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227號原 告 王文雄 被 告 曾楊煒 陳姵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姵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被告曾楊煒因開設利富企業社販售聯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太公司)股票給原告,而聯太公司旋即停業,詐騙原告金錢,被告曾楊煒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被判有罪在案,因此請求被告曾楊煒賠償原告購買股票價額,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5,000 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以原告與被告曾楊煒不熟,是透過陳姵臻購買聯太公司股票,陳姵臻稱伊係在被告曾楊煒的公司上班等情,足見陳姵臻與被告曾楊煒共同詐騙原告,且被告陳姵臻事後同意將股票買回為由,追加陳姵臻為被告,並對被告陳姵臻追加依照兩造協議請求,而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5,000 元,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透過在被告曾楊煒開設之利富企業社上班之被告陳姵臻介紹,購買聯太公司股票5 張(下稱系爭股票),總價為28萬5,000 元,並開立面額為28萬5,000 元之支票乙張交由被告陳姵臻收執,後來聯太公司停業下市,原告始知受騙,造成原告之損失,被告曾楊煒亦因涉嫌販售該等公司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被判刑有罪,而被告陳姵臻於105 年8 月3 日與原告協商答應買回系爭股票,惟事後支付予原告6 萬元後即避不見面,置之不理等語,爰依侵權行為及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5,000 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於104 年4 月10日透過被告陳姵臻介紹經由被告曾楊煒開設之利富企業社購買系爭股票,總價為28萬5,000 元之事實,有支票票頭、證卷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系爭股票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13189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亦經被告陳姵臻在前開偵查卷中陳述在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受到被告詐騙購買系爭股票?(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三)原告與被告陳姵臻是否協議由被告陳姵臻原價買回系爭股票?經查;(一)關於原告是否受到被告詐騙購買系爭股票部分: 原告固主張受到被告詐騙購買系爭股票,惟被告係如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情形,原告均未具體說明並舉證,尚難以原告購買系爭股票後,聯太公司停業下市,遽認被告有共同詐騙原告行為。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部分: 原告對於受到被告詐騙購買系爭股票,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與被告陳姵臻是否協議由被告陳姵臻原價買回系爭股票部分: ⒈原告主張聯太公司停業下市後,兩造協議由被告陳姵臻原價買回系爭股票之事實,有原告提出105 年8 月1 日、8 月2 日、8 月3 日、8 月6 日、8 月22日通話譯文(見本院卷第130-146 頁)在卷可按。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而被告陳姵臻事後亦依該協議105 年9 月9 日、105 年10月7 日、105 年11月10日、105 年12月12日、106 年1 月9 日共計匯款6 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亦有郵局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47-148 頁)附卷可憑。 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原告購買買系爭股票價金為28萬5,000 元,扣除被告陳姵臻已經支付6 萬元,則原告得再向被告陳姵臻請求22萬5,000 元,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詐騙原告購買系爭股票,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與被告陳姵臻協議由被告陳姵臻買回系爭股票,原告依兩造協議即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姵臻交付買賣價金22萬5,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筱筑