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彭淑苑、林南薰、鄭政宗
- 原告陳芊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陳芊儒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全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 條規定甚明。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核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於105年3月31日遭原任職之新竹市私立杜曼幼兒園(下稱原任職之幼兒園)資遣後,分別於105年 及106年擔任人力派遣公司指派之日薪臨時工,而勞工保險 授保薪資級距並未區分其屬日薪、週薪、月薪或年薪者,一律轉換以月薪計算投保薪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遭資遣後轉任新職,每月領有薪資36,300元及45,800元顯有誤會,實際上抗告人105年至107年3月份僅領取14,566元。 ㈡、又抗告人於105年3月份遭原任職之幼兒園資遣後,因身體不適,於同年7月份住院10日,檢診出罹患急性腎盂腎炎合併 敗血症、糖尿病、急性肝炎等疾病,嗣後身體仍未康復,故僅擔任周年慶派遣週休假日工讀生四天(105年11月5、6日及105年12月3、4日),於106年4月13日始得覓得正職工作,期間抗告人失業超過一年,並非無理由而致協商毀諾。 ㈢、原裁定認抗告人父母有收入可自謀生活無需扶養,惟抗告人既已結婚,自應併加查察抗告人全戶生活支出分擔情形而為認定,應不得僅計算抗告人個人消費支出驟然論定生活必要費用數額:抗告人配偶收入不穩定,且現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收入1萬元至4萬元不等,平均月薪3萬元,抗 告人因其配偶收入不足,仍須負擔照顧先生與其前妻所生之子女,且婆婆現年80歲,除老人津貼外,無其他收入,因先生收入不足,抗告人仍需負擔照顧先生與前妻所生之子女,並支付不足之教育及生活費用5000元,是抗告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為原審裁定認定之10231元加上5000元合計15231元。 ㈣、原裁定認抗告人雖受訴外人林偉誠欺瞞而為車貸借款人,嗣因林偉誠未付款導致抗告人需負擔債務,但因仍可向林偉誠求償負擔汽車貸款之金額,自當可增加抗告人之償還能力乙節,然訴外人林偉誠為借名車貸而行詐欺行為之慣犯,其業已已受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將受執行之際而逃匿無蹤,現是否業經逮捕到案執行,尚未明確,自難期渠可協助負擔車貸還款。 ㈤、原裁定認抗告人現年40歲,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債務本金為741,475元,約七年有餘可清償完 畢,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惟上開債務尚未加計高額利息與違約金,若加計進去,恐抗告人之還款金額僅能抵充利息部分,本金分毫無法償還,不可能七年可消償完畢,且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若再加計積欠裕融公司之債務,更無力清償,原裁定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有誤認。 ㈥、綜上,原裁定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以維持,懇請本院依法審酌,並將原裁定廢棄並准許抗告人開始進行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1,461,356元,於提出更生 聲請前,曾於102年6月間於臺中地方法院對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三信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雙方以債務分180期 、年利率7,月清償7,030元達成協議,惟聲請人表示當時任職之新竹市私立杜曼幼兒園,因於105年3月間業務緊縮而遭資遣失業,其後亦因生病住院十日,於出院後僅經才庫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105年11月5、6日、 12月3、4日派遣至新竹地區百貨公司擔任周年慶期間假日工讀生之收銀工作共四天,至106年4月13日始找到較正式之工作,而受雇於新竹縣私立陽森托嬰中心,任職至同年7月27 日,自同年8月8日起並改受雇任職於新竹市私立園區幼兒園迄今,是於105年3月間及之後,其因遭資遣而長期失業無收入,不得已而協商毀諾乙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4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無擔保債 權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權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5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陳報狀等件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67至70頁、第87頁、第135至136頁、第142頁),除抗告人積欠 之債務數額外,其餘抗告人之主張,經核屬實,堪信為真實,且尚無從以抗告人曾於105年11月5日,經受雇之才庫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提高其投保勞保薪資為36300元、同年12月3日提高為45800元(見原審卷第70頁) ,認定抗告人於105年11、12月間,已有上開投保薪資數額 之收入,並回溯認定抗告人先前於105年3月間及其後未能繼續繳納協商金額,係屬可歸責於抗告人,此亦有抗告人上開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記載抗告人於 該年度在才庫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薪資所得,僅為4320元可佐。據上,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收入部分:抗告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新竹市私立園區幼兒園,每月薪資約27,000元,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提出106年8至 11月份、107年4月份員工薪資單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53頁),堪信為真正;每月支出部分,抗告 人主張除原審裁定認定之10231元外,另勞保費從原審之441元增加為462元,且尚需支付對婆婆之扶養費2,000元及對先生與其前妻所生小孩之費用3,000元,總計每月為15,252元 ,有抗告狀及107年5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經查,本審認抗告人之必要支出,其中增加之勞保費21元,確屬其必要之支出。