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36號原 告 廖欽大即廖欽大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韻珍 被 告 新竹市東區建功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劉芳遠 訴訟代理人 謝玉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103年度敦品樓屋頂防水隔熱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二大項服務項目。原告於103年11月所完成之設計書圖,被告即據以招標,並於103年12月17日另與訴外人鍏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鍏城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並於104年5月11日驗收完畢。按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 」第1項第1款約定,履約標的如涉規劃、設計及監造者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依同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約定,服務 費用為建造費用之5.9%(規劃設計費55%,監造費45%),依同條項款第2目約定,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 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經查,依據訴外人鍏城公司於投標時所提出投標標價清單,該公司所投標之金額與工程契約結算之金額一致均為新臺幣(下同)2,723,927元,故可據 以計算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用為2,586,457元(計算式:工 程費總計2,723,927元-營業稅129,711元-營造綜合保險費7,759元=2,586,457元。)則服務費用為152,601元( 計算式:建造費用2,586,457元×5.9%=152,601元)。再 按,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建造費用百分法之給付約定:工程全部完工,經辦理驗收結算,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經機關同意備查,並協助機關申請相關執照,俟市府撥款後,核實付清委託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相關建照費用檢據後,採實報實銷方式辦理)。惟查,系爭工程早於104年3月20日竣工,並於104 年5月11日驗收完畢,且被告亦於104年11月17日同意備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亦早已在實際使用系爭工程所施作之防水隔熱改善項目,但被告迄今竟仍未給付原告任何金額,故原告自得依據系爭設計監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152,601元。 (二)又系爭工程「設計」完成後,原告發現被告並未先依「新竹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作業程序」第4點 規定,因系爭工程基地面積超過3,000㎡,應提送新竹市 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而上開都市設計審議核准文件為申請建造執照所需檢附之文件;惟依一般公共工程作業常態,機關應先取得建造執照後始應發包,但被告卻先行招標系爭工程之承攬案,導致系爭工程產生「未有建造執照先行開工」之情形。原告為求系爭工程能順利取得相關建照,故乃先協助被告辦理都市設計審議程序,為此原告依據一般建築師行情向被告報價請款「簡易都市設計審議辦理費用」90,000元。此外,於原告協助被告申請建造執照時,原告另外代為洽請技師辦理系爭工程之「結構檢核簽證」,共計支出30,000元。惟查,原告檢附上開單據向被告請款,被告至今仍無端一再拒絕支付,故原告自得依據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3條第1項第( 2)款:原告協助被告申請建照費用,由被告另行支付;第5條第1項:原告就相關建照費用得檢據,採實報實銷方式辦理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 (三)另被告以107年2月6日函文說明四稱原告因鑑定建築師提 出施工現場與竣工圖不符,原告監造不實,致被告受有損害;以及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賠償之責,並限期原告應於107年2月23日前繳納求償契約價金總額之20%即30,520元。惟查,遍觀該鑑定建築師出具之鑑定報告 ,均無鑑定建築師所稱施工現場與竣工圖不符之情形,被告之主張完全不知依據為何;且相關建築執照之取得,為被告應自行辦理之事項,原告僅係基於協助之地位,均已如前述,是原告履行系爭設計監造契約自無所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情形,被告亦未提出所受損害之證明。原告為免爭議持續擴大,故暫依被告之命令繳納該筆賠償金30,520元,但被告取得此筆賠償金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本案未有建照即開工之情事,經詢本案監造人員朱朔燕君(已離職)及施工廠商鍏城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鐘文浩君兩者均表示,本案於施工前監造人員即向被告及施工廠商表示未領有建照不宜開工乙事,被告表示先行動工再行補照,屆時被告再依規繳納罰鍰。