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小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小字第541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告 中山小吃店即林瑞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起,在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任梅玲任職於被告處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其中三分之一按原告債權比例給付原告,至移轉命令失其效力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定有明文。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經查原告與訴外人任梅玲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前經由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3893 號執行,併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8454 號執行訴外人任梅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且分別於107 年5 月23日、107 年7 月18日及107 年11月6 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在案,而被告已分別於107 年5 月29日、107 年8 月13日(107 年8 月3 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及107 年11月12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故被告應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將訴外人任梅玲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範圍內按原告債權比例(上開3 紙移轉命令原告之債權比例分別為17.5% 、8.7%、7.3%)給付原告。惟訴外人任梅玲目前仍任職於被告處,且截至起訴日止被告既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移轉命令辦理扣薪,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稅務公示資料查詢、系爭移轉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8454 號及併案執行卷宗核閱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