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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10號

原告
博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泳勝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被告
クリㄧン‧テクノロジㄧ株式会社即日商澄明科技
被告
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竹田光男
被告
吳元凌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采模律師
被告
成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威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被告
謝榮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クリㄧン‧テクノロジㄧ株式会社即日商澄明科技有限公司、竹田光男、吳元凌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原告起訴意旨觀之,顯係基於與被告クリㄧン‧テクノロジㄧ株式会社即日商澄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澄明公司)間之Service/Sales Agreement(下稱系爭銷售協議)所生之爭議。惟系爭銷售協議第11-2條約定:因本協議或個別銷售契約發生爭議,應於日本大阪提起仲裁,透過日本商事仲裁協會依日本商事仲裁規則解決),可知原告與被告日商澄明公司就上開合作關係所生之一切爭議,應提付仲裁。原告未遵守上開約定,逕行提起本訴,爰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1 條第3 項、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倘法院認當事人之聲請為正當者,應以裁定命停止訴訟程序,若認其聲請為不正當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系爭銷售協議第11-2條約定:「If any dispute arises fromthe Agreement or Individual Sales Contract , and theParties fails to resolve the dispute amicably , itshall be finally settled by arbitration in Osaka ,Japa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mmercial ArbitrationRule of the Japa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因系爭銷售契約或個別銷售契約所生爭議,而契約當事人間不能友善解決者,應於日本大阪向日本商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由該會依商事仲裁規則仲裁解決之。見本院卷第59頁)。準此,上開仲裁條款應限於因系爭銷售協議或兩造間個別銷售契約所生之爭議者,始有其適用。倘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因非屬系爭銷售協議本身或兩造間個別銷售契約所衍生之糾紛,已逾前揭仲裁條款之範圍,自不受該仲裁條款之拘束。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商澄明公司法定代理人竹田光男,夥同原告前員工即被告吳元凌、謝榮原,以及渠等所成立之被告成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惡意挖角原告重要員工,取得原告營業秘密,並使原告人力吃緊,破壞於客戶之商譽,進而經營原告原先之客戶,顯已構成公平交易法之不當競爭,並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節,洵非系爭銷售協議或兩造間個別銷售契約所生之爭議,參之上開說明,自無系爭銷售契約仲裁條款之適用。從而,被告日商澄明公司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請求移付仲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7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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