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均昇科技有限公司、陳永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均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耀 訴訟代理人 連星堯律師 劉志賢律師 吳維川 被 告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黃婕芸 黃國益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頎律師 吳嘉瑜律師 許懿萱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肆萬肆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肆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肆萬肆仟叁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肆仟玖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 514,827元,及其中22,505,377元自民國107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賸餘9,4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9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2,653,180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嗣原告於訴訟中多次變更各項請求金額,最後變更聲明如下述貳、一、(七)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83-284 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103年3月25日就青庭建案(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5月26日就最美建 案(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3月25 日就青田建案(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於103年5月27日就築美建案(坐落新竹縣○○市○○段00 號地號土地);於103年3月24日就青塘建案(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進口廚具買賣及安裝等事 宜,分別簽立廚具工程承攬合約書(下合稱系爭承攬合約),約定工程期限由被告於120日前通知進場施工、完工則配 合工程施工按工程進度如期完工,原告應於被告通知之日起120日內完成廚具製作、進貨及安裝,付款方式分為6期依序為第一期款「訂金20%」、第二期款「通知訂貨10%」、第三期款「交貨完成40%」、第四期款「安裝完成且經驗收合格20%」、第五期款「管委會成立2%」、第六期款「管委會成立1年8%」。 (一)聲明一青庭、最美、青田建案第二、三、四期款及倉租費用22,482,632元部分(青庭8,483,492元+最美2,721,017元+青 田9,297,715元+青庭等3筆建案倉租費1,980,408元): 兩造於105年4月20日在被告公司會議室召開公務會議,要求原告須於105年8月至10月間就青庭、最美、青田建案(下稱青庭等3筆建案)完成廚具安裝,原告於會議後即開始計算 備料、與德國原廠訂貨時間等因素,確認屆時建案工地現場狀況允許進行廚具安裝時,且被告亦已依約準時給付各期工程款項之情形下,即可依被告要求時間完成廚具之安裝,並製作預定時間表交由被告同意確認,待被告同意並通知所需之廚具數量後,原告隨即向德國原廠下訂,皆於105年7、8 月間抵達臺灣,詎原告欲進場交貨及進行安裝時,發現青庭等3筆建案工程進度均嚴重落後,甚且連使用執照均未取得 ,足見係青庭等3筆建案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受領遲延 ,被告仍應依約如期給付第三期款「交貨完成40%」及賠償 原告為存放上開廚具額外租賃倉庫而支出倉儲費用。而被告迄至106年間始通知原告就青庭等3筆建案得進場安裝,為配合被告趕工需求,原告仍進場安裝施作,然原告依約安裝完成後,被告不但拒絕給付青庭等3筆建案第三期款「交貨完 成40%」,甚且被告經原告於107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驗收青庭等3筆建案後,始於107年4月16日回應可進行驗收, 經原告於107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青庭等3筆建案預定 驗收時程後,被告未曾回覆該時點可否進行驗收,卻於107 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謊稱其已通知原告驗收未獲置理云云 ,然原告實未收受該存證信函。而原告再於107年6月7日以 存證信函直接安排驗收時程排定於驗收起始日派員現場驗收,惟被告現場人員竟以公司未告知要辦理驗收為由拒絕驗收以拒付第四期款「安裝完成且經驗收合格20%」。甚且,被 告為脫免上開工程款項,竟於106年7、8月間忽略自身已陷 於受領遲延之事實,無端主張原告就青庭等3筆建案應於105年8至10月間完成廚具安裝作業,甚且就青庭等3筆建案於106年間向鈞院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⒈青庭建案部分,經鈞院 106年建字第61號判決認定原告並無遲延被告敗訴,被告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436號判決認定被告 於106年6月始通知原告得進場施作,原告並無遲延為由駁回其上訴,現由被告提起三審上訴審理;⒉最美建案部分,經鈞院106年建字第64號判決認定原告並無遲延被告敗訴,被 告提起上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233號判決認 定原告應賠償被告606,450元確定在案,惟仍認遲延時點為 被告於105年12月及106年4月25日通知原告進場;⒊青田建案 部分,經鈞院106年建字第7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872號判決認定原告應賠償被告756,000元確定,然上開判決誤認青田建案部分僅為單純承攬契約,認被告雖有遲延給付款項之情形,然因原告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惟仍認遲延時點為被告於105年12月25日通知原 告進場。茲就原告聲明一請求金額,詳述如下: 1青庭建案8,483,492元: ⑴186套標準戶廚具:青庭建案原約定廚具套數為231套,惟被告於105年4月29日通知原告訂貨數量為186套,原告隨 即向德國原廠下訂,並於105年8月6日、同年月13日抵達 臺灣,然因青庭建案尚未完工致原告無法進場交貨及安裝,被告嗣於106年6月6日始通知原告進場施工,以及要求 原告於106年6月9日與其他工種一同參加交屋前會議。原 告於106年6月16日收受前開186套第三期款後隨即進場安 裝,並於106年9月30日完成安裝182套廚具,另外4套廚具所在戶數(A5-19F、B3-3F、C2-10F、C2-15F)之木地板 、裝潢因臨時客變,須待被告另行通知後始得進場施作,原告乃於106年10月20日先行提送186套完工之請款單及發票,要求被告一併驗收,被告竟藉故拒絕驗收以拒付第四期款並將請款單及發票退回,顯見被告刻意藉故拒絕進行驗收,阻止原告請領款項之條件成就,應全數視為驗收合格,被告應給付原告青庭建案該186套廚具第四期款5,651,368元。 ⑵10套客變戶廚具:被告以贈送廚具吸引買受人購買青庭建案房屋,與原告簽立原證1承攬合約,然贈送廚具僅限於 合約所約定之規格(即標準戶),若房屋買受人對廚具相較前開186套廚具有特別需求即為客變戶,該廚具部分會 由原告與住戶另外簽約,相較標準戶額外增加費用由房屋買受人負責,故青庭建案有10套客變戶(B5-10F、C1-14F、C3-13F、C5-11F、C5-7F、A1-7F、B5-3F、B3-15F、B1-10F、C5-9F),而原告亦已就該部分全數完工,被告應就標準戶金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應給付原告10套客變戶廚具第二期款149,995元、第三期款599,981元、第四期款299,990元。 ⑶追加20套標準戶廚具:被告於106年9月22日通知原告追加2 0套廚具,而被告不爭執原告就A1-7F、B1-21F、B2-2F、B2-21F、C1-2F皆已完成廚具安裝,亦已給付該追加20套第2、第3期款,顯見被告確有追加20套標準戶廚具,卻拒為給付該部分第四期款,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20套標準戶廚具第四期款656,763元。 ⑷1套樣品屋(A1-4F)廚具:被告於104年間即開始銷售青庭 建案預售屋,通知原告就A1-4F樣品屋安裝廚具,嗣原告 於104年10月19日、同年12月25日交付第二、三期款之請 款單及發票予被告,被告亦已給付該部分款項,又否認該樣品屋廚具存在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第四期款33,406元。 ⑸追加烘碗機升級及櫃體門片216套款項及RO進水處料件29套 款項:被告於105年間雖僅有口頭提出要求,原告曾請被 告以書面正式下訂追加烘碗機升級及櫃體門片216套款項 及RO進水處料件216套,然其遲遲不肯提出,原告為免耽 誤後續安裝進度,故以原證16、17所附簽呈與工程聯絡單交予被告,並由被告公司員工確認,最後依被告要求內容及實際施作數量請款,倘被告確實未曾追加此部分項目,被告應於原證16、17簽呈及工程聯絡單或在原告請款時否認,要無可能遲至本件訴訟始為主張,足見被告確實有追加此部分項目。而被告迄今尚積欠追加烘碗機升級及櫃體門片216套款項,及追加RO進水處料件部分被告已於106年11月14日給付其中187套費用21,599元,僅就剩餘29套未 為給付,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烘碗機升級及櫃體門片216套款項1,088,640元、追加RO進水處料件29套款項3,349 元。 ⑹準此,被告就青庭建案尚積欠原告前開186套廚具第四期款 5,651,368元、10套客變戶廚具第二期款149,995元、第三期款599,981元、第四期款299,990元、追加戶20套廚具第四期款656,763元、樣品屋(A1-4F)廚具第四期款33,406元、追加烘碗機升級及櫃體216套款項1,088,640元、追加29套RO進水處料件款項3,349元,總計8,483,492元。 2最美建案2,721,017元: 最美建案原約定廚具套數為83套,惟被告於105年4月27日通知原告訂貨數量為73套,原告隨即向德國原廠下訂,並於105年7月19日、同年8月1日抵達臺灣,然因最美建案尚未完工致原告無法進場交貨及安裝,被告嗣於105年12月底至106年1月間方以口頭告知原告進場安裝其中已售戶23套以配合交 屋,另50套廚具則遲至106年4月25日通知原告進場安裝,雖被告就第三期款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下(即39套廚具第三期款僅給付其中3分之2、14套廚具第三期款全數未給付),原告仍盡速進場安裝,已售戶23套廚具已於106年2月28日完成安裝,另50套廚具則於106年10月6日始完工,而被告已於105年5月4日就其中20套進行驗收並給付第四期款予原告,故 原告於106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檢附請款單及發票請求被告驗收,惟被告竟藉故拒絕驗收並將請款單及發票退回,顯見被告刻意拖延驗收以拒付第四期款,阻止原告請領款項之條件成就,應全數視為驗收合格,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73套第四期款,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最美建案39套3分之1第三期款662,790元、14套第三期款709,362元、53套第四期款1,348,865元,總計2,721,017元。 3青田建案9,297,715元: ⑴追加127套第三期款、134套第四期款:青田建案原約定廚具套數為231套,惟被告於105年4月21日通知原告訂貨數 量為100套,原告隨即向德國原廠下訂,並於105年7月30 日抵達臺灣,然因青田建案尚未完工致原告無法進場交貨及安裝,被告嗣於105年12月間方以口頭告知原告得進場 安裝,原告於106年8月21日前已完成安裝。嗣被告於106 年3月間追加127套廚具,原告隨即向德國原廠下訂,並於106年7月21日、同年月28日抵達臺灣,被告雖未給付該127套第三期款,原告仍配合被告進場安裝,並於107年2月 間施作完成,而被告已於106年8月25日就其中前開100套 其中93套第四期款給付予原告,故原告於107年2月23日提送剩餘7套及追加127套第四期款之請款單及發票一併進行驗收,經被告退回後,原告復於107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再行請款並驗收,仍遭被告退回,顯見被告刻意拖延驗收以拒付第四期款,阻止原告請領款項之條件成就,全數視為驗收合格,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134套第四期款,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127套第三期款5,550,161元、134 套第四期款2,927,399元。 ⑵追加修改瓦斯管櫃體100套款項:被告已將該部分項目以原 證23發包由原告負責,且被告公司負責人亦於106年6月14日親自簽名,足認被告確實有將該部分項目發包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該修改瓦斯管櫃體100套款項180,075元。 ⑶追加烘碗機升級及櫃體門片127套款項:被告於105年間雖僅有口頭提出要求,原告曾請被告以書面正式下訂追加烘碗機升級及櫃體門片216套款項,然其遲遲未不肯提出, 原告為免耽誤後續安裝進度,故以原證16、17所附簽呈與工程聯絡單交予被告,並由被告公司員工確認,最後依被告要求內容及實際施作數量請款,倘被告確實未曾追加此部分項目,被告應於原證16、17簽呈及工程聯絡單或在原告請款時否認,要無可能遲至本件訴訟始為主張,足見被告確實有追加此部分項目,原告自得請求該追加烘碗機升級及櫃體門片127套款項640,080元。 ⑷準此,被告就青田建案尚積欠原告追加127套第三期款5,55 0,161元、134套第四期款2,927,399元、追加修改瓦斯管 櫃體100套款項180,075元、追加烘碗機升級及櫃體門片127套款項640,080元,總計9,297,715元。 4青庭、最美、青田建案遲延所生倉租費用1,980,408元: 青庭等3筆建案因被告自身工地進度嚴重延誤,致原告在青 庭等3筆建案特別訂作櫃體於105年間7、8月抵達臺灣時無法隨即進場交貨及安裝,且室內裝修施工順序參酌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回證換訓講義及被告青田建案之營造廠商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年公司)函文可知,依一般室內裝修施工慣例,廚具安裝順序會後於天花板、地板或牆面等其他工種,均將致原告無從進場施作,且證人周志宏在鈞院106年建字第64號給付違約金訴訟中證稱 :上開室內裝修工種優先順序是工程慣例無需特別提出,且其例外配合施作後竟遭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責罵等情,足見原告曾在青塘建案廚具工程雖曾混雜其他工種一同施作,然此僅為配合被告青塘建案施工進度之例外情形,甚且在青庭建案中,被告亦僅特別要求原告在A5-19戶作此種特殊要求 ,足認廚具工程施工順序應後於其他諸如泥作、木工、油漆等工種,可知被告有受領遲延之情形,而被告亦明知自身因工程延誤而有受領遲延之情形,方於105年8至10月間預定完工日前後從未催告過原告,亦無主張原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遲至106年間始通知得進場安裝,致原告於106年間受通知得進場安裝前,需另行承租倉庫保管青庭等3筆建案特別訂 作之櫃體,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因此所生之保管倉租費用,詳如下述: ⑴青庭建案在最初186套特別訂作櫃體於105年8月6日、同年月13日抵達臺灣時,該建案非但未取得使用執照或有其他室內裝潢之優先工種尚在施作,連建物本體根本尚未竣工,遲至106年3月27日始竣工,並於106年6月29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則被告自無從按預定時程讓原告進場交貨及安裝,致原告尚需額外租賃倉庫存放到貨廚具,而被告迄至106年6月6日通知原告進場施工後,斯時尚有其他工種尚未 完工,故被告要求原告僅能施工12樓以下已售戶之廚具,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436號給付違約金訴訟亦認 定:廚具工程需配合工地現場狀況,由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通知進場始得施作,故被告主張無待協調其他工種,原告應於同年9月進場施作廚具工程,應無可採,因被告受領 遲延,致原告於105年8月至106年9月間須向大騰物流、立騰物流、得統交通、萬聯儲運、嘉成物流等倉儲業者租用倉庫支出倉租費用1,549,961元。 ⑵最美建案在最初73套特別訂作櫃體於105年7月19日、105年 8月1日抵達臺灣時,該建案工地進度嚴重落後,致原告尚需額外租賃倉庫存放到貨廚具,而被告迄至106年1月始通知原告進場施工其中23套已售戶之廚具,其餘50套未售戶廚具因其他工種尚未完工,被告拒絕原告一併進場施工,直至106年4月25日方通知原告就剩餘50戶廚具進場施工,且被告彼時通知施作時,尚有許多油漆、泥作工程未完工,致原告須配合其他工種進度跳層跳戶施作,致延誤工期,依鈞院106年建字第64號證人楊世正之證詞,並參酌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233號給付違約金訴訟認定:兩 造合意以105年12月底為第一批20餘套廚具進場安裝之通 知時間,簡伯鈞既證稱均昇公司就該批廚具係於106年2、3月間即完成,而缺失補全至106年4月,顯然未逾所約定 自通知後120日之完工期限,原告即不負遲延責任;其餘 之50套廚具,兩造合意係於106年4月25日通知進場安裝等情,足見被告有受領遲延之情形,致原告於105年7月至106年2月間須向大騰物流、立騰物流、萬聯儲運、嘉成物流等倉儲業者租用倉庫支出倉租費用241,161元。 ⑶青田建案在最初100套特別訂作櫃體於105年7月30日抵達臺 灣時,該建案工地進度嚴重落後,且參酌從該建案營造廠商即久年公司於107年1月17日在鈞院106年度建字第72號 給付違約金訴訟中,提供之雙週進度表可知青田建案於105年7月21日至105年8月2日時,尚在施作磁磚、天花板工 程、室外電梯也剛進場安裝,各棟樓梯正在貼磁磚,可知斯時原告無從進場安裝廚具。又被告於105年底至106年間通知原告進場施作100套廚具時,彼時各棟皆有磁磚、木 門、木地板、地坪粉光工程等均尚未完工,甚且久年公司特別註明要求原告優先安裝已售戶30戶,可知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時,該工地其他工種尚在趕工,無法讓原告進行整體廚具安裝只能命原告優先安裝已售戶部分以便被告交屋,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872號給付違約金訴訟認定:評估表所預計進場施工及完工之計畫,仍與青田建案實際工程進度有嚴重落差,而無法逕依原預訂時程於105年8月即完成部分戶數之安裝,故被告主張兩造已約定應於105年8月底全部施作完成云云,並不足採;原告應自105年12月25日進場施作,應於106年4月30日完成等 情,足見被告有受領遲延之情形,致原告於105年7月至106年2月間須向大騰物流、萬聯儲運等倉儲業者租用倉庫支出倉租費用189,285元。 ⑷如前所述,被告就青庭等3筆建案均有受領遲延之情形,故 原告於105年9月至12月屢次發函給被告,除再度告知廚具已送達臺灣與請求被告給付倉租費用外,就契約款項部分也依法請求被告如期給付各建案第三期款。又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榮源與被告公司特助鍾坤明就青田建案127套 廚具訂貨相關事宜進行電話連絡,內容略為:於106年2月10日「陳榮源:如果這東西到了臺灣,它絕對不能、不能再發生像上次的事情(按:指被告受領遲延一事)」、「鍾坤明:之前那個因為地下室要施作,反正你是到5月, 我大概2月,最慢3月可以全部完成啦,不會有那個困擾」、「陳榮源:你之前的40%(第三期款)要趕快給嘛!這 些延誤不是我們造成的嘛,德國也是一直講生產下來的東西,我想大家就是要配合好,你說40%的東西,要等到交 貨之後你們再給錢,我們隨時都可以交貨,貨已經在臺灣啦。」、「陳榮源:這也是我們根據你去年4月20幾號的 會議,開完後有你們的簽名,一直催我們趕快交貨,我們也催德國交貨,德國也是把貨趕進來,貨已經到臺灣了嘛,產生了倉租100多萬的錢,但是這個延誤是因為你們工 程有延誤嘛,工程延誤大家都坐下來好好講嘛,你不能擺在那邊產生倉租費,我們一直在付倉租費,德國也一直要我們付」;於106年2月25日「鍾坤明:因為我們這邊之前的問題(指被告工地工程延誤致受領遲延),青田就不會發生啦,來就可以馬上裝了,青田地下室都好了,到時貨來就直接上去安裝,不會有之前那個問題啦」等語,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工程延誤而有受領遲延,且經被告承認在案。 ⑸準此,被告就青庭等3筆建案有受領遲延之情形,致原告向 倉儲業者租用倉庫存放櫃體,並告知被告已代提出,原告得請求被告就青庭建案於105年8月至106年9月間產生倉租費用1,549,961元、最美建案於105年7月至106年9月間產 生倉租費用241,161元、青田建案於105年7月至106年3月 產生倉租費用189,285元為給付,總計1,980,408元。 5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2,482,632元(計算式:青庭8,483,4 92元+最美2,721,017元+青田9,297,715元+青庭等3筆建案倉 租費1,980,408元)。原告前就其中22,473,184元部分,於107年8月17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556號存證信函再為最後一 次催告,被告於107年8月20日收受後10日仍未付款,故被告應於107年8月31日負遲延責任。爰依系爭承攬合約第6條、 民法第233條、第240條、第367條及第505條、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473,184元,及自107年8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明二青庭、最美、青田、築美建案第五、六期款6,991,650元部分: 青庭、最美、青田、築美等建案付款條件雖約定第五期款「管委會成立2%」、第六期款「管委會成立1年8%」,原告須 待上開4筆建案管委會成立及管委會成立1年始得向被告請款,惟青庭、最美、青田建案之管委會已分別於107年12月18 日、107年11月13日、108年7月16日成立,成立迄今已逾1年,原告即應各依合約約定給付剩餘款項。另築美建案雖經被告以尚未成立管委會為由拒絕給付,惟築美建案為被告單獨所有,且被告係將該建案建物作為企業總部,住宅戶樓層則規劃出租,並無將房屋出售予他人之計畫,足見被告以不當方法阻止原告請領第五、六期款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剩餘款項。再者,系爭承攬合約付款條件之約定為被告單方面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管委會成立與被告銷售績效及社區組織成立之推動相關,被告遲未出賣半數以上之戶數,致建案無從依法成立管委會,造成原告雖早已完成青庭、最美、青田、築美等建案之廚具安裝作業,仍無法取得第五、六期款項,甚且被告尚能片面操作管委會是否成立,阻撓原告之請求,故上開青庭、最美、青田、築美等建案之承攬合約第6條所載如第五、六期款項之 付款方式為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責任,對原告已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青庭、最美、青田、築美等建案之第五、六期款項依序為3,320,763元、924,519元、2,484,756元、261,612元,總計6,991,650元。爰 依系爭承攬合約第6條、民法第233條、第367條及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9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三青塘建案第二、三、四、五、六期款2,477,748元部 分: 另青塘建案部分,原告早於107年4月23日全數完工,惟被告就該8套客變戶部分早於第二期款項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原 告第二期款169,608元、第三期款678,433元、第四期款339,216元,而該建案管委會亦於105年8月24日成立,原告亦已 依約請款(此青塘建案之付款方式不主張契約無效),惟原告就青塘建案61套廚具第五期款258,098元、第六期款1,032,393元均未依約付款,經原告於107年9月21日以新店水尾郵局32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2,477,748元,被告於107年9月25日收受後5日仍未依約付款,故被告應於107年10月1日 負遲延責任。爰依系爭承攬合約第6條、民法第233條、第367條及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77,748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被告抗辯本件因遲延而使被告公司蒙受損失,依原告出具之切結書,其得沒收原告應領之全部款項,為無理由: 兩造間雖有切結書違約金約款,核其文義既無懲罰性質之約定,亦未明定除沒收外得另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被告曾以原告遲延安裝青庭等3筆建案廚具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經判 決認定原告於青庭建案並無遲延之責,於最美建案需給付之違約金為606,450元,於青田建案需給付之違約金為756,000元,則被告主張切結書所約定之違約金,既與上開案件同為遲延安裝廚具之違約金,則被告之損害賠償不應重複論計,原告自無須就超過上開案件所認定違約金數額,更負任何違約賠償之責。再依切結書之約定可知該條項違約責任之成立要件,係以被告公司有實際蒙受損失為前提,並非原告一遲延完成工程即可請求,被告均未能舉證有何蒙受損失之情事,則其援引該條之約定請求沒收全部應領款項,亦屬無據。縱認被告得依兩造違約金條款沒收未付契約款項亦顯有不公,應酌減該違約金之金額。 (五)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 被告遲延提出被證17、18,程序上不應准許。且被告並未要求原告為保固修繕,被證17之收據、統一發票内容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原告就青庭建案並未遲延給付,參酌原證39可知青庭建案B5-21戶係被告事後另外追加下訂廚具,原告於107年6月即已經完工,被證18為和解契約書記載108年2月23 日才交屋,顯與原告無涉,此外,被告並未向原告下訂青庭建案B2-15戶,被告主張應歸責原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六)茲就被告抗辯分述如下: 1被告雖稱原告謊稱廚具已全數買齊,且目的在於預先取得第三期款始願進場施作等情。然本件於105年7、8月間抵達臺 灣廚具雖僅為德國櫃體部分,此係因僅有德國櫃體需原廠特別製作,其餘如抽油煙機、瓦斯爐等,皆係使用臺灣代理廠商貨品,毋庸向外國原廠下訂製作,該電器配件皆存放在代理商倉庫內,僅需被告讓原告進場施工,下定後數日內即能運至工地進行安裝,況原告既因工地現場仍無法進場施作,亦無可能先將各電器配件等一併送達現場,徒增存放及維護上疑義,故原告就青庭等3筆建案已依約備妥所需廚具,依 債之本旨所為給付。 2被告雖以系爭承攬合約附件一載有德國原裝SachsenkuchenLi sa/Heide系列廚具桶身為據,稱原告有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2條提出德國產地證明義務。然系爭承攬合約並未約定該廚具桶身本身有保證德國製造之義務,原告無提出產地證明之義務。又原告於青庭等3筆建案給付違約金訴訟中皆已就青庭 等3筆建案提出所有櫃體桶身之進口報單與倉庫存放照片, 即可證明各建案所安裝之櫃體桶身確實出自德國原廠,送達臺灣後亦未經過任何包裝,原告已於107年2月27日以新店郵局121號存證信函、於107年9月21日以新店水尾郵局325號存證信函,將前揭德國原廠證明及其他電器配件臺灣廠商之原廠證明交由被告確認。而被告無正當理由下無故否認原告提出原廠產地證明,改要求原告提出德國當地公證人證明書,被告所為顯已違背誠信原則,委無足採。 3被告雖稱林內瓦斯爐、喜特麗烘碗機型號、數量錯誤為由主張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等情,然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內公司)出場證明書所載型號「MB-300GD」為青庭建案契約附件五所載「RB-31G」之改進型號,推出年份差2 年左右,兩型號之差別僅在於爐頭顏色,舊款「RB-31G」之銅合金爐頭遇火易變色,不夠美觀,故林內公司另行設計新款「MB-300GD」改以黑色爐頭設計,遇火不易變色,且兩造於青庭、青田、青塘建案原係約定使用「RB-31G」型號瓦斯爐,而最美、築美建案則約定使用「MB-300GD」型號瓦斯爐,然系爭承攬合約早於103年3月至5月間即已簽立,各建案 卻遲至105、106年始通知原告得進場施作,青庭、青田、青塘建案原約定之「RB-31G」型號瓦斯爐已較為老舊,係被告主動要求所有建案之瓦斯爐統一更換為新款「MB-300GD」型號。又喜特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特麗公司)出廠證明書所載之型號「JT-3050Q」為青庭建案契約附件二所載「JT-3015Q」之升級型號,兩型號之主要差別在於「JT-3015Q」係嵌門板之設計,可以融入整體櫥櫃,除樣品屋(A1-4F )早於104年間即已經安裝完成無法變動,其餘216套皆為「JT-3015Q」型號之烘碗機,並有被告員工鍾坤明簽名之程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沃公司)簽呈為據,且原證16更附有「JT-3050Q」和「JT-3015Q」之烘碗機升級說明書,足見青庭、青田建案烘碗機216套升級為「JT-3015Q」型號皆 係因應被告要求升級。再者,喜特麗公司證明書(及櫻花公司證明書)所載出廠數量與原告請求不符之問題,係因喜特麗公司(及櫻花公司證明書)在出售商品時會有購買一定數量給予折扣之優惠方案,原告未必會依照被告訂購之數量單獨向電器配件廠商下訂,可能為取得折扣,而多訂購幾台存放倉庫以備日後使用,故被告在青庭建案追加增訂之20套廚具中烘碗機,因原告倉庫內仍有5台烘碗機庫存,而僅向喜 特麗公司下訂15台烘碗機,致喜特麗公司出具出廠證明書時,數量僅記載15台,是以被告單以喜特麗公司證明書(及櫻花公司證明書)所載出廠數量和原告請求數量不符,認原告並無安裝事實,委無足採。 4被告雖稱原告未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0條約定檢附照片為請款之停止條件,據此拒絕給付第四期「安裝完成且經驗收合格款」。然該條約定目的在於方便兩造列冊歸檔與留存證據,以避免在原告完工交付予被告後,廚具若遭破壞,無法確認責任歸屬之情形,要非被告所謂請款之停止條件。退步言之,縱前開檢附照片之規定係停止條件,惟被告亦已同意原告毋庸檢附照片即可請款,因本件所有系爭廚具皆安裝施作於被告建案當中,被告隨時可於現場直接確認是否安裝完成,無須嗣後透過照片確認,故當原告完成部分廚具安裝作業後經被告同意,直接告知被告現場之工地主任,並一併交付或寄發請款單予被告公司即可,待兩造驗收完畢,被告隨即會將第四期款給付予原告。況被告亦已給付之最美、青田、青塘及築美建案部分契約款項,甚且原告在青庭建案追加20套廚具,均已按被告要求檢附完工照片請款,亦同遭被告拒絕給付迄今,足見被告僅係為藉故拒絕給付契約款項,方主張檢附照片為請款之停止條件。退萬步言之,倘被告堅持未檢附照片即無法請款,原告主張被告應讓原告得進入各建案對廚具進行拍照以補完請款程序,倘若被告反對,則屬於民法第101條第1項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則停止條件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仍應給付各建案尚未給付第四期款予原告。 (七)綜上,爰聲明(見本院卷三第283-284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482,632元,及其中22,473,184元自107年 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賸餘9,4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6,99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2,477,748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聲明一請求被告給付22,482,632元(計算式:青庭8,483,492元+最美2,721,017 元+青田9,297,715 元+青庭等3 筆 建案倉租費1,980,408元),並無理由: 1原告不得以被證10附表所載爭執之戶數認其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其於青庭等3建案均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自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第三至六期款: ⑴原告雖主張被證10足以證明其有安裝並完工之事實等,依系爭承攬合約附件一單價明細表所列單價按其所主張實際安裝戶數依付款比例計算之,然契約係於尚未施工前所約定,而工程實際施作多與契約預定情形有別,應以實際施作情況檢附照片及單據為計算,原告逕以系爭承攬合約公式計算,而未提出其實際安裝工程所支費用單據,孰難認其以契約所訂單價計算主張為合理。又被證10至多僅表示有安裝事實,但其安裝之內容是否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廠牌、型號、數量等均有爭執,無法證明原告依債之本旨為履行。甚且,最美建案G03該戶近日甫售出,經被告查核, 發現原告並未依約安裝相關廚具,致被告須再另請廠商入內安裝,業徵原告所稱其已安裝云云與事實相悖,又原告雖所提出青庭建案之照片,然原告並非依約提出完工照片及細部照片為請款,被告無法確認是否為追加戶數之照片,原告主張其提出之照片為青庭建案追加部分已完成施工,仍非有據。再者,系爭承攬合約附件一備註及其他規定第11點已約定原告於廚具安裝完成後須檢附照片請款,即應由原告就已施工完成乙情負舉證之責,倘已售出不願接受鑑定之住戶,不應苛責由被告提出證據。 ⑵依青庭建案承攬合約書附件二追加減明細表項次8及附件五 ,林內瓦斯爐之品名為「玻璃面三口爐」,型號為「RB-31G」,然原告提出之林內公司出廠證明書所載型號「MB-300GD」,與原證1承攬合約所示型號不相同,且項次9、10之品名均為「獨立烘碗機」,型號分別為「喜特麗JT-3150Q」、「喜特麗JT-3160Q」,如依原告主張訂購數量應為187台,惟由原告提出喜特麗公司產品證明書所載之型號 為「JT-3015Q」,數量為185台,足見原告交付之型號及 數量均不相符,是原告顯然未依債之本旨為履行青庭建案之承攬合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至第六期款,顯然無據。又原告主張最美建案、青田建案之套數分別為73套、227套,然原告所提出喜特麗公司產品說明書中落地烘 碗機之型號JT-3152Q、JT-3162Q,數量分別為52台、19台合計僅71台,而青田建案中落地式烘碗機型號JT-3015Q數量為233台,及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進口事業處Coni大 單槽DS740出廠證明,就最美建案為71組、青田建案為222組,數量均與原告主張不相符,是原告是否依債之本旨為安裝,顯非無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最美建案、青田建案之第三期至第六期之款項,顯無理由。 2原告有提出德國Sachsenkuchen之德國當地生產證明之義務, 然其未提出德國當地生產證明,被告自得拒絕驗收廚具: ⑴原告雖稱已將青庭建案53套廚具、青田建案127套廚具及青 塘建案8套客變戶廚具交付予被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3期款等情,然依青庭等3建案承攬合約均要求原告須提出德 國原裝Sachsenkuchen Lisa系列/Heide系列廚具桶身,顯見被告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廚具需為德國所生產甚為重要,為兩造間簽訂青庭建案、青田建案之承攬合約重要之點要求,原告須提出「原廠」及「德國生產」之證明始符債之本旨之交付。 ⑵然原告僅提出「原廠」證明,雖其已於109年4月23日本件訴訟進行中提出產地證明,然該份文件為影本,亦無公司用印,更未經德國公證人相關認證,被告無法確認該份產地證明是否真正,亦無法確認原告所提供之廚具產地是否為兩造所約定德國所出。 ⑶倘認原告僅需附德國Sachsenkuchen之原裝證明,被告如何 確認原告係依工程承攬合約之規格為履行,又不論原告以英文或德文向德國原廠確認所提供之Sachsenkuchen廠牌 廚具是否為德國原裝進口,均不得據此免除原告提供德國Sachsenkuchen之原廠及德國生產製造證明之義務。在原 告未提出產地證明之前,被告得拒絕受領原告提出之給付。 ⑷依青庭等3建案承攬合約附件一之約定,原告於施工完成後 須檢附完成照片及細部照片供被告確認並派員為驗收,否則被告何以得知原告是否已施工完成,被告無法確認之情況下,如何進行驗收或後續程序,原告主張提出施作完成照片及細部照片非請款條件,顯然違反一般業界之程序, 亦違反上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青庭建案217套廚 具、最美建案53套廚具、青田建案134套廚具之第4期款,亦無理由。又青庭等3建案已有部分出售並交付予買受人 ,被告無權要求已交屋之買受人讓原告進入拍照,不應將其自身疏忽而將其責任轉由被告負擔,其不利益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並未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成就,原告主張被告第四期款之清償期條件視為已成就,亦無可採。 3被告於青庭建案中並未向原告追加10套客變戶廚具第二期款1 49,995元、第三期款599,981元、第四期款299,990元、追加20套標準戶廚具第四期款656,763元、1套樣品屋(A1-4F) 廚具33,406元、216套烘碗機升級及櫃體門片1,088,640元、29套RO進水材料3,349元: ⑴追加10套客變戶廚具第二期款149,995元、第三期款599,98 1元、第四期款299,990元、追加20套標準戶廚具第四期款656,763元: 自青庭建案之下貨確認單觀之,僅得認被告有向原告追加訂購廚具,而原告在接到被告為追加20套廚具後,原告亦應提出其已將廚具為交付及安裝驗收完成之證據。縱認原告真有施作追加部分,然原告亦未依青庭建案承攬合約附件一備註及其他規定第11點約定,檢附完成照片及細部照片為請款,未達付款之條件。原告於訴訟中雖提出原證46之完工照片,惟被告無法確認是否為其所指26戶完工照片。又原告稱追加20套標準戶部分,原告雖提出喜特麗公司之產品證明書為據,惟上開產品證明書中所載之型號及數量為「型號:3015Q*15B599-B*20共35台」,與其主張之 數量不相符,是否真有裝設或購買,顯有疑問。 ⑵1套樣品屋(A1-4F )廚具33,406元: 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0上請款單及發票記載之樣品屋為B1-4F為誤載,或因原訂安裝於B1-4F被告改裝於A1-4F,然實 際情況為何,原告自身無法確認,是否有此一安裝事實,非屬無疑,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⑶追加216套烘碗機升級及櫃體門片1,088,640元: 原證16所載烘碗機升級及櫃體門片套數231套與原告主張 被告訂購186套數量不符,依常理,被告顯無可能追加超 出所預定數量之烘碗機升級,且就程沃公司簽呈上僅就報價部分徵得被告同意,其最後數量為何,是否有交付及施作,均無任何客觀證據為佐,其餘證據均為原告單方面製作,無被告之相關人員確認,不足以認定青庭建案有追加上開廚具及相關設備,是原告請求追加之價金,顯屬無據。 ⑷29套RO進水材料3,349元: 依原證17之聯絡單所載僅有告知被告青庭建案之RO進水處之料件費用及數量,並無任何被告下訂或原告安裝完成之證據,原告請求給付29套RO進水處料件費用3,349元,亦 無所據。 4被告於青田建案中並未向原告訂購追加100套修改瓦斯管櫃體 項目180,075元、追加127套烘碗機升級及櫃體門片640,080 元,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為無理由: ⑴追加100套修改瓦斯管櫃體180,075元部分: 原證23之會議紀錄雖載明:「…2.烤箱側板若空間不足,穿金屬軟管,則請廚具切板刻溝,保留軟管空間(a)(已安裝之100套廚具,先處理)、(b)未安裝之131套廚具則待廚具進貨安裝櫃體後,欣桃再進場施作軟管、完成後再安裝烤箱」,其僅為安裝順序之紀錄,並未載明被告是否向原告訂購數量及原告是否完成施作,故無法做為原告已為購買及施作驗收完成之證據,採購發包申請單亦記載「配合瓦斯管拆櫃,修改回復」,最後是否有施作,未有被告確認,是不因有此採購申請單而認為原告已有施作及採購。⑵追加127套烘碗機升級及櫃體門片640,080元部分: 原證16所載套數231套與原告主張127套顯然不同,被告是否有訂購此項目,已屬有疑。縱被告有訂購或修改,然其實際修改數量為何,未見原告提出客觀證據相佐,又原證16、17僅能證明通知被告報價或被告同意原告之報價,就青田建案之烘碗機升級內容為何,未提出升級之型號為何,原告是否依青田建案之工程承攬合約為履行,亦未明確,故原告請求青田建案之升級費用,亦屬無據。再者,被告員工鍾坤明僅負責桃園市之工務,並無權限為同意契約變更之權限,是被告未同意原告為青田建案之廚具型號變更。 5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自不生受領遲延之問題,倉租費用1,980,408元,不應由被告負擔: ⑴原告自始未提出產地證明,顯然非依債之本旨為履行,退萬步言,原告亦非一次提出全部給付,依最高法院23年台上字第98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實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被告拒絕受領所給付之廚具,不負受領遲延責任,因此所生之倉租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⑵青庭等3建案之履約條件為兩造於105年4月20日所協議,原 告就青庭建案應於105年10月20日完成廚具安裝、就最美 建案於105年10月為完成廚具安裝、就青田建案於105年8 月為完成廚具安裝,而使用執照僅係作為接水、接電及使用之用途,故廚具之安裝與使用執照之取得顯屬二事,原告主張需取得使用執照後方得施工,顯非有據。又兩造並無約定任何施工條件前提與被告須完成何種先前義務,甚至鈞院106年度建字第64號案件審理時原告前副總經理周 志宏已證稱105年4月會議亦無表示需要有何種條件才能進場施工,更無所謂使用執照須先取得後,始得施工之問題,甚至青塘建案是混著其他工種一起施工,只要貼膜即可施工。 ⑶原告在遲延完工之際,原告實際負責人陳榮源分別於105年 10月27日及同年11月2日發函給被告,謊稱廚具都已經買 齊,然原告前副總經理周志宏於鈞院106年度建字第64號 案件審理時證稱電器類不需要代存放,國內有代理商等語,足見原告並未將兩造所約定之全部廚具交予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先支付第三期款(交貨完成款),係為原告預先取得第三期款後,始願進場施工,要無須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得施工之情況。 ⑷青田建案部分,被告並無自身工地進度延誤,導致受領遲延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72號判決認定:第1批100套廚具,原告迄至106年9月29日尚有43戶未完成安裝,共計有43套遲延完工152日,惟系爭建案已於105年11月16日竣工,被告於105年12月25日通知原告進場施 工,並因主體工程拖延至遲延給付之情形;第2批127套廚具,經被告於106年3月3日下訂,應於106年7月3日前到貨,實際到貨日106年7月28日,共計遲延到貨25日,又應自106年8月4日進場施作,106年10月18日完成,但迄106年11月1日尚有13戶未完成安裝,共計有13套遲延完工14日,足見青田建案中,第1批100套廚具部分,被告已於105年12月底通知原告進場施工,並自105年12月25日起算安裝期限,斯時青田建案主體工程已竣工,並無何工程拖延之情形,而第2批127套為原告自身派工不足所致遲延,原告稱青田建案工程主體完成延遲,致其支付倉儲費用,而請求被告支付青田建案廚具部分之倉儲費用,實屬無據。 (二)原告聲明二請求被告給付青庭、最美、青田、築美建案第五、六期款6,991,650元,並無理由: 兩造均為公司,原告非經濟弱勢之一方,青庭等4建案承攬 合約之每項建案採購金額規模均為千萬元以上,原告為一專業且具規模之公司,並非弱勢之一方,且上開契約給付價金之條件,原告均知之甚詳,而設立社區管委會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法令所強制規定,為必須設立之社區的管理單位,依前揭說明,青庭等4建案承攬合約第6條關於第五期及第六期之付款約定,兩造既已同意,簽約時均無疑問,並未有任何顯失公平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臨訟之詞,實屬無據。又被告完成築美建案後雖未進行房屋出售,然原告自身未依承攬合約交付德國Sachsenkuchen之德國當地生產 證明,亦未提出施作完成照片及細部照片並未完成驗收程序,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築美建案之第五、六期款。兩造均為同意方簽署系爭承攬合約,是預售屋銷售狀況不如預期,無從達到成立管委會之條件孰非被告所能一手掌控。此外,被告斯時亦與原告實質負責人陳榮源就之間合作之多筆投資建案進行結算,對築美建案由被告收回自用達成共識,是被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卻前開付款條件之成就,即無視為成就之情形,而築美建案既未成立管委會,即不構成第五、六期款之付款條件,原告自不得為此部分之請求。 (三)原告聲明三請求被告給付青塘建案2,477,748元(計算式:8套客變戶第二期款169,608元+第三期款678,433元+第四期款 339,216元+61套廚具第五期款258,098元+第六期款1,032,39 3元),並無理由: 被告於被證10標示爭執之戶數(即8套客變戶)部分,僅得 作為原告有安裝之事實,惟其安裝內容並不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廠牌、型號及數量。且青塘建案之承攬合約已約定原告須提出「德國原裝SachsenkuchenLisa/Heide系列廚具桶身」 ,原告自應提出德國Sachsenkuchen系列廚具之「原廠」及 「德國生產」之證明,始符債之本旨之交付,原告未依兩造承攬合約交付德國Sachsenkuchen之德國當地生產證明,亦 未提出施作完成照片及細部照片,並未完成驗收程序,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青塘建案8套客變戶第二期至第四期款項, 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青塘建案61套(標準戶53套+客變戶8套 )第五、六期款。 (四)被告得沒收原告應領款項: 依兩造所簽訂之青庭等3筆建案之切結書可知,除切結書第5條為因施工品質有問題,經被告指示更換,仍無法達到水準,則由被告另尋覓包商,已經施作而未請領之款項,係作為損害賠償之用外,其餘條款與工程品質均無關係,顯然因違反兩造承攬義務以外之違約金,係屬於懲罰性違約金。又針對工程逾期之罰則在青庭等3筆建案承攬合約第22條已明文 約定就遲延損害賠償之違約金之計算方式,顯然切結書第5 條明訂為充當損害賠償之用外,切結書其餘條款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是切結書之第4條約定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被告 得依兩造切結書第4條約定沒收原告應領款項。 (五)被告得主張抵銷數額為2,688,700元: 1原告就最美、青田建案有遲延施工之情形,經被告起訴請求違約金,最美建案部分經鈞院以106年度建字第6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33號判決確定命原告應給付 被告606,450元;青田建案部分經鈞院以106年度建字第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72號判決確定命原告應給付被告756,000元,合計1,362,450元。 2被告多次收到承購戶反應有洗手槽或櫃體等瑕疵,如青庭建案有「洗手槽下櫃缺鋁板」、「電器櫃櫃體損傷」等;最美建案有「洗碗槽水管漏水」、「廚房櫥櫃木板條脫落」等;青田建案則有「檯面刮傷」、「洗手槽下櫃缺門扇」等情形之明顯瑕疵,而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3條約定,原告保固期間管委會成立日起2年內,上開青庭等建案之瑕疵應由原告負 責,然其卻未依系爭承攬合約負其保固責任,均係由被告進行瑕疵修繕,被告代墊金額達1,026,250元,自得向原告主 張抵銷之。