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鄭政宗
- 當事人施雅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施雅芳 代 理 人 蔡麗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雅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和論及婚嫁之男友生下一女,因其表示在外欠債,須將債務處理完畢後,始會和聲請人結婚、認領女兒,聲請人為避免女兒父不詳而遭人指點,乃以申辦現金卡及代刷信用卡等方式換取現金,將所有款項替男友還債,惟後男友卻音訊全無。另聲請人母親以聲請人名義申辦信用卡購買生活用品,聲請人親友以聲請人名義向電信業者申辦門號,嗣後均未如期清償。加上聲請人積欠之健保費,致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68萬1,742元。聲請 人於民國107年1月間向本院對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未提出任何清償方案,要求司法事務官直接發調解不成立證明,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對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當時台新銀行未提出清償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有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又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含健保費及其滯納金之具有優先權之債務29,473元,經所有債權人於本件陳報後,總計約68萬6,082元(即29,473 +237,162+96,390+ 166,487+32,047+ 12,286 +112,237),亦有健保署、台新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陳報債權金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0、87、93、129、165、173、178頁),應堪信為真。從而,堪認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利百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新竹巨城SOGO百貨公司之專櫃,每月底薪22,800元,加上每月獎金約4,000至4,500元,每月收入約26800元至27300元,有聲請人所提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補充狀、人事資料卡、在職證明書及勞保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2、49、115至116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認定為27,300元。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支出伙食費為4,000元、房租7,000元、交通加油費400元、勞健保費1,121元(健保費含未成年子女642元、勞保費479元)、手機費1,889元、醫療費用197元,加上其他日常生活用雜支費300元,聲請人雖未提出全 部單據,但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4,907元;又聲請人單親扶養未成年女兒一名(為90年次),現就讀高雄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聲請人每月需支出其之扶養費9000元,故加計女兒扶養費,聲請人每月必要開支為23,907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手機費用帳單、加油發票7張 、醫療收據3張、生活日用品電子發票及明細1張、其女兒學生證正反面影本、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站至大湖站之區間段月票1張等附卷供參。經查: 1、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女兒,現年16歲,尚在學就讀,有其之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140頁),自 有賴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女兒扶養費9000元,尚屬合理有據。 2、次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手機費1,889元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 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縱聲請人主張於工作時間有招攬業務之需求,惟尚非全然不能以櫃位之市用電話為聯絡,況聲請人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每月通話費應以800元為適當。 3、再就聲請人主張房屋租賃費7,000元部分,依聲請人所陳伊 現係短期借住阿姨家中,與伊配偶正在尋覓租屋處,欲一起共同生活,然目前尚未找到租屋處,業經聲請人陳明在案(本院卷第112、186至187頁),並有其親友聲明書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戶籍為高雄,目前隻身在新竹地區工作,本有租屋居住之需求及必要性,之後與其配偶共同租屋居住,亦必定會有租屋費用之支出。審酌其先前在新竹市區一人租屋居住每月租金7,000元(本院卷第28 -32頁),然因之後係與其配偶共同租屋,參以聲請人之配 偶現任職於中壢工業區內之公司,其106年度之所得月平均 約四萬八千多元,名下有一部汽車,此有本院職權調閱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3 至164頁),是聲請人之房屋租賃費用,其配偶亦應共同負 擔,並考量新竹地區租屋費用之行情等情,本院認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租屋費用後,聲請人每月之租金支出應以5,000元為適當。 4、至聲請人主張之其餘必要支出項目,核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無違,尚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伙食費4,000元、房屋租賃費5,000元、手機費800元、 日常生活雜支費300元、交通加油費400元、勞健保費1,121 元、醫療費用197元、女兒扶養費9,000元,總計:20,818元範圍內為合理。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伊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約27,3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818元觀之,雖約餘6,482元可以清償債務,惟依前開所述,聲請人積欠之 債務數額為近70萬元,而其利息或違約金債務部分仍在增加中。且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主動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清償方案,然台新銀行所提清償方式,係要求聲請人每月需清償該銀行一期即6,051元,共分39期清償,此有台新 銀行一0七年六月十三日函文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8 頁)。參諸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數家資產管理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以其目前每月依前所述,得以清償債務之數額,加上其名下僅有一部機車之財產,此有聲請人所提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頁),顯無法同時負擔債權人所要求之每月還款金額。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7年7月2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楊嘉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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