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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9號

移轉商標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9號

聲請人即  全維智屏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蔡倩玲
被告
被告
聲請人即
被告
馮奕恆
被告
相對人即
原告
揚昇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威儀
訴訟代理人
江鉅星

上列聲請人與原告揚昇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移轉商標權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住所及設立住址均在新北市新店區,被告在新北市申請系爭商標,相對人即原告對被告提出背信罪告訴,現由臺北地檢署偵查,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兩造合意定第一審法院,無違背規定者,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系爭聘僱契約為原告辦理取得「全維智屏」商標權;被告全維智屏科技有限公司、蔡倩玲、馮奕恆於被告馮奕恆任職原告公司(位於新竹市)期間共同侵害原告「全維智屏」商標。依系爭聘僱契約第9條第2項合意管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侵權行為地為新竹市,屬本院管轄,提出聘僱合約書、中強光電公司董事會決議摘錄、郵件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商標申請資料等為證。由上以觀,本件本院有管轄權。從而,被告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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