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70號原 告 忠賢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忠賢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錦鴻能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采薇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立太陽能光電系統統包工程合約書第14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書爭執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是依上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8日承攬被告發包之工程名 稱「105年度太陽能系統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 造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總價分六期支付,原告於各期請款條件完成時得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嗣兩造於105年10月25日 就系爭工程簽立「案件名稱:曾飛雄。建物地址:彰化縣○○鄉○○段0000號」之補充協議書,約定系爭工程每k Wp按新臺幣(下同)17,000元計價,設置容量則以併聯同意函文容量為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11日以彰化 字第1068119969號函通知系爭工程已完成併聯作業,並確認系爭工程最終設置容量為199.715k Wp,是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確認為339萬5,155元。而原告依兩造合約約定,於取得系爭工程現場掛表完成及取得台灣電力公司併聯試運轉函文(第4期請款條件)、及取得經濟部能源局設備登記函文(第5期請款條件)後,已檢具發票向被告請領第4期款142萬5, 965元(含稅)、第5期款53萬4,737元,被告僅支付其中89 萬2,398元,剩餘工程款106萬8,304元,卻遭被告其與訴外 人典範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典範公司)間有債務糾紛為由,向無關之原告主張扣抵,而拒絕支付該工程款,爰依兩造工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8,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有契約關係,且不爭執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付款條件部分,對被告尚有 106萬8,304元之工程款債權。惟原告與典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簡菖成,簡菖成係借用謝忠賢、謝菽韻之名義分別擔任原告、典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簡菖成曾向被告告知因稅務理由而拆成原告及典範公司,而典範公司另有與被告簽立相同內容之合約書、補充協議書,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65萬 1,001元予典範公司,然因典範公司部分工程未遵期施作, 業經被告向典範公司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165萬6,899元,典範公司卻拒絕將該工程款退還被告,是被告以對典範公司165萬6,899元之債權,與原告本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106萬8,304元主張抵銷後,已無庸再支付原告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有於105年8月8日簽立「105年度太陽能系統設置工程」之契約,有於105年10月25日簽立「案件名稱:曾飛雄。建 物地址:彰化縣○○鄉○○段0000號」補充協議。 (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06萬8,304元。 (三)原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謝忠賢,典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謝菽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05年8月8日簽立「105年度太陽能系統設置工程」之契約,於105年10月25日簽立「案件名稱:曾飛 雄。建物地址:彰化縣○○鄉○○段0000號」補充協議,就系爭工程已達付款條件部分,原告對被告尚有106萬8,304元之工程款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處函文、經濟部能源局函文、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3頁),上情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為信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不爭執其對原告尚有106萬8,304元之工程款債務未清償,惟抗辯典範公司對其有165萬6,899元之債務未清償,而原告與典範公司事實上同一,故得以典範公司對其之債務與本件對原告之債務抵銷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原告與典範公司事實上同一之公司、且典範公司確實對被告負擔上開債務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抗辯其有與典範公司於108年8月8日簽立「太陽能光電 系統統包工程合約書」、及於105年9月7日、105年10月19日、105年11月9日、105年9月1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且有支付 典範公司工程款265萬1,001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匯款回條等為其憑佐(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第75至84頁),惟上開合約書、補充協議書簽約之對象均為由謝菽韻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典範公司,而非由謝忠賢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原告公司,經核被告與典範公司所簽立之合約書與兩造所簽立之上開合約書,其文字雖均係針對105年度太 陽能系統設置工程所簽立「太陽能光電系統統包工程合約書」,然由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立之補充協議書所載,原告承作之系爭工程之工程名稱為「新日光105年度太陽能系統設 置工程」、執行期間為「2016/12/31日前完成台電掛表」、設置地點為「曾飛雄於彰化縣○○鄉○○段0000號之建物」(見本院卷第18頁),此與被告與典範公司於105年9月7日 、105年10月19日、105年11月9日、105年9月1日簽立上開補充協議書所載之工程名稱、執行期間、設置地點均不相同,顯見原告向被告承包之系爭工程,與典範公司向被告承包之工程內容有別,尚難僅以原告、典範公司均有向被告承包工程,且此不同工程之合約書名稱均為「太陽能光電系統統包工程合約書」,遽而推論原告與典範公司有何關聯。 2、被告復抗辯由謝菽韻於106年4月2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謝菽韻有提及請被告公司之尤建智將款項匯至原告公司帳戶等文字,且該電子郵件之收件人包含「簡菖成老闆」,由原告公司之聯絡窗口為典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菽韻,可推認原告公司與典範公司事實上均為簡菖成所經營等情,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原告則稱其與典範公司股東及營運項目有部分重疊,謝菽韻有時會協助其處理公司業務,但兩家公司負責人及決策方式均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並未明顯與常情相違,是縱謝菽韻有同時為原告公司及典範公司處理業務,亦不當然代表兩家公司事實上同一,且被告就其所辯簡菖成為此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此二家公司實際上同一、僅因稅務考量而登記兩家公司等情,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僅以被告單純臆測,遽認原告公司與典範公司為事實上同一之法人。 3、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辯原告與典範公司均為簡菖成經營乙節為真,被告就其得合法解除與典範公司間所簽立之契約、請求典範公司返還工程款等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為其憑佐,難認其對典範公司確實有165萬6,899元之債權存在,遑論以此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債權主張抵銷,是被告據此拒絕支付原告本件工程款,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萬8,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至被告聲請傳喚謝忠賢、簡菖成、謝菽韻到庭作證,業經本院二度傳喚而均未到庭,本院審酌被告上揭所辯純屬主觀臆測,欠缺客觀事證為佐,認為應無再度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