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勞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勞小字第1號原 告 邱鈺麟 被 告 第一指壓足道養生館即郭力瑋 訴訟代理人 郭錦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7 年2 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卷第2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第一指壓足道養生館即郭力瑋於107 年1 月5 日向新竹市政府辦理歇業,目前在新竹市○○路000 號1 樓「第一養生館」之經營者為郭彥希即郭力瑋之妹(卷第62頁),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⒈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每天工作12小時,上班時間是下午1 點到凌晨1 點,月休5 天,原告上下班須打卡,12小時待命,不合乎承攬關係,原告無簽承攬契約,被告卻以假承攬真僱傭方式經營,被告欺負原告新人無知,不願提供出勤紀錄。為此,依勞基法規定一天上班8 小時,周休2 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82,460元。 ⒉對被告答辯之說明:原告上下班須打卡,12小時在公司待命,無指揮無法上班,兩造並非承攬關係。上下班出勤卡應保存5 年,請調閱打卡資料,證明為僱傭關係。提出之薪資袋是郭力瑋之妻筆跡,薪資由銀行匯入,沒上班怎會有薪資?無聘僱,怎會有薪資?目前該館尚持續營業中,不是湮滅證據就不成立。 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是承攬合作關係,原告是指壓師,工作收入是師傅6 成,店家4 成,無任何底薪,自由上班,上班請假並無扣薪,所以沒有加班費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關於:「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24條第1 、2 款關於:「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之規定,僅適用於勞動契約之情形。原告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是承攬關係,64分帳等情,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確為僱傭關係。又被告自認兩造對於以按件被告4 成、原告6 成之分帳名目給付報酬,法律性質為僱傭關係之工資報酬或承攬報酬有所爭執,經查: ⑴兩造間契約關係具有人格上從屬性:①原告作為被告之指壓師傅,以按件被告4 成、原告6 成之分帳,此與一般承攬人顯不相同;②原告之報酬為論件計酬,被告公司抽成,原告未上班接件即面臨無收入進帳之狀況,故指壓師傅為獲取報酬,自然必須盡可能上班,原告並未舉證其上班及請假規定之訊息資料內容,無法知悉被告是否得藉由任何方式,減少原告之接件與收入,具有一定之懲戒權;③原告陳稱其上下班有打卡,顯證被告公司應係藉由打卡方式,監控原告之上班狀況;被告則辯稱原告請假並無任何扣薪,可知原告上下班有請假之規定。是兩造間論件計酬之契約關係,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甚明。 ⑵兩造間契約關係具有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①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論,原告所有接件之報酬,均有賴原告上班等候被告之分派工作,被告不分派則原告就沒有任何指壓收入之報酬,且原告係在被告開設養生館從事指壓工作,顯示兩造間契約關係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殊難以被告對原告指壓論件計酬之抽成為4 成,即認欠缺經濟上從屬性;②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論,原告從事指壓業務尚必須服從被告之組織紀律,此從被告自認原告請假不扣薪,足證原告上下班有請假之紀律存在。顯示兩造間契約關係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⑶又原告主張其如上班,有薪資從銀行匯入,為僱傭關係等情,有薪資袋為證(見卷第44頁)。且比對原告提出存摺明細,其中匯款日期、金額分別為「105 年3 月20日匯15,000元、105 年4 月8 日匯21,000元、105 年6 月21日匯20,000元、105 年8 月6 日匯25,000元、105 年8 月23日匯24,000元、105 年9 月5 日匯31,000元、105 年9 月22日匯18,000元、105 年10月7 日匯10,000元、105 年10月21日匯20,000元、105 年11月22日匯20,000元」(卷第46-49 頁),係呈現不規則日期、不等之金額,且每月領取金額差距甚大,與一般承攬關係不同,而與僱傭關係核發薪資完全類似。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所謂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再依兩造陳述知悉,本件是被告提供養生館及指壓材料,行銷、管理養生館並招攬客戶;原告則利用養生館之場地、幫養生館客戶提供指壓服務,向客戶收取之費用則原告分6 成,被告分4 成之關係,已如前述。因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顯非承攬關係,而為論件計酬之僱傭關係,原告自被告領取之款項,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 號裁判意旨,應認定為工資報酬,被告自有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雖兩造為僱傭關係,但為按件計酬之性質,並無勞動基準法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顯非承攬關係,而為論件計酬之僱傭關係。原告上班有接工作,則有報酬,上班沒接工作,則無報酬,並無勞動基準法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加班費82,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缺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