單價分析項次2.(2)全場域機電設備配管配線結線及安裝(約3,000元/kWp)未完成是為合理, 上述項次1.(4)及2.(2)合計之工料費用約6,000元/kWp。趕 工階段之工作量以全工程10分之1計,工料費用約為600元/kWp,系爭工程裝置容量1,482.3kWp,因此原告負責工項部分未施工及施工有瑕疵,須施作及修補瑕疵之費用合計為889,380元(計算式:6,000元×10分之1×1,482.3kWp=889,380元) 。 ⒋原告對於上開鑑定結果認⑴至⑺項未施工、施工有瑕疵,施作 及修補瑕疵費用合計889,380元,並不爭執且同意同額扣減 工程款。鑑定人就其算得889,380元之依據已記載於鑑定書 ,然被告質疑鑑定人所認「趕工階段之工作量以全工程10分之1計」無依據,及質疑此種概括計算方法無法核至原告負 責工項之未施工及施工有瑕疵項目⑴至⑺之各自扣款金額。然 本院審酌苟依被告之要求,勢必要一一點數有幾條接地線未搭接、有幾條配線未結線、有幾個螺絲未鎖固、有幾處生鏽要補漆、有幾處空隙要填補…等等,如此繁瑣耗費心力,不但鑑定費用過鉅,在工地現況已不復存在下,徒憑卷存之瑕疵照片及缺失報告,未必能算得更高之費用。況依被告107 年4月23日發予原告之函文所自述「因貴公司於107年4月14 日起停止施工,時至今日已超過10天對工程進度影響甚巨,尚請貴公司本於合約精神與雙方合作之情誼,即日起盡速進場施工,以利工程進度。」等語(士林卷第37頁),可以推知被告於107年4月23日之前尚未自行僱工進場而是催促原告,若自107年4月24日起自行僱工至同年月27日首次併聯,短短4日內能趕工之工作量未必多於全工程10分之1,故鑑定人之估算並無顯然不合理過低之處。準此,本院認依鑑定結果,就❷爭議,原告得請求第三期價金但扣減889,380元,應為 合理。 ㈤、至於❻被告抗辯應扣減工程款5,801,142元始符實際乙節,本 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緣以: ⒈依修訂協議書第1點:因原告不負責本工程之所有設計規劃, 所以原合約(指工程合約書)內容中有關設計部分都不屬於原告之責任。再依修訂協議書第2點:原告負責基礎整地、 光電系統支架、線路設備之採購、所有系統設備之安裝施工。其餘原合約內所約定之太陽能模組、變流器、直/交流箱 、高壓設備、台電錶箱、屋頂浪板更換、清洗管路架設、監控系統由被告提供(士林卷第29頁)。由是可知原告負責工項係依照被告自辦之設計規劃及提供之設備安裝施工。 ⒉承上修訂協議書結果,除鋼構支架及電纜線路(含鋁製線槽等線路設備)外,其餘設備均由被告提供,故被告方是最瞭解各式設備在其設計規劃下之功能、發電安全性之人。 ⒊依兩造間契約,每kWp按23,100元計價,付款方式分五期,各 為20%、30%、30%、10%、10%。對照於被告與新日光公司間 契約,每kWp按54,600元計價,付款方式分五期,各為10%、30%、20%、30%、10%。苟以每kWp按23,100元計價/每kWp按54,600元計價相比,原告負責工項之價值僅占系爭工程整體 工項價值之42%。再以第四期價金給付比例相比,兩造間契 約及被告與新日光公司間契約均約定「依據工程規範完成本案,於確實收到台電為本案廠掛錶完成及取得台電併聯試運轉函文後之翌日起14個工作日內支付。」原告所能請求之第四期價金為總價之10%,但被告所能請求之第四期價金卻高 達總價之30%,可見在第四期階段,原告負責工項、被告自 辦工項,負擔輕重明顯不同。另觀之兩造間修訂協議書第6 點:雙方同意取消工程合約書第十一條第1、2項全文,因原告未代辦被告台電等相關文件申請,但原告應協助被告完成台電併聯作業(士林卷第29頁),即可知原告應協助且能協助被告完成台電併聯作業之範圍,應係指基礎整地、鋼構支架、電纜線路、系統設備之安裝施工部分,自非包辦完成台電併聯作業。 ⒋基上,原告既非包辦完成台電併聯作業,且兩造各有負責工項,然本院觀之被告所提5,801,142元費用內容,難以釐清 確否屬於原告負責工項?舉例言之,何以台電報竣用假設工 程15,000元須由原告負擔?何以顧問費用100,000元須由原告負擔?