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劉玉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7號再 抗 告人 劉玉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羿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7年7 月31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補正並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2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再抗告 人提起再抗告,即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釋明具有律師 資格,否則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亦未釋明是否具有律師資格,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 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書 記 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