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3號
- 聲請人
- 勝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顯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4年5月25日起已暫停營業一年,後經二次展延暫停營業至107年6月5日,依資產負債表所示,資產價值尚有新台幣(下同)1,249,425元,包含現金及銀行存款350,496元及預付款項(營業稅留抵稅額)898,929元;惟聲請人負債達111,068,263元,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據上所述,聲請人現有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並足以對二名債權人進行分配,而有破產實益,爰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96年度台抗字第4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所示,可知聲請人之資產為現金及銀行存款計350,496元及營業稅留抵稅額898,929元,聲請人固提出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摺影本、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等,載明上開內容及金額,然聲請人所提資產負債表乃其自行製作,並未經會計師查核,而就其所主張現金3,000元是否確實存在及其保管人、保管地點等相關證明文件付之闕如,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後,僅陳報現金保管人,惟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且其陳述現金是用以支付登記地之租金及其他支出,則該等現金是否尚存自有疑義,尚難僅憑財產狀況說明書或資產負債表之記載逕認聲請人確有該等得構成破產財團之現金之資產存在。而其所主張銀行存款部分,雖經聲請人提出銀行存摺影本三份為證,然其資產負債表上所登載之數額為現金及銀行存款350,496元,扣除現金3,000元後,銀行存款之數額應為347,496元,然與其所提出銀行存摺影本三份之數額並不相同,已有疑義;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聲請人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光明分公司該帳戶至107年7月2日之存款餘額為222,172元,與聲請人所提存摺主張於107年3月26日尚有345,831元,於四個月內已減少123,659元(平均每月減少約3萬元),且聲請人於106年度僅有扣繳單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光明分公司之利息所得63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是否尚存亦有疑義,是縱認永豐商業銀行之存款未再減少,至多僅得認聲請人尚有銀行存款223,837元(計算式:350496-3000-123659=223837。)
四、次查,聲請人雖主張留抵稅額898,929元亦為聲請人之資產,惟所謂留抵稅額,係考量營業人進貨乃為將來銷售,為避免重複課稅、稅上加稅及稅上加價等問題,故設計營業人得以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亦即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除有其他進項稅額可資扣抵,即應負責按期報繳營業稅,而按期申報時,其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後,如有餘額,即為留抵稅額,故留抵稅額尚非當然得予退還,僅於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之情形下,始得報請核准退還,並不當然為營業人之債權,營業人須於一定條件下,始對國家發生返還請求權(法務部93年3月26日法律字第0930010664號函參照);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已聲請發還留抵稅額,並經核准,是聲請人主張留抵稅額898,929元為聲請人之資產,自難憑採。從而,聲請人之資產至多僅有銀行存款223,837元。
五、再者,如宣告聲請人公司破產,至少須支付因進行破產程序所需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聲請人至多僅有222,177元之資產總額,恐亦不足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之費用;更何況尚需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蓋破產程序必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定申報債權期間、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其應議事項公告之、召開債權人會議、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預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通常須2年始能終結(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參照),破產程序之進行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須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負債表、召開債權人會議等費用;而其中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參照破產法第83條、86條規定,係由法院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之人中選任之(通常係選任會計師、律師或其他有財經、法律背景之專業人士,始能克盡其職),其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又須視破產程序之程度,隨時進行破產財團之調查、保全、管理、變價、分配、訴訟等諸多事務。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而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為5至10萬元不等,其案情複雜者,收費亦為十萬元以上,本院審酌聲請人公司上開存款數額及每月減少約3萬元等情,縱認於107年7月2日以後未再減少,以其目前之資產狀況,縱勉強組成破產財團,然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破產債權人顯無法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與前述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本件聲請宣告破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9條、第149條參照),是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所列債權人東莞萬士達液晶顯示器有限公司,主張其債權為代墊聲請人深圳辦公室之租金押金等相關費用,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人民幣151,523.04元,與其所提出債權明細金額人民幣210,226元不一,雖主張業已清償部分款項,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已有疑義。再者,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請款單、借款單、公務連繫單、房產租賃合約影本等資料,其中房產租賃合約之當事人為東莞萬士達液晶顯示器有限公司,即係東莞萬士達公司向出租人承租辦公室,則身為承租人之東莞萬士達公司給付租賃契約經紀人佣金、租金、押金,及員工前往深圳辦公室出差之差旅費、深圳辦公室之修繕費用等,均屬當然,難認東莞萬士達公司係代聲請人墊付該等款項,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聲請人主張東莞萬士達液晶顯示器有限公司為其債權人,其債權為代墊聲請人深圳辦公室之租金押金等相關費用,尚難信實。據此,本件聲請人僅有一名債權人,揆諸前開判例,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
七、綜上,本件聲請人並無足夠資產得以組成破產財團,且依其所提證明資料,形式上可資認定之債權人僅有一人,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及實益,本件聲請人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