何以避雷及接地工程630,000元須由原告負擔?何以監 控系統210,000須由原告負擔?…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徒以與正常發電功能及案場安全有關,即欲推由原告負擔並扣抵工程款,無法採信。反之,難道被告自辦工項、提供之設備、系統即與正常發電功能及案場安全無關?由於兩造於第四 期工程俱有各自負責工項,本院審認原告未履行第四期工程工作內容而不得請領第四期價金(詳後述),故上開5,801,142元費用內容中,即使有涉及原告應負擔部分,本院不逐 一論斷。 ㈥、關於❸第四期價金及❹第五期價金,106年7月25日工程合約書 及107年3月30日增補契約書,就第四、五期價金之給付,除因應總裝置容量kWp調降而同比例調降金額外,其餘文字均 相同。然兩造在此段時間內另有簽訂106年8月24日修訂協議書,修訂協議書第6點:雙方同意取消工程合約書第十一條 第1、2項全文,因原告未代辦被告台電等相關文件申請,但原告應協助被告完成台電併聯作業。自上揭文義即可知原告欲請求第四期價金,仍有協助被告完成台電併聯作業之義務,非僅止於掛錶階段或併聯試運轉階段。 ⒈本院細繹台電與禧壹公司間4份函文所示併聯、發電過程(卷 二第330-337頁)為: 106年12月29日取得經濟部能源局同意備案函; 107年3月30日台電與禧壹公司簽約 107年4月27日首次併聯日 107年6月12日取得台電完成併聯通知函 107年11月14日取得經濟部能源局設備登記函: 108年1月11日台電與禧壹公司會同抄表,正式購售電能日 108年1月19日台電與禧壹公司補登契約內容 ⒉而原告於107年4月17日停工後,迨至禧壹公司107年6月12日取得台電完成併聯通知函之前,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協助,原告既在領得第三期價金之前不欲繼續履行第四期工程,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固於法有據,但亦不能不勞而獲第四期價金,原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沒有施作第四期工作內容、完成掛錶之人是被告等語(卷一第13頁),是以,原告請求第四期價金部分無理由。原告雖主張第四期價金約定之掛錶完成、併聯試運轉等等只是付款時程,原告協助義務並不等於工作內容之價值為總價款之10%等語,惟查:系爭工程所 有系統設備之安裝施工皆由原告負責,而完成與台電併聯作業相當於對原告施工品質之初步驗收,且為後續發電功能之初始,極為重要,須藉此階段確認安裝施工正確、設備功能正常發揮,若有瑕疵即須修正調整甚至更新,自107年4月27日首次併聯日至107年6月12日取得台電完成併聯通知函,期間經過1個多月,本院觀察被告所提❻支出內容,有諸多於10 7年4月底、5月份、6月份之工作及支出憑證,且是關於安裝施工,可見絕非原告主張之掛錶、併聯試運轉即為第四期全部工作內容,況依修訂協議書第6點,原告應協助被告「完 成台電併聯作業」非僅止於「併聯試運轉」,故原告主張不可採。 ⒊至於第五期價金,依修訂協議書第6點,雙方同意取消工程合 約書第十一條第1、2項全文,原告固應協助被告「完成台電併聯作業」,但未約定原告應協助被告「取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故原告對於被告如何取得能源局對本案場核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不負協助義務,故第五期價金約定之「取得能源局對本案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應只是原告得請領第五期價金之時程。本院所應續予審究者,乃原告欲請領第五期價金,是否仍負有「依工程規範完成本案」、「提供被告驗收單位正式驗收合格文件」、「提供本案所有相關文件」之義務?經查: ⑴兩造並未會同驗收,此為不爭執事實。