原告固有監造責任,但已於開工前告知被告及施工廠商,縱使與有過失,亦為部分責任。另公共工程因使用單位之需求而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完成申報開工即先行動工均有前例,並可呈請象徵性1 元罰鍰,故本案援引以往案例進行之。 ㈡賠償金額認定30,520元部分,原告已於106年11月27日提 出疑義,被告未回應,也未招開協調會即於106年12月11 日函請原告繳費,原告透過公文再請釋疑,被告仍堅請原告繳納賠償金30,520元,原告方將本案賠償金部分納入本次告訴之請求。另被告於107年4月25日及107年5月9日答 辯狀中堅稱案因房屋鑑定委託廠商「建築師公會」在鑑定過程中提出竣工圖不符乙事為原告監造不實且至被告遭受損害為由,要求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但本案於106年5月5 日收到被告函送建築師公會所製「安全鑑定報告書」,其鑑定報告研判結果為尚符且符合結構安全,故原告按「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規定,遂將該報告轉請承造商依權責辦理後續結案事項,怎料,被告於106年5月8日來函提出有結構上及行程序之憂,爰為建築公 會再派員進行鑑定報告時有發現竣工圖不符,故於106年5月16日招開履約爭議會議,會議過程經各方討論後,針對「安全鑑定報告書」之公信力皆予以認定,並經被告同意後儘速辦理使用執照及結案,被告後續會議紀錄中並未敘明此決議事項,且後續106年11月1日來函請原告繳納賠償金,前後認定、決策、裁示均不一致。 ㈢原告承諾會遵守本案106年3月3日會議決議,乃源自於被 告105年6月21日校長會議中有提到關於「先動工安全鑑定報告書」費用由三方(業主、監造及施工方)分攤之提議,原告謹記該提議故即未能出席亦保持誠信原則同意遵守決議之承諾,也堅信被告會做出公平之決議,未料被告於106年3月13日所函送之會議紀錄之決議由原告全額支付,原告遂於3月14日開始提出異議。另查106年3月3日協調會議應出席人員僅有被告出席,另有新竹市政府國教科派員列席,原告及施工廠商均未出席,該協調會應未能成會,其決議應為無效決議。被告於會後將協調會簽到簿請施工廠商用印,顯示僅原告請假未出席書件,要求原告須遵守會議決議實有違反誠信原則。 ㈣「簡易都市審議費」90,000元部分,被告107年4月25日答辯狀中所提本所前後報價不一,讓被告無從依據乙項,查原告爰受被告所託,進行都市審議報價,第一次提供參考報價為104年9月25日,服務費用20萬元整,當時尚不知是簡易都審,後經被告來電委託原告調降經費至10萬元以下,原告方於104年12月30日另送調整後服務費用90,000元 估價單供被告參酌,先予敘明。且該案後經主管機關簽示,僅做簡易都審即可,辦理程序較簡,故調降服務費情有可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之服務費及相關費用均應給付或返還原告,乃迄今均拒不履行,且動輒刁難原告,原告迫於無奈,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3,12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服務費不爭執,但對於簡易都市設計審議費、結構檢核技師簽證費有爭執,此部分應包含在委託設計監照服務的範圍之內,退還罰款部分也有爭執,認為此部分還是要罰款。被告為讓系爭工程及委託設計監造順利結案,於104年10月8日、104年11月16日(應為104年10月16日)、105年6月21日(未提出會議紀錄)、106年3月3日及106年5月16日召開履約爭議會議,並於106年3月3日召開協調會議,出席人員為新竹市政府國教科張品珊科長、王家佳科員、建功國小代表劉芳遠校長、謝玉姿主任,鍏城工程有限公司代表鐘文浩先生,被告並未依約出席,且於會議前來電致意 表示會遵守會議決議事項,會議決議如下:「先行動工安全鑑定」應由原告全額支付。 (二)「簡易都市設計審議費」:查新竹市政府訂定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及都市設計準則」第貳點第一項,被告校區已在計畫區內,故原告在規劃系爭工程前因將「簡易都市設計審議」納入規劃設計內。原告於104年9月25日及104年12月30日報價不一,讓被告無從依據。 (三)新竹市政府於106年6月26日以府教國字第1060093383號函裁示,「簡易都市設計審議費」、「結構檢核簽證費」及被告代墊之「房屋安全鑑定費」應由原告全額支付。 (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6年10月23日以工程企字第10600275590號函回覆被告,已進行房屋安全鑑定,似無需結構檢核簽證。 (五)賠償金額之認定依據如下: ㈠本案未於工程開工前依規請領建照及規劃都市設計審議:依據建築師法第17條「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信,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又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2條第7款「廠商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 事故者,由廠商負責」。 ㈡本案因未有建照即開工,導致在取得使用執照之際需有房屋鑑定相關支出,原告並未積極處理,且協尋之結構技師報價偏高,導致被告向新竹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作業(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申請,並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竹市建師鑑(10618)字第0222-2號拿到鑑定報告書); 在鑑定過程中,鑑定建築師提出施工現場與竣工圖不符,因被告驗收採抽驗且並未抽驗此項,依據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3條第8款廠商因監造不實,致機關遭受損害,廠商 應負賠償責任。 ㈢為追究取得建、使照之責任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2條第7款及第13條第8款,被告就其損害向原告求償,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契約價金152,601元整)計算 ,故賠償金額為30,520元整。 ㈣被告函文多次說明賠償金額,又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 日、106年11月29日、106年12月6日(應為106年12月11日)、107年2月6日、107年3月1日前繳納或提出異議,若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將另日通知召開協調會,但原告並未依函文說明辦理。 (六)被告為此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服務費用152,601元部分: 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系爭「103年度敦品樓屋頂防水隔熱 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由原告提供被告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並約定工程全部完工,經辦理驗收結算,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經機關同意備查,並協助機關申請相關執照,俟市府撥款後,核實付清委託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而系爭工程已於104年3月20日竣工,並於104年5月11日驗收完畢,且被告亦於104年11月17日同意備查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東區建功國民 小學「103年度敦品樓屋頂防水隔熱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 計監造」勞務採購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鍏城公司投標標價清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計監造契約承攬報酬即服務費用152,601元,即屬有據。 (二)請求退還繳納之賠償金30,520元部分: ㈠按廠商即原告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原告負責 。廠商即原告因監造不實,致被告機關遭受損害,原告 應負賠償責任。賠償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兩造 間訂立之「103年度敦品樓屋頂防水隔熱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勞務採購契約第12條第7款、第13條第8款 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確係負責系爭「103年度敦品樓屋頂防水隔熱改善工程」之監造,惟乃在未取得建照執照之前即容許廠商 先行開工,導致為取得使用執照,而必須進行房屋安全 鑑定,嗣經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進行先行動工安 全鑑定時,又發現現場圖說確與竣工圖說不符,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本院107年5月7日、10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以認定。據此,被告抗辯原告在未取得 建照執照之前即容許廠商先行開工,係監造未遵守法令 致生履約事故,而現場圖說與竣工圖說不符,則係監造 不實,即非無據。 ㈢惟查,原告在未取得建照執照之前即容許廠商先行開工 ,固應負監造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之責。然揆諸兩 造間訂立之「103年度敦品樓屋頂防水隔熱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勞務採購契約第12條第7款之約定,原告因監造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係由原告就該履約事 故負責。而原告監造未遵守法令,乃係指原告在未取得 建照執照之前即容許廠商先行開工,至所謂致生履約事 故,則係指為取得使用執照,必須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詳如後述),嗣被告已委由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 完成安全鑑定,確認符合有關建築法規規定之結構安全 ,並已取得使用執照,此有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 106年4月20日竹市建師鑑字第10618號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房屋安全鑑定費用即應 原告負責。