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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司他字第13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司他字第13號

原告
劉國光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複代理人
徐杏麒
被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竹發

共同訴訟代 張玉希律師

理人

      黃乙醲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劉國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1日以105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勞訴字第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次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經數次更正、變更,最終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67,776元,因原告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5,453元。依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是原告劉國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272元(計算式:25,45360%=15,27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181元(計算式:25,45340%=10,18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本院繳納,另各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劉國光、被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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