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9號抗 告 人 超吉優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立言 相 對 人 王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5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竟不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原屬兩造間因投資擔保所簽立,然系爭投資案現仍運作中,抗告人無法理解債權人何以無預警將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二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原屬兩造間因投資擔保所簽立,然系爭投資案現仍運作中等情,核與系爭100 萬元本票上記載:「此本票禁止背書轉讓予第三方執行。僅為超吉優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借貸週轉借款保證使用。」乙節揭示之票據原因關係作為借款債權擔保之用等情不符,且抗告人上開所述縱認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張懿中 ┌─────────────────────────────────────────────────────────────┐ │附表: 107年度抗字第89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 考 │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 ├──┼───────┼───────┼────────┼──────┼──────────┼───────┼───┼───┤ │001 │107年2月13日 │1,800,000元 │1,800,000元 │ 未載 │107年7月1日 │ 未載 │6 │ │ ├──┼───────┼───────┼────────┼──────┼──────────┼───────┼───┼───┤ │002 │107年2月27日 │1,000,000元 │1,000,000元 │ 未載 │107年7月1日 │ 未載 │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