嗣被告亦於106年3月3日召開履約爭議協調會,原告雖未出席,然自承確同意遵守協調會之決議,而 該履約爭議協調會亦決議該房屋安全鑑定費用5萬元應由原告全額支付,此有被告提出之106年3月3日履約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107年2月6日新建國總字第1070000565號函在卷可稽。據此,原告在未取得建照執照之前即容許 廠商先行開工,固應負監造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之 責,然被告乃僅有先支出房屋安全鑑定費用之損害,而 別無其他損害,則原告應負之責即係應負擔該房屋安全 鑑定之費用,被告自不得再請求原告賠償其他之損害。 ㈣再者,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進行先行動工安全鑑 定時,固確發現現場圖說確與竣工圖說不符,而堪認原 告監造不實,已如前述。惟揆諸兩造間訂立之「103年度敦品樓屋頂防水隔熱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勞務 採購契約第13條第8款之約定,原告縱因監造不實,然仍必致被告機關遭受損害,原告始應負賠償責任。然被告 自始至終並未舉證受有何損害,且自承後來確認沒有安 全顧慮,所以同意原告修正竣工圖等情(參本院107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尤足堪認被告並未受有損害, 自不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 ㈤綜據上述,原告在未取得建照執照之前即容許廠商先行 開工,且現場圖說確與竣工圖說不符,原告確負有監造 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及監造不實之責。然原告除應 負擔房屋安全鑑定費用之責任外,被告並無其他損害, 則被告逕依兩造間訂立之「103年度敦品樓屋頂防水隔熱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勞務採購契約第12條第7款、第13條第8款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契約價金總額20%即30,520元,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賠償金30,520元,即屬有據。 (三)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易都市設計審議辦理費用」90,000元、代為洽請技師辦理系爭工程「結構檢核簽證」支出之30,000元。惟查: ㈠關於「簡易都市設計審議辦理費用」90,000元部分:依兩造間訂立之「103年度敦品樓屋頂防水隔熱改善工程委託 規劃設計監造」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1款之約定,機關即被告應配合事項主要包括相關資料之提供及協助申請建照費用,同條第2款之約定,廠商即原告提供之服 務則包括設計及監造,設計內容則包括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並列舉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之項目,已足堪認被告除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及協助申請建照費用外,其餘之廣義設計事項均係屬原告履約之義務。而原告既自承依「新竹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作業程序」第4點規 定,因系爭工程基地面積超過3,000㎡,應提送新竹市都 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且都市設計審議核准文件為申請建造執照所需檢附之文件,況該「簡易都市設計審議辦理」事項亦確係原告所辦理提送,顯然該「簡易都市設計審議辦理」事項確係屬原告應提供之服務即廣義設計之範疇。據此,「簡易都市設計審議辦理」事項既係屬原告應提供之服務即廣義設計之範疇,則原告於約定之承攬報酬服務費用外,再請求被告給付「簡易都市設計審議辦理費用」90,000元,自屬無據。 ㈡關於代為洽請技師辦理系爭工程「結構檢核簽證」支出之30,000元部分:查本件系爭「103年度敦品樓屋頂防水隔 熱改善工程」係因未取得建照執照前即先開工,因此為取得使用執照,即必須進行房屋安全鑑定,而無需結構檢核簽證,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10月23日工程企 字第1060027559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既為專業建築師, 自無不知之理,況原告對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抗辯亦未爭執,且本件系爭「103年度敦品樓屋頂防水隔熱改善工程」 因未取得建照執照即先開工,為取得使用執照,亦已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則本件系爭「103 年度敦品樓屋頂防水隔熱改善工程」即無需結構檢核簽證之必要。從而,本件系爭「103年度敦品樓屋頂防水隔熱 改善工程」既無需結構檢核簽證之必要,則原告縱然辦理系爭工程「結構檢核簽證」而支出30,000元,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辦理系爭工程「結構檢核簽證」費用30,0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121元(即服務費用152,601元+返還繳納之賠償金30,520元=183,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尚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