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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彭淑苑莊仁杰林宗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號

抗告人
祐翔營造有限公司
抗告人
抗 告人兼
法定代理人
徐宥翔
相對人
連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茗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8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等於民國106年3月6日共同簽發、到期日106年3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1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本件票據債務另訂有分期付款協議,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票1紙為證,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本件抗告人所稱兩造有就本件票據債務另行訂有分期付款協議一節,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林宗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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