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10號原 告 博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泳勝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被 告 クリㄧン‧テクノロジㄧ株式会社即日商澄明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竹田光男 被 告 吳元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吳采模律師 被 告 成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威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被 告 謝榮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クリㄧン‧テクノロジㄧ株式会社即日商澄明科技有限公司、竹田光男、吳元凌聲請裁定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 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 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 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被告クリㄧン‧テクノロジㄧ株式会社即日商澄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澄明公司)刻意使用不良品質零件之產品,造成其機台嚴重故障並發生多次工安事件,目的即為破壞原告於客戶之商譽,並被告日商澄明公司法定代理人竹田光男,夥同原告前員工即被告吳元凌、謝榮原,以及渠等所成立之被告成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惡意挖角原告重要員工,取得原告營業秘密,並使原告人力吃緊,破壞於客戶之商譽,進而經營原告原先之客戶,顯已構成公平交易法之不當競爭,並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美金50萬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依營業秘密法、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而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且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依前揭規定,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又本件當事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亦無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被告日商澄明公司、竹田光男、吳元凌並聲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書 記 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