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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汪銘欽
  •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 原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冠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73號原   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訴訟代理人 賴勇臣 被   告 林冠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王明奎所簽發由被告及另訴外人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億鑫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惟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被告不爭執背書 之印章真正,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背書人責任。被告辯稱支票上背書之印章遭盜用,自應由被告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被告若主張逾越代理權,亦有民法第107條之適用,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為此,爰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8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訴外人利兆得有限公司所聘之極麗診所負責人,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之印章係伊供極麗診所業務使用之印章,惟經訴外人黃永松盜用該印章為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固定有明文 。惟保證本票之債務,依票據法第120條準用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保證人在本票上簽名,此項簽名,依同法第3條之規定,雖得以蓋章代之,然必其蓋章確係出於保證 人之意思而為之,始生代簽名之效力。若圖章為他人所盜用,即難謂為已由保證人以蓋章代簽名,既未具備上開法條所定之方式,依民法第73條,自不生保證本票債務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例要旨參照)。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參照)。據此,盜用他人印章為票據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自不負票據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故縱屬善意取得票據之第三人,被盜用印章者,仍得以票據被偽造之絕對抗辯事由對抗之。又發票人於交付支票前固非不得改寫發票年、月、日,若於交付支票以後,由發票人更改票載發票年、月、日者,非經背書人之同意,不得令背書人依更改日期負責(參看70年台上字第30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票據上之記載經改寫時,簽名在改寫前者,除已同意改寫者外,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改寫後者,依改寫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16條規定不難明瞭。本件訟爭支票原載發票日為69年6月15日,經被上訴人在該支票背書 後,發票人李進寬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將票載發票日改寫為同年5月15日,此有卷附該支票可稽。依前開說明,被 上訴人自應依改寫前之票載發票日負責。支票在發票地付款者,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對 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及第132條參照)。本件訟爭支票係在發票地付款,而上訴人 並未於69年6月15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為其所承認。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對背書人之被上訴人已喪失追索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王明奎所簽發由被告及另訴外人億鑫公司背書之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惟屆期經提示未 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確係訴外人黃永松盜用被告之印章為背書,亦有被告提出之聘僱合約書、協議書、訴外人黃永松於106 年5月12日出具之切結書等影本在卷可證,並經證人即訴 外人黃永松到庭結證屬實,亦足堪信為實在。據此,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確係訴外人黃永松盜用被告之印章為背書,被告自不負背書責任,原告縱屬善意取得,被告亦得執以對抗原告。況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原為105 年1月20日,且係發票人王明奎簽發由訴外人黃永松盜蓋 被告印章背書及另訴外人億鑫公司背書後交付原告,嗣經原告要求乃將發票日更改為107年1月20日,此亦據證人即訴外人黃永松證述明確,復有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變更票載發票日既未得被告之同意,充其量被告亦僅應依改寫前之票載發票日即105年1月20日負責。而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在發票地付款,執票人即原告自應於變更前之發票日即105年1月20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然原告乃於107年1月22日始提示,有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 ,則執票人即原告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被告已喪失追索權。 (三)綜上,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訴外人黃永松盜用被告之印章為背書,被告自不負背書責任;且原告未於變更前之發票日即105年1月20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亦已對發票 人以外之前手即被告喪失追索權。從而,原告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800,000元,及自10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周育瑜 附表 ┌─┬───┬───┬────┬────┬─────┬─────┐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 │提示退票│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號│ │ │ │日 │(新臺幣)│ │ │ │ │ │ │ │ │ │ ├─┼───┼───┼────┼────┼─────┼─────┤ │1 │王明奎│華南商│107年1月│107年1月│800,000元 │KD7496287 │ │ │ │業銀行│20日 │222 │ │ │ │ │ │大眾分│ │ │ │ │ │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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