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王佳惠
- 當事人陳芊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芊儒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外,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就已成立之協商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蓋因債務清償方案乃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其拘束,故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即應按其條件履行,不得任意毀諾,僅於其後因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債務人就此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汽車貸款、生活入不敷出而向銀行借貸等情,以致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1,461,356元,聲請人於民國 102年6月間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方法院)對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業銀行)協商成立,惟聲請人於105年3月因遭新竹市私立杜曼幼兒園資遣,致聲請人無法履行協議。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1,461,356 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聲請人曾於102年6月間於臺中地方法院對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三信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雙方以債務分180期、年利率7%,月清償7,030元達成協議,嗣因聲請人於105年3月間遭新竹市私立杜曼幼兒園資遣,不得已而協商毀諾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24 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無擔保債權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權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惟聲請人自承其於105年3月間遭新竹市私立杜曼幼兒園資遣後,曾在才庫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派遣至新竹地區百貨公司擔任週年慶期間假日二日工讀生之收銀工作等情(詳本院卷第136頁 ),觀之聲請人提出其個人所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聲請人在新竹市私立杜曼幼兒園於104 年7月1日申報投保勞保薪資金額為20,008元,而訴外人才庫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聲請人於104年4月30日申報投保勞保薪資金額為27,600元,甚於105年11月5日為聲請人提高申報投保勞保薪資金額為36,300元,猶於105年12月3 日至106年12月11日為聲請人申報投保勞保薪資金額為45,800元等情( 詳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且聲請人自106年8月8日起任職在新竹市私立園區幼兒園,每月薪資金額在本薪21,000元以外,加計全勤獎金1千元、職務津貼2千元、特別津貼1 千元及交通費2千元後可達27,000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園區幼兒園106年8至11月份員工薪資單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均遠高於其先前任職在新竹市私立杜曼幼兒園時領取之薪資,則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上開規定所謂聲請於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後,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協商毀諾情形,要非無疑。 (二)又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 9,000元、電話費、衣物等日常生活用品支出3,000元、水電費700元、交通費900元、勞保費441元、健保費 282元、醫療費108元、父親扶養費2,500元、母親扶養費 2,500元,總計:19,431元乙節,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惟查:就聲請人主張膳食費9,000 元、電話費、衣物等日常生活用品支出共3,000 元部份,依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更生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是本件聲請人際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其中電話費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且聲請人就上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核,本院認膳食費應酌減至6,300 元、電話費500元、衣物等日常生活用品為1,000元較為妥適;另就聲請人主張父母扶養費共計5,000 元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力(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 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父母親之名下所得及財產所示:聲請人父親105 年度總所得為208,120元、名下有田賦三筆、汽車乙輛,財產總額 2,455,567元;聲請人母親105年度總所得為317,358 元、名下有土地一筆,財產總額 2,925,000元,有聲請人父母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4頁至108頁 ),且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難認每月有扶養費支出之必要;聲請人將其雙親列為受扶養人,尚難採信。故本院審認上開扶養費主張應予剔除。是以,聲請人主張其餘每月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膳食費 6,300元、電話費、衣物等日常生活用品支出1,500元、水電費700元、交通費900元、勞保費441元、健保費282元、醫療費108元,總計:10,231元範圍內為適當。(三)再查,聲請人名下財產尚有動產汽車乙輛、機車乙台、保險保單乙張,並有康健人壽保險單、要保書、保單付款確認書等件附卷為證,其中關於汽車貸款部分,聲請人陳稱係因朋友借用其本人名義去申請汽車貸款,並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質押借款,以取得借款金額,惟後其朋友未將上開所貸得之金額交付給聲請人等語云云,有 107年2月1日訊問筆錄、107年2月13日民事陳報狀、汽車買賣合約書、債權讓渡轉移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3、144頁),惟觀之聲請人提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詳本院卷第143頁 ),係由聲請人以385,000 元向訴外人林偉誠購買車輛,顯與聲請人上開主張係友人借用其名義申請汽車貸款等情不符,則聲請人於102年5月30日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時,已知有該筆汽車貸款存在,却未將其列入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內一併協商,雖聲請人陳稱係因當時訴外人林偉誠仍有正常繳納汽車貸款,故無將汽車貸款列入還款協議等語,然系爭車輛既移轉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並以聲請人名義辦理動產抵押貸款,本不影響聲請人應負清償該筆款項之責任。縱聲請人所述訴外人林偉誠已允諾承接汽車貸款,並提出債務讓渡轉移書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44頁 ),惟此債務承擔既未徵得債權人即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顯難認已對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生法律上效力,從而,本院審酌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0,231元,尚餘15,769元( 計算式:26,000-10,231=15,769 )可供清償債務,若以前置協商方案每月償付7,030元觀之,聲請人每月尚有8,739 元(計算式:15,769-7,030=8,739 )可供償付上開汽車貸款債務,更遑論聲請人名下尚有機車乙台及投保保險保單,並可另向訴外人林偉誠求償負擔汽車貸款之金額,難認聲請人現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現年4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聲請人積欠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本金為741,475元,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15,769 元計算,扣除前置協商時每月清償金額7,030元,上開債務總額,約7年有餘可清償完畢,又若聲請人能另向訴外人林偉誠求償負擔汽車貸款之金額,當可增加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五)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且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機構目前僅有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與聲請人達成債務清償之協商,聲請人身為債務人,且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依其收入及支出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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