至於原告下包廠商鼎浩公司依原告指示所為瑕疵修補行為,並非代表原告與被告驗收,被告抗辯❺關於蘇健忠與謝家凱對話譯文,本院探究對話脈胳,謝家凱雖自述「驗收單拿到手」,然蘇健忠並未表示被告已同意發給系爭工程驗收合格證明書。況原告負責工項有部分未施工及施工有瑕疵,業經鑑定明確,並非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無從依民法第101條擬制為已驗收 完成。然系爭工程因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已自行僱工完成後續工作,迄今兩造已無會同驗收之可能,應視為原告無庸提出正式驗收合格文件。 ⑵除基礎整地、鋼構支架、線路設備、系統設備之安裝施工外,其餘系統及設備皆由被告提供予原告施工,系爭工程之所有設計規劃亦是被告負責。從而,被告為取得能源局對本案場核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所需之文件、技師簽證、設計圖、設備與零組件原廠保固書、操作手冊等,本是被告所持有,無待原告提供。被告雖謂:因原告未完整提供結構安全文件予被告,故被告另外付費聘請結構技師出具結構安全文件,始能辦理後續之免雜照申請及設備登記等語(卷三第195頁)。惟查,依增補契約書第2頁約定「雙方同意於本案掩埋場依被告所提供之大地結構技師計算整地方式重新整地」,故原告無提供結構安全文件予被告之義務。至於被告支出結構技師簽證費用60,000元,觀之被告內部請採購申請單上載「原結構技師解約,故申請新的結構技師完成免雜備查申請所需之結構計算書…等簽證作業。」(卷一第132頁), 似係填補原結構技師解約前未竟作業,衍生費用自不應歸由原告負擔。 ⑶至於被告抗辯❷其中③原告負責之線材設備(含線材及鋁製線 槽)不符合工程規範,經業主新日光公司查驗,107年9月10日第2次驗收缺失報告及107年10月8日第3次驗收缺失報告均指出線材及鍍膜瑕疵,即「大小停車場及掩埋場,線材未依合約規範使用一級廠之線材(華新麗華、太平洋、大亞)」及「大小停車場及掩埋場,鋁線槽鍍膜厚度及塗漆層厚度不足(陽極處理鍍膜厚度10um以上,加上10um以上壓克力透明 漆)」(卷一第66、71頁)。上開線材廠牌及鋁製線槽規格爭議,經鑑定人鑑定結論項次1.(3)(4)已敘明不屬於原告應施作之工作內容,上開工程規範為被告與新日光公司間之合約書附件一,但兩造間工程合約書則無此規定(鑑定書第5頁)。鑑定人另提供意見略以:原告為專業廠商應瞭解 工程設置規範的重要性,又與其報價息息相關,理當請被告提供或補提供以作為報價之依據。而被告於工程材料進場時應查驗其材料廠牌規格與工程設置規範是否相符,查驗合格後方能同意原告進場施作,若不合格應退貨請原告重新提送合格材料進場,本件於驗收階段始提出線材廠牌或鋁線槽規格問題,被告明顯非依其與新日光公司合約書附件一作為進場材料廠牌規格查驗的依據(鑑定書第6頁)。本院審酌被 告於原告線材及線槽材料進場時已查驗但未表示廠牌及規格與工程設置規範不符,而收受於被告所管領之倉庫;原告停工後,被告猶自倉庫取出電線施工,致生竊盜爭議,被告仍不知線材品牌有何不妥;107年9月10日第2次驗收缺失報告 及107年10月8日第3次驗收缺失報告記載「改善對策:協商 」而非退貨重作;在沒有退貨重作情形下,系爭工程已與台電完成併聯、並取得設備登記函、正式購售電能,故上開線材廠牌或鋁線槽規格問題尚不致於構成發電功能缺失;被告亦未提出新日光公司因上開問題而拒絕驗收或協商扣款之金額。準此,兩造間工程合約書既無此工程規範,則不能認定原告未依工程規範施工。 ⑷綜上,禧壹公司既已於107年11月14日取得經濟部能源局設備 登記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五期價金之時程已屆至,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依工程規範完成本案」、「提供被告驗收單位正式驗收合格文件」、「提供本案所有相關文件」之義務,既無可採,復因兩造未會同驗收所殘遺之部分未施工及施工有瑕疵部分已按照鑑定結論在第三期價金予以如數扣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五期價金為有理由。 ㈦、關於❼逾期違約金,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之抵銷抗辯不 可採: ⒈系爭工程於107年4月17日停工前,被告未曾通知或催告原告已逾施工期限(106年12月30日)或已逾緩衝期(107年1月15日)之事,合先敘明。 ⒉本院觀諸兩造締約歷程,三份合約均對施工期限、逾期違約金非常重視,若原告有逾期違約,被告不致於107年3月30日簽署增補契約書之際,仍明確同意原告無法施工是因為被告設計規劃圖說上有變更,責任在被告而非原告。詳言之: ⑴106年7月25日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2項工程期間明文約定「( 1)本案施工期間為簽約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以前完成台電掛錶及系統試運轉。」「(3)原告工程總竣工日為簽約日 起至106年12月20日以前完成並通知被告依工程規範進行工 程正式驗收。」第七條第1項逾期違約金「本工程如未能於 本約第四條第2項第(1)款預定之工程期限內完成時(包含緩衝期間,即最遲原告須於107年1月15日前完成,下稱緩衝期),則原告應依下列方式賠償逾期違約金予被告:(1) 每逾1日逾期違約金為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第七條第2項「前項逾期違約金累計之總金額,雙方合意以工程總價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⑵106年8月24日修訂協議書,兩造切割各自負責範圍為原告負責工項、被告自辦工項,已如上述。為因應上開切割,兩造對於工程期限亦同步修訂為「雙方同意依原合約之期限,但若因被告之因素而延誤原告之工程期限及緩衝期期限,責任歸屬於被告,則被告不得依原合約規定而對原告產生違約金之責。」可見兩造對於工程期限及違約金非常注意。 ⑶107年3月30日增補契約書第2頁第二大點,再次重申並標註顏 色「原約第七條違約金的緩衝期期限之規定,在原約附件修訂協議書第四條已有訂定,若因被告之因素而延誤原告之工程期限時,責任歸屬於被告,則被告不得依原合約規定而對原告產生違約金之責。本工程因被告設計規劃圖說上有變更,而造成原告無法進行施工作業,故責任歸屬於被告。」意即於107年3月30日之際,兩造明知已逾緩衝期限甚久,為求明確,乃白紙黑字記載原告無法施工是因為被告設計規劃圖說有變更,責任在被告而非原告。此情對照於訴外人蕭哲明電機技師事務所辦理之設計圖經台電審核通過之日期為107 年3月2日(卷二第247-257頁)益明。準此,截至107年3月30日止,原告並無逾期違約責任。 ⒊再者,經本院向新日光公司函詢與鹿港鎮公所間之驗收進度、付款進度,新日光公司之母公司聯合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函覆稱:108年5月7日複驗通過,近期將進行最終 驗收等語(卷二第47-48頁),全然未提及有逾期完工之事 。又若果最終驗收後,被告有遭新日光公司扣減逾期違約金,時至今日已2年餘,應已甚為明瞭,若有,被告應能提出 證明,然而被告並未舉證其有遭扣減逾期違約金之事,徒以空口主張,即無可取。況兩造間合約並無區分大小停車場及掩埋場之各自施工期限,被告自陳因變更設計規劃而獲得業主展延45日、17日,則上開展延期間應自何日起算,是否應累計,亦未見被告舉證及說明。且若被告就其自辦事項未先履行(例如應提供設備但設備未進場),原告即無法接續鋪設模組、安裝設備、佈署電線。 ⒋據上,被告所為原告逾期完工應扣減違約金2,709,417元及利 息之抵銷抗辯,尚乏實據。 ㈧、至於❽被告指摘鑑定報告有程序上及實體上瑕疵,並提出其自 行委任訴外人科進栢誠公司出具之評估報告書。惟查:鑑定人固然單獨為原告召開109年7月9日會議(即鑑定報告第3-4頁第1次討論會議),然本院於109年9月7日詢問公會鑑定進度,公會承辦人回覆:前次7月9日與原告鑑定會議之後,技師認為有需要再請兩方來參與鑑定會議,目前還在確認雙方的時間等語(卷三第49頁)。