惟就抗告人所陳對婆婆之扶養費2000元及其夫與前妻所生小孩之費用3000元部分,依抗告人陳稱:配偶從去年到今年五月份計算結果,每月平均薪資約4萬元、該名小孩之生母現於檳榔攤工作,平均一個 月給小孩三千元扶養費、其婆婆每月領有1,500元之老人津 貼,婆婆有八個小孩,生活費部分由她三個女兒給予,五個兒子沒有給,其中有一個大伯身心障礙沒有工作,跟我們住在一起,等於係我們也在扶養他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而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就抗告人主張該 名小孩每月費用支出3,000元部分,查:該名小孩95年6月生,現年12歲,有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頁),雖衡以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需依附於其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其父母扶養之必要,然據抗告人稱其配偶每月平均薪資約四萬元、孩子生母平均一個月給予孩子3,000元,則縱依抗告人所述,其配偶本身有欠債遭扣薪 執行中屬實(本院卷第17頁),以抗告人之配偶遭扣薪後之餘額,加計其前妻之所得,應無不能扶養小孩,而需另由抗告人支付該小孩費用之理,且抗告人依法對該小孩未負有扶養義務,縱有給予其費用,亦非屬必要之支出,是此費用應予剔除;再就抗告人婆婆扶養費2,000元部分,依抗告人上 開所述,其婆婆每月領有1500元之老人津貼,並已由三名女兒實際給付其生活費用及支出等語,則以抗告人目前自身已積欠債務情況下,再參以抗告人於原審亦未主張有支付其婆婆扶養費之情,是本院認此部分之金額亦應予剔除。從而,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0,252元(即10231元+增加 之勞保費21元)為適當。 ㈢、承上所述,以抗告人現在償債能力,即每月平均收入約27, 000元,扣除抗告人生活必要費用10,252元後,計算上雖尚 有餘16,748元可供清償債務。然查,抗告人於102年間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以180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7,03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抗告人依前開所述,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於105年3月間毀諾而未清償後,抗告人所積欠該等金融機構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數額,顯均已持續累積並增加中,再參諸依債權人裕融公司到庭所述,抗告人目前光積欠該公司之汽車貸款債務數額,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已達147萬多 元,此並有該公司所提之陳報狀及於原審提出之債權憑證、本票影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52頁、原審卷第117 至119頁)。又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其原係委託案外 人林偉誠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林偉誠表示需伊名下有汽車,始得以該汽車辦理汽車貸款,林偉誠即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2010年1月出廠之日產自小客車過戶予伊,雙方並配合而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然貸得之款項75萬元及該輛汽車,林偉誠均未交付予伊,林偉誠並表示已將該汽車解體,該車輛已不存在,伊因受林偉誠所騙致積欠裕融公司債務,雖曾向林偉誠訴訟求償,然因無力繳納裁判費而被裁定駁回乙節,亦據抗告人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林偉誠所涉刑事詐欺及侵占案件之本院及他院之刑案網路列印判決書、民事裁定、陳報狀、聲明異議狀、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54至72頁、第76至81頁),已非無據 ,且上開汽車縱屬仍存在,以其出廠之年份及廠牌,已屬舊車而價值不多,是抗告人所積欠裕融公司之上開汽車貸款債務,實質上已等同於無擔保之債務。準此,抗告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之總額,顯然超出其於原審所呈報之146萬多元 (此均無包含利息及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0、25頁)甚多,至少為二百萬元以上之數額,則縱使裕融公司同意比照銀行先前所提之180期、年息7%之清償方案,以抗告人每月餘額 僅16,748元,應無力負擔每月應清償之分期總金額,遑論裕融公司並未同意比照銀行前述之分期還款條件。又林偉誠因涉有多件刑案,目前尚在監所執行中,其執行完畢日期為115年11月14日,此有本院所查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至111頁),於此情況下 ,縱使抗告人向林偉誠求償而獲勝訴之民事執行名義,現實上其於林偉誠執行之期間,恐亦無法實際向林偉誠求償取得款項,以增加其償債能力。再參以抗告人名下之機車一台、保單價值均不高(解約金為10510元,見原審卷第61頁), 堪認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依清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恐非有利於抗告人,故抗告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克己自持、節制慾望,不得為非必要生活之消費支出,並盡量避免非理性之過度消費,是抗告人仍應節度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2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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