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小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小字第426號原 告 黃禹筑 被 告 吳俊賢即照咖工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照咖工坊(諾亞婚紗名店)為被告,嗣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變更被告為吳俊賢即照咖工坊,此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核原告上開所為被告之變更,乃係基於請求返還訂金之同一原因事實,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婚紗展訂購一組價值新臺幣(下同)33,800元之婚紗攝影包套服務,依兩造間所簽立之預約單(下稱系爭契約),原告預先繳付15,000元後,始發現系爭契約上之合約期限部分遭塗改,因擔心無法依限完成婚紗拍攝,爰請求被告退還扣除20% 訂金外之8,24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40 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雖有提出民事陳報狀,惟此係108年3月15日即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此有本院收文章可查,本院即無從審酌)。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影本1 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所謂「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做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及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經營婚紗業之業者,系爭契約又係被告單方面針對消費者欲向其訂購婚紗攝影所表彰之服務時,雙方簽訂契約之內容而預先擬定,以供與消費者締結契約之用,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所締結之契約乃定型化契約,其中條款則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堪以認定。 ㈢、次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原則;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該條款應為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係約定:「預約訂金可轉讓或更換他項服務,但恕不退還。」而系爭契約之總額為33,800元,被告收受之定金則為15,000元。依據經濟部所公告之婚紗攝影(禮服租售及拍照)契約範本第12條規定:「乙方(即被告)得收受定金,其金額於不超過本契約總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範圍內,由雙方約定於附表中」等語,並參酌系爭契約約定與民法第249 條及上開契約範本第12條之規定,可見被告所約定定金恕不退還之條款,使企業經營者取得可片面沒收定金之權利,並預先免除企業經營者因可歸責時所應負之定金返還責任、限制消費者依法享有之定金返還請求權,且違反上開公告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所得收取之定金額度,對消費者應屬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堪認該約定條款應屬無效。 ㈣、而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條款固屬無效,惟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其於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不僅包括其「不能履行」,縱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而「不為履行」時,亦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可知,原告於繳交定金15,000元後,即得依約行使權利,且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被告於收取上開定金當時,即預期原告將以該定金金額,擔保系爭契約之繼續履行,而原告亦因該筆定金之交付,預期將取得因系爭契約內容所得享有之權利。是以,本件既因原告之個人因素不欲履行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返還定金。惟依經濟部所公告之婚紗攝影(禮服租售及拍照)契約範本第12條之規定,被告僅得收取系爭契約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3,800元之20% 即6,760 元為定金,縱原告因個人因素不能履約,被告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主張不予返還之範圍,亦當僅為契約總價20% 之定金部分,就超出契約總價20% 部分即8,240 元(計算式:15,000元-6,760 元=8,240 元),被告仍應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240 元,洵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定金不得返還條款雖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而無效,然依民法之規定,原告仍不得請求返還全部定金。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4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