由是可以推知鑑定人並未採信原告單方面說法,認有疑義,故通知兩造再來參與鑑定會議即鑑定報告第4頁第2次討論會議,且於鑑定報告揭櫫第1、2次會議之過程及結果,並未隱而不言。本件鑑定人自109年5月6日會同兩造現場會勘,至111年2月14日完成鑑定報告書 ,歷時將近1年10個月,本案件頗有難度。至於科進栢誠公 司出具之評估報告書,被告於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方 表示會委請另一機構出具意見書,科進栢誠公司旋於111年7月12日出具評估報告書,評估結果配線工資為1,077,000元 ,施作及修補瑕疵費用為9,827,649元,非但作業速度快, 評結金額亦遠遠超過被告自己提出之總費用5,801,142元將 近2倍,金額之浮濫不言可喻,難以信採。 ㈨、關於❾追加工程3,150,0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107年1月25日 報價單、被告所提107年1月29日請採購申請單(卷一第85-86頁),追加工程項目共3項,「1.二次水泥塊遷移爐渣挖掘整地」「2.停車場維修步道、爬梯」「3.停車場鋼構變更設計費用」。被告雖指摘原告未為整地、地面夯實作業,亦未就太陽能設備之支架補強鋼構結構及製作爬梯等語。然本院觀諸被告於辯論意旨狀自陳「第三期工程中,垃圾掩埋場本體工程已進行驗收,然因工程結構未通過驗收標準,故未付款;而停車場之部分,已進行驗收並通過,且被告已付款。」等語(卷三第194頁),既然停車場之部分已進行驗收並 通過,可見第三期工程已完成,意即模組架設完成,殊難想像在模組之下的整地、鋼構沒有完成而能通過第三期驗收;另觀之原證21照片(卷二第260-262頁)亦顯示有維修步道 存在;又原告已區辨「掩埋場爐渣挖掘整地」與「CLSM混凝土鋪設及加壓」之不同,且後者屬於被告自辦工項之證明(卷二第259頁對話)。再對照【附件:附表2】,原告於107 年3月30日開立發票請款3,150,000元,被告於107年6月13日付清,斯時兩造已發生停工爭議交惡,若果原告未完成追加工程,衡情被告應不會付款。是以,被告此部分指摘並無可採。 ㈩、綜上審認結果,原告依據工程合約書、修訂協議書、增補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312,965元【計算式:34,241,130+3,150,000-25,764,672-889,380-3,424,113=7,312,965 】【即合約總價款+追加工程款-被告已給付-鑑定結論應扣 減-第四期價金=原告所得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7年11月17日(卷一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曾煜智 【附件】 原告所提附表1:兩造間「工程已請款未到款之進度明細表(基準日107年4月17日)」(即卷三第175頁) 原告所提附表2:兩造間「工程已請款未到款之進度明細表(基準日107年7月18日)」(即卷三第177頁) 鑑定報告書第五點鑑定結論(表) 表3:被告已給付工程款(按給付日期排序)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累積給付金額 1 106年9月5日 6,538,224 2 106年9月20日 6,538,224 13,076,448 3 107年1月4日 2,113,650 15,190,098 4 107年4月18日 1,550,010 16,740,108 5 107年5月4日 2,874,564 19,614,672 6 107年6月13日 3,150,000 22,764,672 7 107年7月18日 3,000,000 25,764,672 合計 25,764,6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