又因原告遲延完成各建案所涉廚具,致所購房屋買受人心生怨懟,紛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經被告與前開買受人合計以300,000元達成協議,足見被告確因 原告遲延完成而受有損害,被告除得沒收原告款項外,原告應就逾期完工而生之前開損失負責,故被告亦應得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之。 (六)綜上,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分別於下列時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興建以下各建案之進口廚具工程,承攬合約第4條工程期限均載明:「開工期限為由竹風公司於120日前通知進場施工、完工期限配合工程施工按工程進度如期完工」。承攬合約【附件三】第3點第b款約定:竹風公司工地通知之日起120日內完成廚具製作、進貨及安裝(見本院卷 一第35-214頁、原證1至5)。 1103年3月25日簽訂被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青溪段607、607-1、608、608-1地號土地(領航北路一段)「青庭」建案之進口廚具工程承攬合約。 2103年5月26日簽訂被告位於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環北路一段、惟馨路口)「最美」建案進口廚具工程承攬合約。 3103年3月25日簽訂被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青溪段550、565、5 65-1地號土地(永園路、永明街口)「青田」建案進口廚具工程承攬合約。 4103年5月27日簽訂被告位於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環 北路一段、惟馨路口)「築美」建案進口廚具工程承攬合約。 5103年3月24日簽訂被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青溪段372、372-1地號土地(文智路、文德路口)「青塘」建案進口廚具工程承攬合約。 (二)系爭五建案之承攬合約第6條付款方式約定如下(見本院卷 一第36、86、118、156、182頁): 第一期款:訂金、付款比例20% 第二期款:通知訂貨、付款比例10% 第三期款:交貨完成,付款比例40% 第四期款:安裝完成且經驗收合格,付款比例20% 第五期款:管委會成立,付款比例2% 第六期款:管委會成立1年,付款比例8% (三)系爭承攬合約關於原告應到貨進場時間、完工期限均無明確約定,依兩造於105年4月20日所為會議結論,並依系爭承攬合約內容,應認原告需於被告通知下訂日起4個月內完成廚 具訂購、製作及進貨,再依被告通知進場施作,並配合工程施工進度完工。各建案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時間如下,有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之另案判決可佐: 1青庭建案-106年6月6日(高院107年度上字第1436號,上訴最 高法院尚未確定,見本院卷四第100-112頁)。 2最美建案-第一批20餘套105年12月底、第二批50套106年4月2 5日(高院107年度上字第1233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二第463-469頁)。 3青田建案-第一批100套105年12月25日、第二批127套106年8 月4日(高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72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二 第431-449頁)。 (四)被告前就「青庭」、「最美」、「青田」三建案對原告提給付違約金訴訟,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其案號及判決結果如下,被告並以判決金額在本件對原告為抵銷抗辯: 1青庭建案-本院106年度建字第61號、高院107年度上字第1436 號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訴(見本院卷四第100-112 頁)。 2最美建案-本院106年度建字第64號、高院107年度上字第1233 號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606,450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51-462、463-469頁)。 3青田建案-本院106年度建字第72號、高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7 2號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756,000元,及自106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 第413-430、431-448頁)。 (五)系爭五建案原告出具予被告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茲在貴公司承包進口廚具工程保證與貴公司商務往來中願遵守下列規約(見本院一第81、113、152、178、213頁): 一、價格公道,絕無圍標虛報價格或抬高價格等情事。 二、絕無向貴公司職員或有關人員致送回扣或其他不當利益等情事。 三、保證所承辦工程絕無偷工減料或浪費材料等情事。 四、按期完成工程,絕無因遲延而使貴公司蒙受損失情事。五、施工期間若發現工人無法達到施工標準,應遵照工地人員指示即刻更換,倘無法改善達到水準,本公司視為不能勝任,同意由貴公司另覓包商施工,其已施作但未請之款項,無條件放棄充作補償之用。 具結人並保證如有違背上開規約時,無論何時被發現,負法律責任並將應領款項歸由貴公司無條件沒收,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特具切結。 四、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原告就聲明一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2,482,632元,應否准許? 1就被證10青庭建案附表,被告標示「爭執」之戶數,原告是否已安裝完成?被告抗辯青庭建案尚有29戶未安裝廚具、原告未提出施作完成照片、未經驗收,不符第四期款請領條件,拒付價款,有無理由? 2原告是否有提出德國Sachsenkuchen廠牌係德國製造之「產地 證明」義務?被告就「青庭」、「最美」、「青田」建案,以原告未提出「產地證明」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驗收付款,是否有據? 3被告拒絕給付青庭、最美、青田三建案廚具之第二、三、四期款(青庭第二期款149,997元、第三期款599,981元、第四期款6,641,527元;最美第三期款1,372,152元、第四期款1,348,865元;青田第三期款5,550,161元、第四期款2,927,399元【參附表一】),有無理由? 4青庭建案中,原告主張被告追加216套烘碗機升級及櫃體門片 費用1,088,640元、追加RO進水處之料件剩餘29套未付費用3,349元等,被告是否有訂購?如有,原告是否已安裝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費用是否有理由? 5青田建案中,原告主張被告追加100套修改瓦斯管櫃體費用18 0,075元、127套追加烘碗機升級及櫃體門片費用640,080元 ,被告是否有訂購?如有,原告是否已安裝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費用是否有理由? 6被告就青庭、最美、青田三建案,是否有受領遲延?如有,原告請求倉租費用1,980,408元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就聲明二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991,650 元,應否准許? 1關於兩造所簽訂青庭、最美、青田、築美四建案之承攬合約第6條約定:「第五期及第六期款須至該建案管委會成立或 管委會成立1年為給付條件」,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1、3 款顯失公平之情況? 2被告抗辯前開四建案管委會未成立或未成立1年以及前開四建 案未經驗收為由,拒絕給付第五、六期款,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青庭、最美、青田、築美建案之第五、六期款(青庭第五期款664,153元、第六期款2,656,610元;最美第五期款184,904元、第六期款739,615元;青田第五期款496,951元、第六期款1,987,805元;築美第五期款52,322元、第六期款209,29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就聲明三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477,748 元,應否准許? 1就被證10「青塘」建案附表,被告標示「爭執」之戶數(即8 套客變戶廚具),原告是否已安裝完成? 2原告是否有提出德國Sachsenkuchen廠牌係德國製造之「產地 證明」義務?被告就「青塘」建案,以原告未提出「產地證明」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驗收付款,是否有據?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套客變戶廚具之第二、三、四期款(第二 期款169,608元、第三期款678,433元、第四期款339,216元 ),有無理由? 4原告以「青塘」建案之管委會業已成立1年為由,請求被告依 系爭承攬合約第6條約定,給付53套標準戶及8套客變戶,合計共61套廚具之第五、第六期款(第五期款258,098元、第 六期款1,032,393元),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抗辯本件因遲延而使被告公司蒙受損失,依原告出具之切結書,其得沒收原告應領之全部款項,有無理由? (五)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33號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87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金額(分別為606,450元、75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抵銷抗辯,是否 可採? (六)被告為保固期間修繕金額1,026,250元及遲延損害300,000元之抵銷抗辯,程序上應否准許?實體上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聲明一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1,232,912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1就被證10青庭建案原告已安裝完成戶數為214戶、最美建案已 安裝完成戶數為74戶、青田建案安裝完成戶數為227戶: ⑴青庭建案214戶部分: 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聲明一所示青庭建案之217戶第二、三、四期款,被告則以該建案尚有29戶原 告未安裝廚具、未提出施作完成照片、未經驗收,不符第四期款請領條件,拒付價款,並提出兩造會同整理之被證10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5-37頁、被證10),原告 嗣提出其中26戶即A1-7、A1-15、A1-16、A1-17、A1-18、A2-14、A2-15、A2-16、A2-17、A2-18、A2-19、Bl-10、B1-14、B2-9、B2-20、B3-9、B3-15、B5-3、B5-10 、C1-11、C1-14、C3-6、C3-13、C5-7、C5-9、C5-11戶之完工照片(見本院卷三第54-79頁、原證46),佐證 上開戶數均已安裝廚具,惟就其中Al-19、A2-3、A3-13仍未能提出照片證明業已安裝廚具。 ②查青庭建案承攬合約之【附件一】單價明細表,其上備註及其他規定第11點約定:「施作安裝完成後,請檢附完成照片及細部照片請款」(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可見兩造已約定原告請款時之舉證方法,被告於被證10標示「爭執」之戶數共計29戶,原告已於訴訟中就其中26戶提出原證46之完工照片,被告雖辯稱無法確認原證46號所示26戶完工照片是否為真,惟查,此29戶均已出售,為被告所不爭執 (參被證10),被告於交屋前會與買 受人進行點交程序,自可由其所執有與買受人間之交屋確認單及相關交屋照片確認,被告既未提出反證推翻原證46之完工照片,自應認原告舉證已符合兩造約定之請款條件。至於原告就A1-19、A2-3、A3-13共計3戶既無 法提出完工照片,即不能排除被告自行或委由他人施作之可能,故原告請求該3戶之期款,難認有據,應予否 准。稽諸兩造會算之被證10號青庭建案總戶數為230套 ,扣除未訂戶共13套(即A1-2、A1-21、A2-7、A2-21、A3-2、A3-7、A3-19、B2-15、C1-19、C1-21、C2-3、C2-19、C2-21,參被證10),及原告無法舉證A1-19、A2-3、A3-13等3戶已安裝廚具,是本院認定原告就青庭建 案施作完成廚具應為214戶(230-13-3)。 ⑵最美建案74戶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聲明一所示最美建案之53戶第三、四期款,就被證10最美建案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最美建案總戶數為83戶(本院卷三第41頁、被證10),扣除未訂戶8戶,原告於最美建案施作完成總戶數為75戶(83-8),原告僅請求74戶廚具之期款,被告對原告已施作74戶並不爭執。至於兩造會同整理被證10後,被告始提出 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68-169頁、被證13),抗辯最美建案G03戶未依約安裝廚具,是由被告另委請廚具廠商安裝。 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 明文。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符合撤銷自認要件,本院無從審酌其事後更易之抗辯。 ⑶青田建案227戶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聲明一所示青田建案之227戶第三、四期款,就被證10青田建案部分,原告主張青 田建案總戶數為231戶(見本院卷三第38-40頁),扣除未訂戶4套,其就青田建案施作完成戶數為227戶,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⑷再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參照)。被告雖以原告未向被告提出施作完成照片及細部照片,未經驗收,不符合請領第四期款之請款條件,而拒絕付款。惟查,驗收合格係兩造約定被告履行給付價款及報酬之不確定事實,被告既已將青庭、最美及青田建案房屋多數出售予他人,尤其青田建案被告所爭執戶均已售出(參被證10),顯見被告業已受領該等廚具,參以被告於本件訴訟以原告未交付廚具桶身產地證明為同時履行抗辯,兩造無從再進行驗收程序,驗收事實之到來既確定不發生,稽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履行給付義務之期限業已屆至。 2原告並無提出德國Sachsenkuchen廠牌係德國製造之「產地證 明」的主義務或從義務,被告就青庭、最美、青田建案廚具,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驗收付款: ⑴被告抗辯: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合約要求原告須提出德國原裝Sachsen kuchen Lisa系列/Heide系列廚具桶身,顯見 被告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廚具需為德國所生產甚為重要,為兩造簽約重要之點,又不同產地生產廚具之品質不同,原告須提出「原廠」及「德國生產」之證明始符債之本旨,惟原告僅提出「原廠」證明,雖其已於109年4月23日本件訴訟進行中提出產地證明,然該份文件為影本,亦無公司用印,更未經德國公證人認證,被告無法確認該份產地證明是否真正,亦無法確認原告所提供之廚具產地是否為兩造所約定德國所出,是原告顯然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原告則主張:原告於被告提起之給付違約金另案訴訟中皆已就青庭、最美、青田三建案提出所有櫃體桶身之進口報單與倉庫存放照片,可證明各建案所安裝之櫃體桶身確實出自德國原廠,送達臺灣後亦未經過任何包裝,原告已於107 年2月27日、107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將前揭德國原廠 證明及其他電器配件臺灣廠商之原廠證明交由被告確認,被告無故否認原告提出原廠產地證明,改要求原告提出德國當地公證人證明書,違背誠信原則等情。 ⑵依兩造簽訂青庭、最美、青田三建案承攬合約之【附件一】單價明細表之備註及其他規定第4點約定:「單價含德 國原裝SACHSEN KUCHEN Lisa系列/Heide系列廚具桶身…等 費用,規格及設備詳合約附件」(見本院卷一第39、89、121頁),且有附件四平面配置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42-70、92-103、124-143頁,原證1-3),可證兩造確 已約定原告應安裝德國原裝SACHSEN KUCHEN Lisa系列/Heide系列廚具桶身,雙方有爭執者僅在於原告所舉證物得 否證明安裝之廚具符合前開約定。經查,原主張於107年2月27日、107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將前揭德國原廠證明及其他電器配件臺灣廠商之原廠證明交由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2份及其附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9-314、315-346頁,原證41、42),上開附件確有由SACHSEN KUCHEN公司出具記載:We hereby certify that the following kitchens you purchased were produced and delivered by our Company.等字,及記載:This is to certify that the following 20 sets of kitchens whichAscent Hi-Tech Corporation LTD purchased were produced and delivered by SACHSENKUECHEN.等字之證明書 (見本院卷二第273、323頁),核與原告提出SACHSEN KUCHEN公司所出具青庭、最美及青田三建案分別採購186、73及227套廚具送抵臺灣日期之證明書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3-89頁、原證31),並有訂貨前經被告各工地負責人簽 認數量之戶碼表、青田建案下貨確認單、請款單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9、263、271-273頁,原證9、18、20及21),並有各批廚具到貨後進倉儲存放之相關倉租證明文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95頁以下,原證24號)。此外, 原告另於本院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SACHSEN KUCHEN公司出具載有:We hereby certify that all the kitchens Ascent Hi-Tech Corporation LTD has purchased from Sachsenkuchen were produced in Germanyat our Factory in Dippoldiswalde Germany.等語之證明書原本供本院核對,並交付影本予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12、117頁),已堪認原告安裝之廚具確為兩造約定之「德國原裝SACHSEN KUCHEN Lisa系列/Heide系列廚具桶身 」屬實。 ⑶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查兩造簽訂之承攬合約或【附件一】單價明細表中備註及其他規定並未約定原告應交付德國SACHSEN KUCHEN廠牌廚具係德國製造之「產地證明」,此項「產地證明」文件至多僅為契約之附隨義務,原告既已就承攬合約【附件一】約定應交付「德國原裝SACHSEN KUCHEN Lisa系列/Heide系列廚具桶身」,提出前揭證 據盡其舉證責任,被告自不得再為同時履行抗辯,其以此為由拒絕驗收、拒付廚具價金及安裝報酬予原告,於法未合。 3承前,被告拒絕給付青庭、最美、青田三建案廚具之第二、三、四期款(青庭第二期款149,997元、第三期款599,981元、第四期款6,641,527元;最美第三期款1,372,152元、第四期款1,348,865元;青田第三期款5,550,161元、第四期款2,927,399元【參附表一】),有無理由? 兩造就青庭、最美、青田三建案簽訂之承攬合約第6條付款 方式約定第二期款「通知訂貨、付款比例10%」、第三期款 「交貨完成,付款比例40%」、第四期款「安裝完成且經驗 收合格,付款比例20%」(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原告就青 庭、最美、青田三建案分別已施作完成214戶、74戶、227戶,自應認原告就各該建案已然交貨安裝完成,雖未經驗收程序,惟驗收之事實確定不會到來,被告履行給付款項義務之期限業已屆至,均詳如前述。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青庭、最美、青田三建案廚具之第二、三、第四期款。茲就該三建案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計算如下【參附表二】: ⑴青庭建案214戶部分: 原告雖主張安裝青庭建案廚具217戶,就其中186套標準戶、10套客變戶、20套追加戶、1套樣品戶請求被告給付 第二、三、四期款【參附表一】,惟本院認定僅安裝214 戶,已如前述,茲就本院認定之戶數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青庭建案之期款如下: ①原告得請求10戶客變之第二期款147,156元: 依原告提出其與青庭建案10戶客變戶簽訂之廚具專案客變合約書,客變戶為A1-7、B1-10、B3-15、B5-3、B5-10、C1-14、C3-13、C5-7、C5-9、C5-11等10戶(見本院卷二第191-252頁、原證38),依承攬合約之【附件一 】單價明細表,其中A1-7、B1-10、C1-14等3戶屬項次1、單價為159,076元(未稅),B3-15、B5-3、B5-10、C3-13、C5-7、C5-9、C5-11等7戶屬項次2、單價為132,037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39頁,原證1),故原告依項次1計算之施工戶數應為3戶、依項次2計算施工戶數 應為7戶(按原告提出之「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表格 」將依項次1計算施工戶數誤為為4戶、項次2計算施工 戶數誤為6戶,應予更正;見本院卷三第145頁)。再依 承攬合約第6條約定第二期款所占付款比例為10%,故第二期款金額含稅即為147,156元(〈159,076元×3戶+132,0 37元×7戶〉×10%×1.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參附表二】。 ②原告得請求10戶客變之第三期款588,625元: 原告就青庭建案項次1之施工戶數為3戶,項次2之施工 戶數為7戶,已如上述。依承攬合約第6條約定第三期款所占付款比例為40%,故第三期款金額含稅即為588,625元(〈159,076元×3戶+132,037元×7戶〉×40%×1.05)【參附 表二】。 ③原告得請求214戶之第四期款6,546,987元: 本院認定原告安裝青庭建案廚具為214戶,與原告主張217戶,差異為A1-19、A2-3、A3-13等3戶,依承攬合約 之【附件一】單價明細表,其中A1-19、A2-3戶屬項次1、單價為159,076元(未稅),另A3-13戶屬項次2、單 價為132,037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參酌原告提出之「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表格」(見本院卷三 第145頁),原告就青庭建案項次1之施工套數應為108戶(110-2),項次2之施工套數應為106戶(107-1)。再依 承攬合約第6條約定第四期款所占付款比例為20%,故第四期款金額含稅即為6,546,987元(〈159,076元×108戶+1 32,037元×106戶〉×20%×1.05)【參附表二】。 ⑵最美建案74戶部分: 本院認定原告安裝最美建案廚具為75戶,已如前述,惟原告僅主張74戶,且就其中未足額付款之53戶請求給付第三期款及第四期款【參附表一】,茲說明如下: ①原告得請求53戶之第三期款1/3計1,372,152元: 原告主張:53戶其中39戶已付第三期款2/3,餘1/3款項未付,另14戶之第三期款則均未給付【參附表一】。 a.39戶部分: 參酌原告提出之「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表格」(見 本院卷三第146頁)原告就最美建案項次1之施工套數 為15戶,項次2之施工套數為0戶,項次3之施工套數 為24戶,再依承攬合約之【附件一】單價明細表項次1、單價為126,059元(未稅),項次3、單價為118,472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89頁)。再依承攬合約第6條約定第三期款所占付款比例為40%,扣除已付2/3 期款1,325,579元,故39戶之第三期款未付1/3餘額含稅即為662,790元(《〈126,059元×15戶+118,472元×24 戶〉×40%×1.05》-1,325,579元)【參附表二】。 b.14戶部分: 原告就最美建案項次1之施工套數為4戶,項次2之施 工套數為0戶,項次3之施工套數為10戶,再依承攬合約第6條約定第三期款所占付款比例為40%,故14戶之第三期款未付金額含稅即為709,362元(〈126,059元×4 戶+118,472元×10戶〉×40%×1.05)【參附表二】。 ②原告得請求53戶之第四期款1,348,865元: 原告主張53戶第四期款均未支付,參酌原告提出之「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表格」(見本院卷三第146頁),原 告就最美建案項次1之施工套數為19戶,項次2之施工套數為0戶,項次3之施工套數為34戶,依承攬合約之【附件一】單價明細表所約定之金額,及承攬合約第6條約 定第四期款所占付款比例為20%,故53戶之第四期款未 付金額含稅即為1,348,865元(〈126,059元×19戶+118,47 2元×34戶〉×20%×1.05)【參附表二】。 ⑶青田建案227戶部分: 原告安裝青田建案廚具為227戶,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原告請求其中127戶之第三期款,以及其中134戶之第四期款【參附表一】。茲說明如下: ①127戶第三期款5,550,161部分: 原告主張127戶之第三期款均未支付,參酌原告提出之 「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表格」(見本院卷三第147頁) ,原告就青田建案項次1之施工套數為24戶,項次2之施工套數為37戶,項次3之施工套數為41戶,項次4之施工套數為12戶,項次5之施工套數為13戶,依承攬合約之 【附件一】單價明細表項次1、單價為107,419元(未稅),項次2、單價為107,099元(未稅),項次3、單價 為102,225元(未稅),項次4及5、單價均為99,309元 (未稅)(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再按承攬合約第6條約定第三期款所占付款比例為40%,據此計算第三期款金 額含稅即為5,550,161元(〈107,419元×24戶+107,099元× 37戶+102,225元×41戶+99,309元×12戶+99,309元×13戶〉 ×40%×1.05)【參附表二】。 ②134戶第四期款2,927,399元部分: 原告主張134戶之第四期款均未支付,參酌原告提出之 「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表格」(見本院卷三第147頁) ,原告就青田建案項次1之施工套數為27戶,項次2之施工套數為37戶,項次3之施工套數為43戶,項次4之施工套數為12戶,項次5之施工套數為15戶,依承攬合約之 【附件一】單價明細表項次1、單價為107,419元(未稅),項次2、單價為107,099元(未稅),項次3、單價 為102,225元(未稅),項次4及5、單價均為99,309元 (未稅)(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再按承攬合約第6條規定第四期款所占付款比例為20%,據此計算第四期款金 額含稅即為2,927,399元(〈107,419元×27戶+107,099元× 37戶+102,225元×43戶+99,309元×12戶+99,309元×15戶〉 ×20%×1.05)【參附表二】。 4青庭建案中,原告主張被告追加216套烘碗機升級及櫃體門片 費用1,088,640元,應予准許;追加RO進水處之料件剩餘29 套未付費用3,349元,則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口頭提出追加烘碗機升級及櫃體 門片216套款項暨RO進水處料件29套款項之要求,原告曾請 被告以書面正式下訂追加,然其遲遲未不肯提出,原告為免耽誤後續安裝進度,故以原證16、17所附簽呈與工程聯絡單交予被告,並由被告公司員工確認,最後依被告要求內容及實際施作數量請款,倘被告未曾追加此部分項目,應於原證16、17簽呈及工程聯絡單或在原告請款時否認,要無可能遲至本件訴訟始為主張,足見被告確實有追加,而被告迄今尚積欠追加烘碗機升級及櫃體門片216套款項,至於追加RO進 水處料件部分被告已給付其中187套費用21,599元,僅就剩 餘29套未為給付,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烘碗機升級及櫃體門片216套款項1,088,640元、追加RO進水處料件29套款項3,349元等情。被告則以:原證16所載烘碗機升級及櫃體門片 套數231套與原告主張被告訂購套數不符,且依其主張被告 於105年9月22日追加10套客變戶,依常理,被告顯無可能追加超出所預定數量之烘碗機升級,且就程沃公司簽呈上僅就報價部分徵得被告同意,其最後數量為何,是否有交付及施作,均無任何客觀證據為佐,其餘證據均為原告單方面製作,無被告之相關人員確認,不足以認定青庭建案有追加上開廚具及相關設備,是原告請求追加之價金,顯屬無據;依原證17之聯絡單所載僅有告知被告青庭建案之RO進水處材料費用及數量,並無任何被告下訂或原告安裝完成之證據,原告請求給付29套RO進水處料件費用3,349元,亦無所據等語, 資為抗辯。 ⑴原告得請求追加200套烘碗機升級及櫃體門片費用1,008,00 0元,其餘請求不應准許: ①查兩造就青庭建案原約定使用喜特麗JT-3150Q或JT-3160Q型號之烘碗機,此有承攬合約之【附件二】追加減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頁,原證1),原告主張被 告口頭追加升級為喜特麗JT-3015Q型號,施作戶數共計216戶,並提出相關函件、簽呈、合約增修款、烘碗機 升級說明書、工程聯絡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7-260頁,原證16、17)。被告否認追加升級、亦否認原 告已安裝施作升級之烘碗機,並以原證16原告公司函件所載231戶與原告主張216戶不符,其無可能追加超出預定數量之升級烘碗機,吳哲明僅為桃園市之公務,無同意權升級追加之權限,且原證16簽呈僅就報價部分徵得被告同意,其最後是否有交付、施作及數量為何不明,原告交付JT-3015Q型號烘碗機與約定型號不同,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等語置辯。 ②查原證16原告公司函件所載青庭建案之戶數為231戶,核 與承攬合約之【附件一】單價明細表約定之套數相符(116+110+2+2+1,見本院卷一第39頁,原證1),惟被告 嗣後並未要求原告全數安裝,此由被證10顯示有12戶未訂戶,足資佐證 (見本院卷三第35-37頁),被告以原告公司函件所載231戶與原告主張之216戶不符,據以否認追加升級,即非可採。次查,原證16原告關係企業程沃公司之105年4月29日簽呈上載「主旨:竹風建設青田/ 青庭工地升級報價未回應下單許可乙案請裁核」、「1.