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吳福建
- 代理人
- 陳慶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而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商號即企業社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商號即企業社之營業額定之。又所謂五年期間,係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及第4條亦有相關規定可資參考。參照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謂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本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論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又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五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五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新台幣二十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本文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因經營悠達企業社而向銀行借款周轉等情而積欠高額債務,如依聲請人之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優先權債務(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高達321萬多元,乃於107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5,62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調解當時工作為腳底按摩師,薪資係按件計酬,收入不固定,每月平均薪資為16,45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即無力負擔銀行提出之清償條件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開庭時,陳稱其自100年起至104年底為止,有經營悠達企業社,係獨資商號,其為負責人,該商號從事婚禮、家庭日、尾牙等場地企畫及承辦等情,有本院107年4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頁)。雖聲請人主張其上開期間每月營業額約10幾至20萬元之間,故仍屬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消費者。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函調聲請人自98年1月起至105年1月止之每月營業額數額資料及證明,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依據新竹市政府府產商字第1070068064號於107年5月4日回函本院辦理,並提出悠達企業社(統一編號:49856517)98年1月至104年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共4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6-207頁),而依上開之函覆資料,確已載明悠達企業社之負責人為本件之聲請人。又查,聲請人係於107年2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依其聲請清算之日回溯五年之期間,其自102年2月起至104年10月止,每月之營業額平均約為200,905元(計算式:〈「1,192,261元÷2=596,131」+1,7000元+575,881元+361,703元+920,6 26元+629,252元+471,981元+0元+403,618元+260,29 6元+1,0 97,085元+225,149元+1,071,143元+0元+0元+0元+0元〉33個月),此有上開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覆之悠達企業社之銷售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207頁),是聲請人所經營悠達企業社每月營業額已逾20萬元,其自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非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依法自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程序,與法自有未合,又該欠缺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