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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25號

清償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225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哲章
訴訟代理人
周宏松
訴訟代理人
姚宥如
被告
聯合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徐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07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聯合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決議解散,並選任徐裕明為清算人,有被告於106 年5 月19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解散登記函、本院106 年度司司字第905 號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被告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被告以其清算人即徐裕明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苗栗縣○○市○○里○○000 ○0 號申請用電,電號00-00-0000-000號,積欠原告106 年10月至12月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2,794 元,經原告迭次派員催收未果,迄未繳付。爰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用電,尚積欠102,794 元電費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6 年10月、11月、12月電費收據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102,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徐裕明翌日即107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理由及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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