烘碗機升級價差2670+原廠修飾門板2130=4800未稅」 ,其後附之竹風青庭標準戶烘碗機升級說明書則分列「原合約簽定機種JT-3150Q」及「樣品屋擺樣升級機種JT-3015Q」,並載明「烘碗機升等+門板單套追加(未稅)4,800元」、「烘碗機升等+門板單套追加(含稅)5, 040元」,上開簽呈業經被告公司特助鍾坤明批示(見 本院卷一第258頁,原證16,被告具狀稱係吳哲明批示 容有誤會),被告固否認鍾坤明有升級追加之權限,惟查,青庭建案承攬合約之【附件三】廚具工程施工細則第5點約定:「廚具進場時應先由本公司(即被告)工 地負責人檢驗廚具材質、型色及規格是否符合合約規定,並檢試廚具之方正度(不得有歪曲、傾斜、鬆動不穩定)、門扇是否已經調整、開關是否順暢方能按裝」(見本院卷一第41頁,原證1),可見被告授權工地負責 人於廚具進廠時檢驗確認是否符合合約規格,基於分層授權,自應認工地負責人就廚具規格之變更,亦有權限,被告公司特助鍾坤明既已於原證16之追加簽呈批示欄位簽名,被告之各該工地負責人復已收受原告交付之升級烘碗機允為安裝,自應對被告發生效力。 ③原告固主張施作安裝216戶升級之喜特麗JT-3015Q烘碗機 於青庭建案中,惟本院認定原告就青庭建案施作完成之廚具戶數僅為214戶,詳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追加之戶 數應不得逾此範圍。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施作安裝之烘碗機為JT-3015Q升級機種,惟原告於107年2月27日及107 年9月21日寄予被告之產地證明,關於喜特麗公司出具 之產品證明書已載明:「型號JT-3015Q嵌門板落地式烘碗機185台產品(106年生產製造之新品),販賣給程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送至竹風青庭案,確實由本公司提供」、「型號JT-3015Q*15產品(107年生產製造之新品),販賣給程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安裝於竹風青庭/ 桃園中壢區領航北路一段310號,確實為由本公司所提 供」(見本院卷二第284、326頁,原證41、42),據此堪認原告確已將喜特麗公司生產之型號JT-3015Q升級烘碗機共計200台(185+15)施作安裝於青庭建案之中,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烘碗機升級及櫃體門片費用含稅1,008,000元(〈4,800×200〉×1.05),應予准許,逾此金 額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給予。 ④又喜特麗JT-3015Q型號烘碗機與兩造在青庭建案原約定使用JT-3150Q或JT-3160Q型號之烘碗機固然不同,惟JT-3015Q型號確為升級之新機型,此經本院向喜特麗公司查明屬實,JT-3150Q舊型號建議售價為11,900元,JT-3015Q新型號建議售價則為19,400元,二者價差7,500元 ,有該公司檢送之商品比較表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41-243頁)。此外,兩造原約定使用林內瓦斯爐RB-31G型 號與原告實際交付安裝之MB300GD型號固然有異,惟前 者為2005年11月上市之舊型號,建議售價10,860元、後者為2012年12月上市之新型號,建議售價10,900元,亦有林內公司函送之比較表足稽(見本院卷三第135-136 頁)。原告既依被告之要求交付升級之烘碗機(於本件請求升級價差4,800元)及價差略高之新型號瓦斯爐( 原告未請求升級價差),故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非可採。 ⑵原告請求RO進水處之料件29套剩餘未付費用,不應准許:原告提出原證17即程沃公司106年7月3日之工程聯絡單為 憑,其上並經被告人員簡伯均於106年7月6日簽認,上載 :「原始規劃圖面中位於水槽區僅有冷熱水源,但現場實際狀況除冷、熱水源外尚有RO水源,經反應RO水源該處的三角反而及內外牙延伸管,因非吾司原訂規畫及合約亦無說明,故無針對該處進行備料,……。但此青庭案機電包商 無意願提供料件,轉而須由吾司準備,由於此料件須於安裝櫃體時同時安裝,方為正常程序、且耗時較短,如今安裝師傅已進場安裝施作,未避免人力及時間上的浪費,煩請盡速核准料件追加費用一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原證17),經本院審視青庭建案承攬合約之【附件四】平面配置圖,固未提及RO水源,然原告所提青庭建案爭執戶安裝成果中,少數照片拍攝到水槽者,並未見RO水路有額外開孔或額外出水口(見本院卷三第54、64、65、70、71頁下方照片),且原告主張額外增加料件為「一字三角反而」及「5公分內外牙延伸管」,係用於水槽下方,用以 將水路一分為二,無法於廚具外觀水龍頭查知,其復未提出其他佐證足使本院產生確已安裝該等料件,是以原告就此部分舉證亦有尚有未足,難以准許。 5青田建案中,原告主張被告追加100套修改瓦斯管櫃體費用18 0,075元,不應准許;追加127套追加烘碗機升級及櫃體門片費用640,080元,則屬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已將追加修改瓦斯管櫃體100套以原證23發 包由原告負責,且被告公司負責人亦於106年6月14日親自簽名,足認被告確實有將該部分項目發包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該修改瓦斯管櫃體100套款項180,075元;被告另於105年 間口頭要求追加烘碗機升級及櫃體門片127套款項,原告曾 請被告以書面正式下訂追加,然其遲遲不肯提出,原告為免耽誤後續安裝進度,故以原證16所附簽呈交予被告,並由被告公司特助鍾坤明確認,被告確實有追加此部分項目,原告自得請求該追加烘碗機升級及櫃體門片127套款項640,080元等情。被告則以:原證23之會議紀錄僅為安裝順序之紀錄,並未載明被告是否向原告訂購數量及原告是否完成施作,故無法做為追加100套修改瓦斯管櫃體180,075元之證據,採購發包申請單亦記載「配合瓦斯管拆櫃,修改回復」,最後是否有施作,未有被告確認;至於追加127套烘碗機升級及櫃 體門片640,080元部分,原證16所載套數231套與原告主張127套顯然不同,被告是否有訂購此項目,已屬有疑,縱被告 有訂購或修改,然其實際修改數量為何,未見原告提出客觀證據相佐,又原證16僅能證明通知被告報價或被告同意原告之報價,就青田建案之烘碗機升級內容為何,未提出升級之型號為何,原告是否依承攬合約履行,亦未明確,故原告請求青田建案之升級費用,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⑴原告請求100套修改瓦斯管櫃體費用180,075元,尚乏依據: 原告提出之原證23即青田建案營造廠商久年營造公司106 年6月22日之會議紀錄上載:「…2.烤箱側板若空間不足, 穿金屬軟管,則請廚具切板刻溝,保留軟管空間(a)(已安裝之100套廚具,先處理)、(b)未安裝之131套廚具則待廚具進貨安裝櫃體後,欣桃再進場施作軟管、完成後再安裝烤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原證23),依其內容 已有「烤箱側板若空間不足,穿金屬軟管」始有「請廚具切板刻溝」之必要。但查,原告並未舉證青田建案究竟有那些戶數確有空間不足應切板刻溝,採購發包申請單雖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徐榮聰之批示准許,惟其僅為發包申請單,被告抗辯無從證明原告完成施作,即非無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原告請求127套追加烘碗機升級及櫃體門片費用640,080元,應予准許: ①查被告不爭執青田建案原告已安裝之戶數為227戶,已如 上述,則被告以原告公司函件所載231戶與原告主張之 戶數不符,即非可採。次查,原證16原告之關係企業程沃公司之105年4月29日簽呈上載「主旨:竹風建設青田/青庭工地升級報價未回應下單許可乙案請裁核」、「1.烘碗機升級價差2670+原廠修飾門板2130=4800未稅」 ,被告公司特助鍾坤明既已於原證16之追加簽呈批示欄位簽名,被告之各該工地負責人復已收受原告交付之升級烘碗機允為安裝,自應對被告發生效力。 ②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施作安裝227戶廚具於青田建案中,惟 被告否認原告所施作安裝之烘碗機為JT-3015Q升級機種,查原告於107年2月27日及107年9月21日寄予被告之產地證明,關於喜特麗公司出具之產品證明書已載明:「型號JT-3015Q嵌門板落地式烘碗機233台產品(106年生產製造之新品),販賣給程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送至竹風青田案,確實為由本公司所提供」(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原證41),據此堪認原告確已將喜特麗公司生 產之型號JT-3015Q升級烘碗機共計227台施作安裝於青 田建案之中,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套追加烘碗機升 級及櫃體門片費用640,080元(〈4,800×127〉×1.05), 應予准許。 6被告就青庭、最美、青田三建案受領遲延,原告得請求倉租費用1,194,487元: ⑴原告主張:青庭、最美、青田建案因被告自身工地進度嚴重延誤,致原告特別訂作櫃體於105年7、8月抵達臺灣時 無法隨即進場交貨及安裝,遲至106年間始通知得進場安 裝,致原告於106年間受通知得進場安裝前,需另行承租 倉庫保管該三建案特別訂作之櫃體,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因此所生之保管倉租費用;青庭建案被告受領遲延,致原告於105年8月至106年9月間須向倉儲業者租用倉庫支出倉租費用1,549,961元;最美建案被告受領遲延,致原告於105年7月至106年2月間須向倉儲業者租用倉庫支出倉租費用241,161元;青田建案被告受領遲延,致原告於105年7月至106年2月間須向倉儲業者租用倉庫支出倉租費用189,285 元等情【參見附表一】。被告則以:原告自始未提出產地證明,顯然非依債之本旨為履行,被告拒絕受領所給付之廚具,不負受領遲延責任;青庭等三建案之履約條件為兩造於105年4月20日工務會議所協議,原告就青庭建案應於105年10月20日完成廚具安裝、就最美建案應於105年10月完成廚具安裝、就青田建案應於105年8月完成廚具安裝,兩造並無約定任何施工條件前提與被告須完成何種先前義務;青田建案中,第1批100套廚具部分,被告已於105年12月底通知原告進場施工,並自105年12月25日起算安裝期限,斯時青田建案主體工程已竣工,並無何工程拖延之情形,第2批127套廚具延遲到貨25日,是原告稱青田建案工程主體完成延遲,而致原告支付倉儲費用,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⑵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給付無確定期限,或債務人於清償期前得為給付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但其提出給付,由於債權人之催告,或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236條及第24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參照)。再按,債務之履行需經債權人協力始得完成者,因債權人未為協力或積極干預,致債務人之履行受妨礙,債權人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民法第237條以下債務人責任減輕之規定),但其 債務並不因而消滅,且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復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並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即應給付,否則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民事裁判要旨)。準此可知,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權人就受領給付需作必要協力時,債權人未為協力時,即構成受領遲延。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不負遲延責任,僅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始會構成受領遲延。另受領遲延於再為受領的意思或為受領之必要協力,並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即因滌除而告終了。 ⑶青庭、最美、青田三建案之廚具安裝施作工期,依承攬合約第4條工程期限約定:「開工期限:由甲方(被告)於120日前通知進場施工。完工期限:配合工程施工,按工程進度如期完工」。承攬合約之【附件三】廚具工程施工細則第3點第b款約定:「甲方(被告)工地通知之日起,120日內完成廚具製作、進貨及按裝」(見本院卷一第36及41、86及91、118及123頁、原證1至3)。系爭承攬合約關 於原告應到貨進場時間、完工期限均無明確約定,依兩造於105年4月20日所為工務會議結論,及前揭承攬合約之約定,應認原告需於被告通知下訂日起4個月內完成廚具訂 購、製作及進貨,再依被告通知進場施作,並配合工程施工進度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㈢點) ,且經原告副總經理周志宏、青庭建案之被告工務副理李宗憲於本院106年度建字第64號之給付違約金訴訟(最美 建案)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7-458頁),蓋原告 施作安裝廚具仍需被告提供施工場地,此協力義務由兩造於合約中約明被告應通知原告進場施工乙節,足資為證。被告辯稱:兩造於105年4月20日工務會議所協議,原告就青庭建案應於105年10月20日完成廚具安裝、就最美建案 應於105年10月完成廚具安裝、就青田建案應於105年8月 完成廚具安裝,雙方並未約定任何施工條件前提,或被告須完成何種先前義務,洵非可採,被告另以原告未提出產地證明而拒絕受領,同屬無據,已如前述。 ⑷兩造約定之工期既屬不確定給付期限,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債權人即被告之受領遲延,須債務人即原告訂定相當期間預告始足當之。經查,原告於105年9月14日致函被告,就青田、青庭、最美三建案廚具衍生相關費用表明「本公司配合105/4/29協調會之協議,竭盡所能滿足貴公司交期需求,並確認進場安裝時間需於8月份備貨完成,… …本公司準時在7/16-8/13期間內如期進貨完成,但經多次 協調後,貴公司仍無法按照原計劃如期且一次安裝完成,因此衍生出相關等費用。相關費用(預估到105/10/31):倉租519,482.6+裝卸費88,320+封膜費27,600+分流費759, 750=合計台幣1,395,152.6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原證8)。嗣再於105年10月27日函請被告支付青田、青庭、最美建案40%廚具相關貨款(即第三期交貨完成, 付款比例40%,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原證8),可徵,原 告於105年9月14日已有預告提出給付之意思表示,並於相當期間後之105年10月27日請求被告給付交貨完成款,衡 諸本件廚具施作安裝之開工及完工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被告未盡其通知交貨及提供施工場地之協力義務,並考量原告於105年9月14日已預告提出給付,應認被告自相當期間後之105年10月28日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交 貨完成款之翌日)即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又原告所租倉庫係放置德國原裝SACHSEN KUCHEN Lisa系列/Heide系列廚 具桶身,原告為保管進口廚具而租用之倉庫之費用,應屬被告受領遲延致原告為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亦堪認定。 ⑸原告得請求三建案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倉租費用1,194 ,487元(1,014,966+118,706+60,815): ①青庭建案1,014,966元: 被告受領遲延期間應自105年10月28日起計至被告通知 原告進場施作即106年6月6日止(參不爭執事項第㈢1點 ),至於106年6月7日以後,即因被告再表示受領之意 思,催告原告給付,使受領遲延之狀態滌除而告終了。是本院認為青庭建案,原告得請求保管進口廚具之必要倉租費用為1,014,966元【參附表三】。 ②最美建案118,706元: 本院認定原告就最美建案施作之戶數為74戶,已如前述,該建案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施作第1批20餘套之時間為105年12月底(以105年12月31日計)、第2批50套之時間為106年4月2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㈢2點 ,因本院認定原告施作之戶數為74戶,故分別以24套、50套計算),故被告受領遲延期間第一批應自105年10 月28日起計至105年12月31日為止,第二批應自105年10月28日起計至106年4月25日為止。至於106年1月1日及106年4月26日以後,即因被告再表示受領之意思,催告 原告給付,使受領遲延之狀態滌除而告終了。是本院認為最美建案,原告得請求保管進口廚具之必要倉租費用為118,706元【參附表三】。 ③青田建案60,815元: 本院認定原告就青田建案施作之戶數為227戶,已如前述,該建案第一批100套應於105年12月25日進場施作,第 二批127套106年8月4日進場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不爭執事項第㈢3點),故被告受領遲延期間第一批應自1 05年10月28日起計至105年12月25日為止,至於105年12 月26以後,即因被告再表示受領之意思,催告原告給付 ,使受領遲延之狀態滌除而告終了。又第二批127套雖應於106年8月4日進場施作,然原告係於106年3月3日始下 訂該批廚具,原應於106年7月3日前到貨,實際到貨日106年7月28日,共計遲延到貨25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72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且有德國Sachsenkuchen原廠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7-89頁原 證31、卷二第442頁被證4),足見此部分被告應無受領 遲延之情形,稽諸原告提出之倉租費用明細表,其請求 範圍亦僅到106年3月為止(見本院卷一第289-294頁,原證24),可徵青田建案第2批127套應不在原告請求給付 範圍內,是本院認為青田建案,原告得請求保管進口廚 具100套之必要倉租費用為60,815元【參附表三】。 (二)原告就聲明二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944,381元,為有理由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1關於兩造所簽訂青庭、最美、青田、築美四建案之承攬合約第6條約定:「第五期及第六期款須至該建案管委會成立或 管委會成立1年為給付條件」,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1、3 款顯失公平之情形: ⑴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承攬合約第6條約定係被告單方面之 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1、3款應為無效等;被告在完成築美建案興建後 ,並未將該房屋出售予消費者,而是將該建物作為其企業總部,其中住宅戶之樓層,則規劃出租,根本沒有成立管委會之可能,兩造雖約定第5、6期款於管委會成立後給付,但該條件已因被告未進行房屋出售,將建物作為總部及出租使用而無法成就,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被告不得 再以管委會未成立而拒絕給付等情。被告則以:兩造均為公司,原告非經濟弱勢之一方,各建案採購之金額均為千萬元以上,且契約約定之給付價金之條件,原告均知之甚詳,而設立社區管委會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法令所強制規定,為必須設立之社區管理單位,依前揭說明,兩造簽訂承攬合約第6條關於第五期及第六期之付款約定, 並未有任何顯失公平之處;又預售屋銷售狀況不如預期,無從達到成立管委會之條件孰非被告所能一手掌控,況被告斯時亦與原告實質負責人陳榮源就之間合作之多筆投資建案進行結算,對築美建案由被告收回自用達成共識,是被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卻前開付款條件之成就,遑論被告根本即欠缺阻卻條件之故意等情,資為抗辯。 ⑵查青庭、最美、青田、築美建案之承攬合約第6條約定第 五期款:管委會成立,付款比例2%;第六期款:管委會成立1年,付款比例8%(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考其約定用 意在於公寓大廈於管委會成立後始會對公共設施進行點交,故預留1年期間作為公寓大廈點交公共設施期間,以避 免協力廠商未配合點交作業,是以此類約定於建案為公寓大廈依法須設立管委會之情形,確有其法律必要性及契約上利益,難認係顯失公平之約款。況查,原告對於系爭承攬合約為被告單方預先製作之定型化契約,並未舉證證明,且因系爭承攬合約總價甚高,工程具有專業性,非一般業者所能承攬,而原告為一專業且頗具規模之廠商,顯然其非屬經濟弱勢之一方而毫無議約磋商能力者,當有能力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估其自身條件及獲利情形以決定締約與否,是難認原告於簽訂承攬合約時,對於條款内容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是原告應非民法第247條之1適用之對象,更無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無該條款之適用。 2被告抗辯前開四建案管委會未成立或未成立1年以及前開四建 案未經驗收為由,拒絕給付第五、六期款,為無理由: ⑴查青庭建案社區管委會已於107年12月18日報備成立,青田 建案社區管委會則係於108年7月16日報備成立,有桃園市各區公寓大廈成立組織報備件數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76至277頁,原證49),另最美建案社區管委會係於107年11月13日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為成立報備,築美建 案社區則無管委會成立報備紀錄,此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9年6月22日竹市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45頁)。青庭、最美、青田建案之管委會既均 已成立1年以上,故原告請求青庭、最美、青田三建案之 第五、六期款,自應准許。至於築美建案,其基地目前仍為被告單獨所有,無其他共有人,有新竹縣○○市○○段00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足按(見本院卷三第281-282頁,原證50 ),被告亦自承築美建案由其收回自用,雖非故意阻止「管委員成立」之條件成就,惟按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非屬條件,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參照),查兩造約定被告付款方式期限為「第五期款:管委會成立,付款比例2%」、「第六期款:管委會成立1年,付款比例8%」,應屬被告履行付款義務之 時限繫於管委會成立之事實,而非被告付款與否繫於管委會成立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期限」而非「條件」,茲築美建案管委會之成立既已確定不發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支付築美建案第五、六期款之期限業已屆至。 ⑵被告以前開四建案未經驗收為由,拒絕給付第五、六期款,為無理由,已如第(一)1⑷點所述,不再贄述。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青庭、最美、青田、築美建案之第五、六期款(青庭第五期款664,153元、第六期款2,656,610元;最美第五期款184,904元、第六期款739,615元;青田第五期款496,951元、第六期款1,987,805元;築美第五期款52,322元、第六期款209,290元),有無理由? ⑴青庭建案第五期款654,699元、第六期款2,618,795元: 原告就青庭建案共施作完成214戶,兩造簽訂之承攬合約 【附件一】單價明細表項次1金額159,076元完成108戶, 項次2金額132,037元完成106戶,已如前述,依第五、六 期款所占付款比例分別為2%及8%計算(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點),第五期款含稅即為654,699元(《〈159,076元×108戶〉 +〈132,037元×106戶〉》×2%×1.05),第六期款含稅即為2,61 8,795元(《〈159,076元×108戶〉+〈132,037元×106戶〉》×8%× 1.05)【參附表二】。 ⑵最美建案第五期款184,904元、第六期款739,615元: 原告就最美建案共施作完成74戶,兩造簽訂之承攬合約【附件一】單價明細表項次1者金額126,059元完成22戶,項次2金額104,150元完成9戶,項次3金額118,472元完成43 戶,已如前述,依第五、六期別所占付款比例分別為2%及8%計算(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點),第五期款含稅即為184,90 4元(《〈126,059元×22戶〉+〈104,150元×9戶〉+〈118,472×43 戶〉》×2%×1.05),第六期款含稅即為739,615元(《〈126,05 9元×22戶〉+〈104,150元×9戶〉+〈118,472×43戶〉》×8%×1.05) 【參附表二】。 ⑶青田建案第五期款496,951元、第六期款1,987,805元: 原告就青田建案共施作完成227戶,兩造簽訂之承攬合約 【附件一】單價明細表項次1金額107,419元完成36戶,項次2金額107,099元完成78戶,項次3金額102,225元完成76戶,項次4金額99,309元完成18戶,項次5金額99,309元完成19戶,已如前述,依第五、六期別所占付款比例分別為2%及8%計算(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點),第五期款含稅即為49 6,951元(《〈107,419元×36戶〉+〈107,099元×78戶〉+〈102,2 25元×76戶〉+〈99,309元×18戶〉+〈99,309元×19戶〉)×2%×1.0 5),第六期款含稅即為1,987,805元(《〈107,419元×36戶〉 +〈107,099元×78戶〉+〈102,225元×76戶〉+〈99,309元×18戶〉 +〈99,309元×19戶〉)×8%×1.05)【參附表二】。 ⑷築美建案第五期款52,322元、第六期款209,290元: 原告就築美建案共施作完成23戶,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合約【附件一】單價明細表,所完成者均為項次1金額108,328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原證4),第五、六期別所占付款比例分別為2%及8%計算(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點),第五期 款含稅即為52,322元(〈108,328元×23戶〉×2%×1.05),第 六期款含稅即為209,290元(〈108,328元×23戶〉×8%×1.05) 【參附表二】。 (三)原告就聲明三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964,930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1就被證10「青塘」建案附表,被告標示「爭執」之戶數(即8 戶客變戶廚具),原告已安裝完成5戶: 原告主張:青塘建案部分,原告早於107年4月23日全數完工,惟被告就8套客變戶部分早於第二期款項即未依約給付尚 積欠原告第二期款169,608元、第三期款678,433元、第四期款339,216元,而該建案管委會亦於105年8月24日成立,原 告已依約請款(青塘建案之付款方式原告不主張契約無效),惟原告就青塘建案61套廚具第五期款258,098元、第六期 款1,032,393元均未依約付款,經原告於107年9月21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2,477,748元,被告於107年9月25日收 受後5日仍未依約付款,故被告應自107年10月1日起負遲延 責任,爰依承攬合約第6條、民法第233條、第367條及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77,748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被告於被證10標示爭 執之戶數(即8套客變戶)部分,其安裝內容並不符合兩造 所約定之廠牌、型號及數量,原告未提出施作完成照片及細部照片,並未完成驗收程序,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青塘建案8套客變戶第二至四期款項,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青塘建案61套(標準戶53套+客變戶8套)第五、六期款。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聲明三所示青塘建案之第二、三、四期款,被告則以該建案尚有8戶客變戶原告未 安裝廚具、未提出施作完成照片,不符請款條件而拒付,並提出兩造會同整理之被證10為憑(見本院卷三第42頁、被證10),原告嗣提出其中3戶即A2-7、Bl-12、B1-16戶 之完工照片及其中2戶即Al-11、Bl-3之完工驗收確認單,佐證上開戶數均已安裝廚具(見本院卷三第80-84頁、原 證47),惟就其中Al-18、B1-10、B1-15仍未能提出照片 證明業已安裝廚具。 ⑵查青塘建案承攬合約之【附件一】單價明細表,其上備註及其他規定第11點約定:「施作安裝完成後,請檢附完成照片及細部照片請款(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原證5),可見兩造已約定原告請款時之舉證方法,被告於被證10標示「爭執」之戶數共計8戶,原告已於訴訟中就其中5戶提出原證47之完工照片或完工驗收確認單,被告雖辯稱無法確認原證47號所示3戶完工照片及及完工驗收確認單是否為 真,惟查,此8戶均已出售,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被證10) ,被告於交屋前會與買受人進行點交程序,自可由其所執有與買受人間之交屋確認單及相關交屋照片確認,被告既未提出反證推翻原證47之完工照片及完工驗收確認單,自應認原告舉證已為完足。至於原告就Al-18、B1-10、B1-15共計3戶既無法提出完工照片,即不能排除被告自行或委由他人施作之可能,故原告請求該3戶之期款,難認有據 ,應予否准。稽諸兩造會算之被證10號青塘建案總戶數為66戶,扣除未訂戶共5戶(即A2-6、A2-9、A2-10、B2-2、B2-4,見被證10),及原告無法舉證Al-18、B1-10、B1-15等3戶已安裝廚具,是本院認定原告就青塘建案施作完成廚具應為58戶(66-5-3)。 2原告並無提出德國Sachsenkuchen廠牌德國製造「產地證明」 之主義務或從義務,被告就青塘建案廚具,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付款,此部分同前(一)2點所述。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戶客變戶廚具之第二、三、四期款743,96 7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依承攬合約之【附件一】單價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原證5),其中Al-11、Bl-3、Bl-12、B1-16等4戶屬項次1、單價為204,542元(未稅),A2-7戶屬項次2、單價為194,032元(未稅),故原告依項次1計算之施工戶數應為4戶、依 項次2計算施工戶數應為1戶。第二、三、四期款所占付款比例分別為10%、40%、20%(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據此計算 客變5戶之第二、三、四期款金額含稅即為743,967元(〈204, 542元×4戶〉+〈194,032元×1戶〉×70%×1.05)。 4原告以「青塘」建案之管委會業已成立1年為由,請求被告依 承攬合約第6條約定,給付53套標準戶與5套客變戶,合計共58戶廚具之第五期款244,193元、第六期款976,77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查青塘建案社區管委會已於105年8月24日報備成立核准,有桃園市各區公寓大廈成立組織報備件數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78頁,原證49)。青塘建案之管委會既已成立1年以上,故原告請求青塘建案之第五、六期款,均應准許。原告就青塘建案共施作完成58戶,兩造簽訂之承攬合約【附件一】單價明細表項次1金額204,542元完成30戶,項次2金額194,032元完成27戶,項次3金額253,092元完成1戶(詳如下 表所示,本院卷一第185頁、本院卷三第42頁,原證5、被證10),依第五、六期款所占付款比例分別為2%及8%計算(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點),第五期款含稅即為244,193元(《〈204,5 42元×30戶〉+〈194,032元×27戶〉+〈253,092元×1戶〉》×2%×1.05 ),第六期款含稅即為976,770元(《〈204,542元×30戶〉+〈194 ,032元×27戶〉+〈253,092元×1戶〉》×8%×1.05)【參附表二】。 項次 戶別 原合約數量 未訂戶/無法舉證已施作 本院認定完工套數 1 A1、B1戶 32套 B1-10、B1-5 30套 2 A2、B2戶 32套 A2-6、A2-9、A2-10、B2-2、B2-4 27套 3 A1、B1戶18樓 2套 A1-18 1套 合計 58套 (四)被告抗辯本件因遲延而使被告公司蒙受損失,依原告出具之切結書,其得沒收原告應領之全部款項,為無理由: 1被告抗辯:原告就青庭、最美、青田三建案出具予被告之切結書第四點記載「按期完成工程,絕無因遲延而使貴公司蒙受損失情事,如有違背上開規約時,無論何時被發現,負法律責任並將應領款項歸由貴公司無條件沒收,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特具切結」,可知該條款均與工程品質無關係,顯為兩造承攬義務以外之「懲罰性違約金」,又針對工程逾期之罰則在青庭等三建案承攬合約第22條已明文約定遲延違約金之計算方式,顯與切結書明訂為充當損害賠償之用不同,是切結書之第四點約定顯然係屬於為懲罰性違約金甚明,被告自得依切結書第四點主張遲延損害,並沒收原告應領款項。原告則主張:兩造間雖有違約金約款,核其文義既無懲罰性質之約定,亦未明定除沒收外得另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被告曾以原告遲延安裝青庭、最美、青田三建案廚具為由,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經判決認定原告於青庭建案並無遲延之責,於最美建案需給付之違約金為606,450元、於青田建案需給付之違約金 為756,000元,切結書所約定之違約金既與上開案件同為遲 延安裝廚具之違約金,且均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則被告之損害賠償不應重複論計,原告自無須就超過上開案件所認定違約金數額,更負任何違約賠償之責;況被告未能舉證有何蒙受損失之情事,其援引該條之約定請求沒收全部應領款項,亦屬無據,縱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亦係因被告受領遲延與遲延給付行為所致,若認被告得依兩造違約金條款沒收所有未付契約款項亦顯有不公,應酌減該違約金。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主張沒收原告應領款項,無非以原告出具之切結書第4條記載:「立切結書人茲在貴 公司承包進口廚具工程保證與貴公司商務往來中願遵守下列規約…四、按期完成工程,絕無因遲延而使貴公司蒙受損失情事…。具結人並保證如有違背上開規約時,無論何時被發現,負法律責任並將應領款項歸由貴公司無條件沒收,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特具切結」為依據(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惟查,兩造簽訂之承攬合約第22條逾期罰則已約定:「1.每逾期一日,滯納金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三計、且不得低於106,500元/日。2.逾期五日以上,每日2倍扣款,累計扣之」 (見本院卷一第37、87、119頁),稽諸切結書第四點之文 字與承攬合約第22條逾期罰則之約定,二者均同為遲延安裝廚具之違約金,且均無懲罰性用語,應認皆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被告前以原告遲延安裝青庭、最美、青田三建案廚具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經判決認定原告於青庭建案並無遲延之責,於最美建案需給付之違約金為606,450元、於青田建案需給付之違約金為756,000元(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則被告之損害賠償自不應重複論計,被告再執切結書主張沒收所有原告應領款項,自非可採,不應准許。 (五)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33號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87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金額(分別為606,450元、756,000元),為抵銷抗辯,核屬可採;惟被告抗 辯遲延利息部分亦為抵銷範圍,於法未合: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另抵銷抗辯,並不使對待債權發生訴訟拘束,故對待債權雖另在訴訟拘束中,仍無妨以之供抵銷之用,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316號判例、22年上 字第6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抵銷係於均屆清償期始可 抵銷,且抵銷後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抵銷數額消滅,此後即無利息問題。且另案訴訟債權亦可供抵銷。 2被告前就青庭、最美、青田建案對原告提遲延給付之違約金訴訟,其中最美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33號 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606,450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青田建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72號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756,000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查最美、青田建案之第三期款為交貨款(聲明一部分),本院認原告於105年10 月27日已得為請求,是以原告得請求第三期款時與被告為抵銷抗辯之違約金債權,均溯及最初得為抵銷之時生其效力,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斯時消滅而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故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於本案為抵銷抗辯無從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說明。 (六)被告為保固期間修繕金額1,026,250元及遲延損害300,000元之抵銷抗辯,均非可採: 1保固期間修繕金額之抵銷抗辯,尚乏依據: ⑴被告抗辯:就原告所稱已安裝之廚具部分,被告多次收到承購戶反應有洗手槽或櫃體等瑕疵,如青庭建案有「洗手槽下櫃缺鋁板」、「電器櫃櫃體損傷」等,最美建案有「洗碗槽水管漏水」、「廚房櫥櫃木板條脫落」等;青田建 案則有「檯面刮傷」、「洗手槽下櫃缺門扇」等之明顯瑕疵,而依兩造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保固條款約定,應由原告負責,然其卻未負其保固責任,均由被告進行瑕疵修繕,此修復費用自應由原告所負擔,就此被告至少代墊1,026,250元,此有大雅廚房器具有限公司(下稱大雅公司) 及里奇系統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奇公司)所開報價單及發票可證,被告應得主張抵銷之。原告則主張:被告遲延提出被證17、18,程序上不應准許;被告並未要求原告為保固修繕,被證17之收據、統一發票内容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等語,資為抗辯。 ⑵被告固提出大雅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里奇公司之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四第52-55頁,被證17),主張其於 保固期間花費廚房修繕費用1,026,250元應由原告負擔, 據此為抵銷抗辯。查大雅公司108年7月5日報價單係針對 青塘建案A1-2F,經本院比對被證10(見本院卷三第42頁 ),確屬原告所安裝,然被告僅提出報價單,無從證明已為修復,且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合約第23條約定:「本工程自甲方驗收合格至管委會成立日起保固2年」,而青塘建 案社區管委會已於105年8月24日報備成立核准,有桃園市各區公寓大廈成立組織報備件數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78頁,原證49),前揭青塘建案A1-2F之廚具修繕顯非原告保固範圍,被告為抵銷抗辯顯然無據。被告另提出之大雅公司108年4月12日發票3紙金額共計100萬元、里奇公司107年11月30日發票1紙金額21,000元,雖記載:「廚具修繕」,惟其係修繕何建案廚具、是否為兩造承攬合約之範圍、是否在保固期間之修繕均屬不明,從而,被告就上開金額為抵銷抗辯,亦乏依據,不應准許。 2遲延損害300,000元之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⑴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完成系爭建案所涉廚具,致所購建案買受人心生怨懟,紛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等情,被告戮力與前開買受人達成協議,為此給付合計30萬元),此除可證被告確因原告遲延完成而受有損害,合於 兩造所簽切結書第4條之約定,應得沒收原告所領款項外 ,依兩造系爭承攬合約第22條,原告應就因其逾期完工而生之前開損失負責,故被告亦應得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之。⑵被告固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和解契約書、保密協議切結書,抗辯因原告遲延致其受有遲延損害3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49-51頁,被證18)。經查,房地預定買賣和解契約書所 指青庭建案B5-21戶、保密協議切結書所指青庭建案B2-15戶,經與被證10核對,其中B5-21戶之廚具確為原告所安 裝,雖該和解契約書載明係因廚具廠商遲延完成,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436號判決並未認定原告就青庭 建案之廚具給付及安裝有所遲延(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佐以原告主張該戶係被告事後另外追加下訂廚具,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3-256頁,原證39), 其約定之完工期限不明,故被告與青庭建案B5-21戶間因 遲延交屋爭議之和解金額5萬元為抵銷抗辯,礙難准許。 另被告並未向原告下訂青庭建案B2-15F戶之廚具,此有被證10可佐(本院卷三第36頁),是以被告就該戶廚具變更設計致衍生廚具費用之和解金額25萬元為抵銷抗辯,亦屬無稽。 (七)綜上析述:1聲明一部分:原告就各建案安裝完成戶數分別為青庭建案214戶、最美建案74戶、青田建案227戶。原告並無提出德國Sachsenkuchen廠牌係德國製造之「產地證明」 的主義務或從義務,被告就青庭、最美、青田建案廚具,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驗收付款。被告拒絕給付青庭、最美、青田三建案廚具之第二、三、四期款(青庭第二期款147,156元、第三期款588,625元、第四期款6,546,987元;最 美第三期款1,372,152元、第四期款1,348,865元;青田第三期款5,550,161元、第四期款2,927,399元),為無理由。青庭建案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216套烘碗機升級及櫃體 門片費用1,008,000元,青田建案中,原告請求127套追加烘碗機升級及櫃體門片費用640,080元,均應准許。且被告就 青庭、最美、青田三建案受領遲延,原告亦得請求倉租費用1,194,487元。惟青庭建案原告請求追加RO進水處之料件剩 餘29套未付費用3,349元,及青田建案原告請求100套修改瓦斯管櫃體費用180,075元,尚乏依據,不應准許。2聲明二部 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青庭、最美、青田、築美建案之第五、六期款(青庭第五期款654,699元、第六期款2,618,795元;最美第五期款184,904元、第六期款739,615元;青田第五期款496,951元、第六期款1,987,805元;築美第五期款52,322元、第六期款209,290元),均為有理由。3聲明三部分: 青塘建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戶客變戶廚具之第二、三 、四期款743,967元。另原告就青塘建案施作完成廚具應為58戶,故原告請求58戶(53套標準戶與5套客變戶)廚具之第五期款244,193元、第六期款976,770元,亦應准許。4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致其蒙受損失,依原告出具之切結書沒收原告應領之全部款項,為無理由。5惟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233號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87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金額(分別為606,450元、756,000元),為抵銷抗辯,則屬可採;然判決遲延利息部分之抵銷,於法未合。6被告另就保固期間支出修繕金額1,026,250元及遲延 損害300,000元之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為抵銷抗辯 ,尚乏依據,不予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明一部分 ,原告前於107年8月17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55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見本院一第365-373頁,原證25), 被告於107年8月20日收受後10日仍未付款,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合約及民法第367條、第505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9,961,462元(21,323,912-606,450-756,000 )元及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明二部分,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合約及民法第367條、第505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944,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聲明三部分,原告於107年9月21日以新店水尾郵局32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 見本院一第375-385頁,原證26),被告於107年9月25日收受後5日仍未付款,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合約及民法第367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64,930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